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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营运损失赔偿

 ynhnzp 2016-11-26
交通法专家解答:
您咨询的是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解答如下:
孙某除赔偿您的修车费外,还应赔偿您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的失。
原因分析:
本案关于修车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孙某全部赔偿,对此你们双方均无异议。
你们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于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是否赔偿?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已经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的可得利益。一般包括如下几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已经预期或者能够预见到的利益;二是必须可以期待、必然能够得到的利益;三是必须为直接因违法行为所丧失的利益。在正常情况下,车辆从事运输所得的利益是必然的、确定的,具有客观必然性。交通事故则是偶然发生的、不确定的,不能因偶然发生的事故而否定其必然可得利益。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999]5号司法解释—《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停运车辆停运损失必须是正式合法的正在营运(货运或客运)车辆,并且损失限定在修复期间。其批复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您的车辆属于正在运营的客运出租车辆,且因事故修理七天,因此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全额赔偿。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安市民一终字第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铁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勇。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吴小勇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姜铁柱、
姜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吴小勇诉称:2010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姜铁柱驾驶被告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贵GB0679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姜勇),从大西桥往七眼桥方向行至102省道82公里+200米路段时,与对向严爱祥驾驶的贵GB412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系原告吴小勇所有)相撞,造成2人死亡,18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姜铁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受损的原告所有的贵GB412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经安顺市开发区恒兴汽车修理厂修复,花去材料费20680元、修理费2450元,合计23130元。贵GB412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从2010年1月23日进修理厂至2010年4月3日修复出厂,共计70天,按台班费每天1500元计算,给原告造成105000元的营运损失。另据了解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修复贵GB412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费用23130元。2、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费10500元。3、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对事件的经过和事故的认定无意见,但对贵GB4129号车的修理费23130元有异议,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按一天1500元标准计算,具体依据不明确。据我方了解安顺的台班费一般是按每天80元来计算。所以请法院依法调查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审被告姜铁柱辩称:关于贵GB4129号车的修理费应以正式发票为据,据实结算。另外原告对于贵GB4129号车的台班费按每天1500元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明显偏高,显失公平。并且按70天来计算也是不合理的,节假日、公休日没有除去,因此被告提出的105000元的营运赔偿应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姜勇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修复贵GB4129号车的费用存在人为扩大损失范围的情况,事故发生后对贵GB4129号车的车头是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坏,但尚未达到更换驾驶室内饰总成的程度,其在未经得我方及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更改总成的方式进行修理属于人为扩大损失。2、原告所主张的贵GB4129号车的营运损失费105000元不符合实际损失,据了解按市场价贵GB4129号车每天的营运收入根本达不到1500元,并且货车运输不可能每天都保证货源,故原告将所有修理时用于计算损失不符合实际损失的情况。另外安顺西秀旌鼎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吊车租赁协议不符合市场规律。贵GB4129号车为飞涛牌HZC5080JSQ随车起重运输车,其新车价格15万元左右,若按每天1500元的台班费计算安顺西秀旌鼎实业有限公司每年支付的租赁费就可购买4、5辆新车,故与市场规律不符。再次仅是换一个驾驶室内饰总成不需要70天修理时间,修理实际过长的责任应归责与修理单位或原告拖延所致,并非我方责任,故因此造成的损失与我方无关。3、驾驶员姜铁柱存在重大过失,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后有向其追偿的权利。4、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我方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进行理赔。最后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贵GB4129号车进行拆检定损,并对损失部位进行拍照存档,总损失为10170元(参阅附件: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待被保险人完善手续向我公司索赔时,我公司将按该金额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计算赔偿,若被保险人对此定损金额有争议,我公司可以以物价部门核定损失为准(由于车主已将车自行修复,只能以损失照片为据进行核定)。2、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参阅附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之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营业损失”将不承担责任。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姜铁柱驾驶贵GB0679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大西桥往七眼桥方向行驶至102国道82公里+200米路段时,与对向严爱祥驾驶的贵GB412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2人死亡,18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后于2010年2月24日以公交认字(2010)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为:姜铁柱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忽视其他车辆动态,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违法超车,违法会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姜铁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姜铁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对贵GB0679号中型普通客车定损为人民币10070元,工时费2100元,共计12170元。同时查明:贵GB067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5日0时起至2011年1月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被保险人为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还在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9日0时起至2011年1月8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另查明:贵GB412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系原告吴小勇所有,贵GB067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安顺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姜勇,姜勇于2009年1月16日与安顺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该车挂靠安顺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每月向该公司交纳服务费400元。姜铁柱为姜勇所雇佣驾驶员。
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姜铁柱在驾驶贵GB0679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忽视其他车辆动态,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违法超车,违法会车的过错行为是导致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姜铁柱作为驾驶员理应知道违法超车,违法会车的危害,却轻信能够避免,竟怠于注意不为相当准备,存有重大过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姜铁柱系姜勇雇佣的驾驶员,故应由姜勇与其雇员姜铁柱对该车辆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肇事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安顺市华西汽车有限公司,其与实际车主姜勇是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该公司收取了挂靠人的管理费就具有对所挂靠车辆的管理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都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该公司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侵害,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此,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贵GB0679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姜勇共同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的责任问题。贵GB0679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在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第三人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和第十条之规定,间接损失不属于该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保险单抄件重要提示一栏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故其主张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营业损失”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的直接损失,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人民币2000元予原告吴小勇,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三人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方,不足部分由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姜铁柱、姜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损失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告吴小勇诉请要求赔偿:1、车辆维修费2313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23130元,该费用系车辆的直接损失,但原告所提供的修理发票有涂改痕迹,原修理单位并非原告,其证明效力有重大瑕疵,且系原告单方进行修理,没有价格鉴定结论为据,其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欠客观真实,本院不予支持。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姜铁柱、姜勇认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定损的金额12170元,并自愿在此金额中赔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诉请的间接损失台班费105000元,贵GB412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车辆吨位与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吊车吨位6吨不符,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中写明“租赁金按每次吊运车辆吊装时间及工作情况由双方协商而定”。原告方并没有提供发票证实实际工作后结算的金额,且安顺西秀旌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的主体资格无证据证实,其修理时间长达70天并据此计算营运损失,显系人为扩大损失,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勇辩称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直接损失车辆维修费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吴小勇,余款1017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170元给原告吴小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小勇车辆直接损失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二、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小勇车辆直接损失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0170元。三、驳回原告吴小勇对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小勇对被告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姜铁柱、姜勇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31.5元,由原告吴小勇承担1327.5元,由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承担1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吴小勇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1、在“2010.1.23”道路交通事故中,上诉人的贵GB412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严重毁损,修复费用支出23130元,其中材料费20680元,修理费2450元。有安顺市开发区恒兴汽车修理场“修理情况说明”,安顺市汽车零部件公司开具的两张销售发票和安顺开发区恒兴汽车修理场开具的维修发票充分证明。安顺市汽车零部件公司开具的销售“排半驾驶室内饰总成”发票,购货单位一栏“渝BA7723”更改为“贵GB4129”,销售单位已在此加盖更正印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此如有怀疑,法官可以进行调查。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不是法定的价格鉴定机构,其提供的“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内容不一定客观真实。2、上诉人的贵GB412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受损自2010年1月23日进修理场至2010年4月3日修复出场,共计70天;按上诉人与安顺西秀旌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吊车租赁协议”,台班费每天1500元计算,给上诉人造成营运损失105000元。这一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吊车租货协议、安顺开发区恒兴汽车修理场“修理情况说明”等证据充分证明。在一审庭审中,被告方也承认原告的营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仅就“每天1500元标准过高,以70天计算未扣除法定节假日”提出异议,而一审把上诉人客观存在的营运损失全盘否定。一审判决从形式上认定了被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实际上判决原告承担了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的贵GB412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修复费23130元和营运损失费105000元共计128130元。
姜勇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吴小勇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修理费12170元的事实正确。2、吴小勇所称营运费105000元,一审判决未支持完全正确。3、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正确部分,纠正错误部分,对一审判决的第三项依法改判。
姜铁柱答辩称:一、贵GB0679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明确保险责任后的赔偿范围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贵GB4129号车修理发票有明显涂改痕迹,应按保险公司的定审限额赔偿;三、贵GB4129号车故意延长修理时间,扩大损失,且未能提出合法证据证明其台班费。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吴小勇与被上诉人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姜铁柱、姜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除查明姜铁柱驾驶贵GB0679号中型普通客车与严爱祥驾驶的贵GB412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是102省道82公里+200米处应更正外,其余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吴小勇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23130元的诉请的问题。维修费属于车辆的直接损失,但吴小勇提供的2010年3月12日加盖“云南永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上在购货单位名称处由人工直接将渝BA7723打印字样删掉,接着又通过人工书写直接更改为贵GB4129字样,并加盖“安顺市汽车零部件公司”印章,对该金额为19800元的“排半驾驶室内饰总成”货物发票,因该发票有涂改痕迹,其证明效力有重大瑕疵,此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吴小勇提供的2010年6月20日安顺开发区恒兴汽车修理场开具的金额为2450元的修理费发票和2010年4月27日张春黔开具的金额为880元的配件发票,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虽吴小勇共支出的3330元的用于修理费和购买配件的费用与贵GB4129号车的实际受损维修费用支出不相符,但吴小勇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只能以吴小勇提供共支出的3330元的用于修理费和购买配件的费用证据予以赔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对贵GB0679号中型普通客车定损为人民币10070元,工时费2100元,共计12170元,并不是对吴小勇的贵GB412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毁损的定损,该定损结果不应作为对吴小勇的贵GB412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毁损的赔偿依据。依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吴小勇车辆直接损失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吴小勇车辆直接损失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330元。吴小勇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吴小勇要求赔偿间接损失台班费105000元的问题。吴小勇的贵GB412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修理时间为70天,该专项作业车的停运损失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对贵GB412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停运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对贵GB412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停运损失按每日500元予以赔偿计35000元。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十四条“机动车挂靠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挂靠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由被挂靠人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挂靠人姜勇赔偿给吴小勇,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姜勇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小勇要求赔偿营运损失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故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吴小勇车辆直接损失车辆维修费1330元。
四、由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姜勇赔偿吴小勇车辆停运损失35000元,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姜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前述各款项,限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3元,减半收取1431.5元,由吴小勇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各负担500元,由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姜铁柱、姜勇共同负担4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吴小勇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000元,由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姜铁柱、姜勇共同负担8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李 翔
代理审判员阮素芬
代理审判员李德江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赵奇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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