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羁押期限最长20个月 (+二审发回后再次一审20个月) |
人民 法院 | 一审 | 第202条 | 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 | 3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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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符合15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延长3个月 | 3个月 |
| 上一级法院 |
因特殊情况还需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无具体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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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 法院 |
第202条第3款 |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2次) | 12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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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条第2款 |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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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 机关 | 补充侦查 | 第199条 | 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2次) | 2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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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羁押期限最长5个月10天 (+发回重审后再次二审5个月10天) |
人民 法院 | 二审 | 第219条 |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10日 |
| 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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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4条 | 二审开庭,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以内阅卷完毕 | 1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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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条 | 二审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2个月以内审结 | 2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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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符合15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延长2个月 | 2个月 |
| 高级 法院 |
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无具体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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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 法院 | 死刑复核 | 第235条 |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无具体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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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 法院 |
侦查、起诉、审判(一审) 羁押期限最长35个月2天 (一审后不上诉或抗诉,不发现另有罪行,不需要查清身份,不需要鉴定精神病,不改变管辖,不经最高法院批准延长) |
侦查、起诉、审判(一审、二审) 羁押期限最长40个月2天 (二审不发回重审,不发现另有罪行,不需要查清身份,不需要鉴定精神病,不改变管辖,不经最高法院批准延长) |
侦查、起诉、审判(一审、二审、发回重审) 羁押期限最长65个月12天 (不发现另有罪行,不需要查清身份,不需要鉴定精神病,不改变管辖,不经最高法院批准延长) |
最高法院死刑复核,因特殊情况经最高法院批准延长的一审或二审,最高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因特殊原因最高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无具体羁押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