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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哪些赔偿?非营运车辆有停运损失吗?

 胡开盛律师 2020-03-15

法律知识要点:发生交通事故时可能会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的比较明确和详细,但是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在司法实务中争议比较大,主要的原因就是各地法院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有不同的意见,这样的后果了导致了许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损害了司法权威。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发布了关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方面的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法律条文对道路交通事故事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小编总结共可分为四类: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这一项里面又共分为三种费用:1、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如果有维修的价值的,以维修的方式使得车辆恢复原状,因此会产生维修车辆所支付的费用;2、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车上的物品损毁、灭失的,当然应按相应的价值进行赔偿;3、车辆施救费用,交通事故后,产生的拖车费、救护费等对交通事故的车辆进行现场施救所产生的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灭失是指如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因交通事故完全消失不在了,无法修复是指因交通事故损坏的程度严重,无修复价值。如果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到无法修复的程度或车辆直接灭失的,这样没有修复的基础,只能赔偿与损坏时车辆的价值相当的等价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经营性车辆是指依照道路运输条例办理了营运许可的车辆,非法运输车辆不能赔偿范围,合理损失一般是参照停运前的一段时间的平均收入计算,如果收入不稳定的,也可以参照该行业的普通标准计算,该数据统计部门每年都会更新。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一般是指非营运自用车辆,替代性交通工具,要求该车辆与事故车辆的价值、档次相当的产生的费用。

以上就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规定的四种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当赔偿的范围。为了更好的说明相关法律条文的意思,现在小编分享一则涉及该法律条文的实务案例,以供大家阅读参考。

案情简介:原告陈某林诉称,原告在2013年12月2日驾车在常熟段与徐某良驾驶的汽车发生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徐某良为全责,原告车辆损坏,修理费为28000元,由原告提车支付。车辆修理期原告另叫车费用为12000元。刘某忠为车主,徐某良为驾驶员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支公司为投保单位,应在理赔责任内承担支付理赔责任。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修车费28000元、修车期间另叫车费用的损失12000元。

被告刘某忠、徐某良辩称,对于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车损予以认可,但修车期间另叫车费用12000元不予认可;事故后其为原告支付施救费25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车损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刘某忠、徐某良先行赔偿后再向其公司理赔;原告主张的修车期间另叫车费用1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判决要点: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该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林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法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忠向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刘某忠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保险支公司赔偿。故对原告陈某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某良予以赔偿。

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车损,根据相关票据计28000元。关于施救费,根据凭证计250元。关于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12000元,为此提交了承运人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载明收货人为某装饰厂,费用项目为公路运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依据予以佐证,且事故所涉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法院对该凭证不予采信,对此法院酌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2000元。

该起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林的损失为车损28000元、施救费250元、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30250元,属于交强险规定的财产损失项下为车损2800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28250元,超过责任限额2625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26250元,由被告保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支公司合计赔偿28250元。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000元由被告徐某良予以赔偿,扣除已付的250元,还应赔偿1750元。

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保险支公司赔偿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林车损、施救费计人民币28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徐某良赔偿原告陈某林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000元,扣除已付的250元,余款1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律师点评: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车辆损坏产生的修车费,有施救费,还有一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修车费一般比较容易证明,维修人出具相关的票据即可。

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在实务中一般举证较为困难,法院酌情判决的可能性大,像本案中原告陈某林主张的替代性费用是12000元,法院仅酌情支持2000元,当然法院酌情支持也是有一定根据的,一般参考与事故车辆同等价值的车辆,在一定期限内产生的运输费。不过很多人认为,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才能要求赔偿,对于非营车辆不能主张停运损失,从本案来看这种理解明显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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