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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的人身伤残应适用何种评定标准

 锦盛所 2016-11-28
                    案情概述:2009年3月20日上午,被告某中学食堂联系城关镇首家坪煤厂老板王某某送生活藕煤,王某某雇请原告钟某某用三轮摩托送200个大藕煤到被告食堂。并按食堂要求用电梯将煤从二楼转运到三楼。原告转运时,开启电梯按钮,拉开电梯门,原告未注意电梯是否已到,即拖着装煤的小车退进去,结果因电梯未到,致使原告和装煤小车坠入电梯井一楼。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2009年7月6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1、鉴定之日前,医药费以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医疗发票为据。2、预计后段医疗费5000元(含内固定解除费)。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4个月。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核为47 109.5元。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该标准只能适用于职工工伤而不能适用于一般的人身损伤,原告的伤情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来评定伤残等级。而原告则认为自己并非交通事故受伤,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来评定自己的伤残等级。

    法院的处理意见:当前就人体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有二个,一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二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除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外应全部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来确定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也有人认为:除职工伤残外应全部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来确定受害人的伤残等级。通过分析,可以看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主要应适用于职工受伤的情形,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主要适用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评定。对于现实中大量的既不是职工工伤又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到底应适用何种标准事评定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却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也就源于此。在案件审理中,法官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全面的咨询,后查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2日下发了关于统一适用《职标》中有关条款的通知,该通知中规定:“在最高法院出台新的规定前,人身损伤案件的伤残评定,统一适用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该标准在《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更名为《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由此法院认为:本案中鉴定结论所适用的标准符合规定,应予采信。

    笔者认为:该案的处理并没有问题,但从该案当事人争议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当前鉴定标准的不统一,造成一些不必要的纷争。况且从客观实际出发,一个人的伤残等级应当与什么原因受伤致残的没有什么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伤残等级应当是对一个人受伤后,经过治疗终结,就其伤残程度的客观评价,这种客观评价只应与伤者的伤情有关,而与这一伤情是何原因造成的没有必然关联。故此笔者建议有关部门统一我国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避免现实中不必要的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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