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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分享 | 股东从公司借款未及时归还,需缴纳个税

 苏俊瑜 2016-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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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中第二条规定:“ 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也就是说,股东从所投资的公司里借款,若是没有用于本公司的生产经营,在当年底的12月31日前没有归还的,需要按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分红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是20%),这意味着全部未还款项的20%就成了需要缴纳的个税。


       这可不是随便说说,有法院活生生的案例作为教训呢。2015年4月2日,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07号的终审判决,认定“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决定适当”,驳回了博皓公司的上诉请求。这是怎么回事呢?

       话说,博皓公司(原黄山市博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四个股东出资成立,分别是:宁波博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苏忠合、倪宏亮、洪作南。截止到2010年初,博皓公司陆续借款给其股东苏忠合300万元、洪作南265万元、倪宏亮305万元,以上共计借款870万元。这些借款在2012年5月归还,但这些借款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产经营。2013年2月28日,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博皓公司涉嫌税务违法行为立案稽查,于2014年2月20日对博皓公司作出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其中认定博皓公司因为股东从公司借钱问题,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74万元,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

       博皓公司感觉很委屈,觉得股东们已经将所借款项全部归还,股东们并未得到这部分款项,不应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自己更无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于是博皓公司向黄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复决(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此项税务处理决定。

       博皓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其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5日做出判决,认为博皓公司借款给投资者,未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的事实清楚。三名投资者的借款虽然有归还的事实,但显已超出该纳税年度,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博皓公司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责令其补扣、补缴并无不当。

       博皓公司对一审不服,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其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投资者借款归还后,借款人已属不得者,在借款人还款后仍然按借款数额征收借款者个人所得税显然是错误的;再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并没有规定纳税年度终了后多少时间内还款,稽查时已确认三个投资者还清了所有借款,该借款不能视作企业对投资者的红利分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和错误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毫无悬念的结果是: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公司的实际经营过程中,公司股东从公司账户上借钱久借不还,是非常普遍的事情。有些是属于抽逃注册资金,有些是属于变相分红。作为公司的财务或者法律顾问,要引以为戒,及时发现此类涉税风险,督促股东在年度终了前将借款归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税[2003]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务局:

       为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管理,确保依法足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 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 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中关于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后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帐达1年的,从挂帐的第2年起,依照投资者(股东)出资比例计算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0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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