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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张天师2016 2016-11-28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初字第16381

原告北京金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龙水路22号院28-6号。

法定代表人金向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城,女,1978620日出生,北京金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孙大山,男,1963117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常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景明伯信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高速路西侧小李庄村东。

投资人杨永胜。

被告联合融信(北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7A07

法定代表人张旭。

原告北京金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与被告北京景明伯信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被告联合融信(北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融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峰、李来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城、孙大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贸中心、被告联合融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典公司起诉称:20121130日,被告商贸中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商贸中心向原告借款2 500 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1130日至20131010日,月利率19.98‰,同时,原告与被告联合融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联合融信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商贸中心发放借款2 500 000,但被告商贸中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商贸中心支付原告金典公司2013715日至201310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79 820元、逾期罚息10 489.5元(以179 820元为基数,自20131010日起至20131031日止)及复利(以179 820元为基数,自20137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98‰计算);2、被告联合融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复利、逾期罚息、利息的顺序清偿;3、案件受理费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商贸中心、被告联合融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1130日,商贸中心(借款人、甲方)与金典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 500 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1130日至201310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98‰;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第14日,扣划日为每月第15日;甲方应按照一次性还本方式偿还借款本金,于20131010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甲方未按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视为还款逾期,应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逾期罚息;甲方未按照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利息的,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就该清偿的利息向乙方支付复利;本合同为独立的主合同,乙方与联合融信公司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同日,联合融信公司(甲方)与金典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其与商贸中心于201211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以诉讼方式或非诉方式实现金典公司的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本合同所指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典公司于20121130日向商贸中心发放借款2 500 000元。就商贸中心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情况,本院查明:20121217日商贸中心支付利息24 975元,2013121日商贸中心支付利息51 615元,201337日商贸中心支付利息2 615元、49 000元,2013329日商贸中心支付利息46 620元,2013415日北京鼎昌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支付619 380元,金典公司认可该笔款项中的51 615元为商贸中心支付的利息,2013731日商贸中心支付利息151 515元(2013515日至2013715日共三个月的利息)。20131031日,商贸中心偿还借款本金2 500 000元。庭审中,金典公司陈述,商贸中心自2013715日起未依约支付利息,欠付2013715日至20131031日期间的利息至今。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贸中心与金典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金典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商贸中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经折算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则至商贸中心返还借款本金之日即20131031日止,商贸中心应支付金典公司十八万元。联合融信公司与金典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亦属合法有效,联合融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商贸中心追偿。商贸中心、联合融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景明伯信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十八万元;

二、被告联合融信(北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北京景明伯信商贸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中北京景明伯信商贸中心追偿;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景明伯信商贸中心、被告联合融信(北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零六元(原告北京金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千零五十三元),由原告北京金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景明伯信商贸中心、被告联合融信(北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景明伯信商贸中心、被告联合融信(北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李来荣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李悦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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