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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律师 陈咏梅 辩护词

 纪法入门指引 2016-11-30



孔宏伟贩卖毒品案补充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孔宏伟父亲孔世民的委托,并征得孔宏伟本人的同意,指派王海鹏律师为其担任辩护人,现辩护人补充以下辩护意见,肯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第3起犯罪,只有段小江的供述,但段小江的供述存在多处疑点,不足采信。

在辩护人提交的辩护词中,已重点论证了段小江的供述前后矛盾,与同案犯刘文涛、孔宏伟的供述无法相互印证等问题,辩护人认为有必要再强调以下两点:

1、段小江的供述中毒品价格前后差距太大,与孙明月购买的毒品价格差距太大,明显不符合常理。即段小江第一次供述80元1克毒品,第二次59.58元1克毒品(第二次购买了297.89克,每克实际价为59.58元)假如是同一个卖家,为什么同样是2万元的货,毒品数量能差将近100克(按实际价59.58元计算,2万元能购买335.7克),每克冰毒价格也相差20多元?被告人孙明月通过孔宏伟购买冰毒时每克100元,为什么段小江能买到这么便宜的毒品?从段小江供述看,段小江以前并不认识孔宏伟。唯一合理的解释是段小江与孙明月肯定不是从同一卖家那里购买的,否则价格不会有这么大差距,也就是说段小江肯定不是通过孔宏伟购买的。


2、2013年10月及11月份,段小江的电话与孔宏伟的电话无任何通话、短信记录,第3起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从银行转账记录可以明确,刘文涛于2013年10月17日转账2万元,段小江于10月18日将该款取出,辩护人仔细查阅了通话记录,发现整个10月份及11月份段小江的电话(如果13043451622和13243760901是段小江的手机号)与孔宏伟的电话无任何通话、短信记录,很显然,如果真有大量毒品交易不可能没有任何联系记录。无任何通话记录只能说明段小江拿着毒资并没有联系孔宏伟。

此外,还有以下三处疑点:

1、据孔宏伟供述,其车辆(威志牌黑色轿车,车牌号码豫SF8323)于2013年9月10日被盗,其已到楼村派出所报案(详见孔宏伟第5次供述,孔宏伟侄女史圆圆购买比亚迪F6黑色轿车时间为2013年11月,此时段小江所谓的两次毒品交易均已结束,且该比亚迪轿车买来后一直在楼下放着,没有开),那么段小江又怎么会看见孔宏伟开着黑色轿车在楼村公园附近和其交易毒品的呢?(交易时间、地点详见段小江第7次供述最后一页)。很显然,段小江在撒谎。

2、在段小江的第三次讯问笔录(2013年11月21日)中,段小江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交待了刘文涛、孙明月的联系电话,如果段小江真的认识孔宏伟,多次电话、短信联系孔宏伟,且刚刚从孔宏伟处购买了297.89克毒品,45片麻古,怎么会没有交待孔宏伟的联系电话?

3、在段小江的第四次讯问笔录中段小江交待,“是今年9月份的时候(刘文涛)联系的我贩卖冰毒的”,也就是说段小江是从2013年9月份开始和刘文涛一起贩卖冰毒的,因此,即便13043451622是段小江的手机号码,那么该手机号码在2013年7、8月份与孔宏伟手机号码(13530069002、13538246110)的电话、短信记录并不能证实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存在。

二、被告人孔宏伟有立功表现

从案卷材料及孔宏伟的供述可以看出,潘丙秋才是毒品犯罪主犯,公安机关曾根据孔宏伟的供述及孔宏伟提供的手机号码抓获了潘丙秋,孔宏伟还对潘丙秋进行了辨认(详见辨认笔录),虽然公安机关没有对潘丙秋进一步追诉,但是被告人孔宏伟毕竟实施了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其行为不一定构成立功,但毕竟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请求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予以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王海鹏


201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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