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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丨殴打致人死亡犯罪定性与分析

 思佳敏瑞 2016-12-02

案情:

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邻居并无矛盾。近几年因土地纠纷二人产生了矛盾并多次吵架,2014年3月17日8时许,双方在郭某某家窑顶再次发生争执,争吵数句后李某某先用镢头铆在郭某某左大腿处打了两下,随后郭某某也用镢头挥着打李某某,镢头被李某某捉住后,两人相互抢夺镢头过程中郭某某坐倒在地,之后郭某某便用手乱抓、乱挖李某某的裆部和脸,并用手在李某某的腿上打。李某某在二人相互撕扯拉拽过程中倒地当场死亡。

经鉴定,李某某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伴原发性心肌病急性发作致心源性休克死亡,争执中的外力及情绪激动作为诱发因素加速了其死亡进程。

相关证据证明,村民包括郭某某都知道李某某十多年前做过胃癌手术,但根据李某某的日常劳作表现,普遍认为李某某的身体状况良好,村里没有人知道李某某患心脏病,包括其自己的妻子,郭某某也不知道李某某患心脏病,但知道其年龄是68或者69岁了。

审理:

本案公诉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郭某某提起公诉,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后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郭某某未上诉,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分歧:

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郭某某的行为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被告人与被害人素有矛盾,案发当天李某某先用镢头铆打了郭某某的大腿,郭某某随即用手乱抓、乱打了李某某,有伤害的动机和行为,最后导致李某某死亡,其主观上是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李某某年龄已将近70岁,并且因胃癌做过手术,身体素质会较常人更差,郭某某应当能预见到其撕拉扯拽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主观上是过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郭某某行为无罪,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因李某某虽然十多年前做过胃癌手术,但身体状况良好,一般人无法预见到普通的撕扯拉拽行为会导致其死亡。李某某的死亡原因是突发心脏病导致,其本身的身体疾病中断了郭某某行为与李某某死亡之间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主观上无故意也无过失,因此不构成犯罪。

评析:

1.郭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虽然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伴原发性心肌病急性发作致心源性休克死亡,属于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一种介入因素,但是该介入因素并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由于被告人的先行行为引起,如无该先行行为,则不会出现死亡结果,换言之,本案属于多因一果,即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自身的疾病共同作用导致了死亡的结果,因此该介入因素并不能中断先行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郭某某的行为只是一般的殴打行为,不能评价为刑法上的伤害行为。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是指能造成他人轻伤害以上的行为,轻伤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的损伤。显然,伤害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能够造成他人组织、器官结构的损害或者功能障碍、丧失的危害结果,而对这一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一般殴打故意则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能够给他人身体带去短暂疼痛,并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会造成他人的组织、器官结构受到损害或者功能产生障碍、丧失,而对他人身体上的短暂疼痛这一危害结果持希望的态度。本案从郭某某供述 “我心想你男人家打我了,我也在你身上打两下,我想就是相互打几下就没事了,我准备打的是他的屁股位置”同时供述“便用手乱抓、乱挖李某某的裆部和脸,并用手在李某某的腿上打,抱着李某某的腿把李某某的裤子抓的溜了一点”中可知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明确要造成李某某肢体损害或者器官功能障碍、丧失的伤害意图,本案的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害人尸检结果可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只是造成了被害人体表部分轻微伤,结合本案的殴打手段、部位及受伤情况等综合情节分析可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只是普通的撕扯拉拽并伴有轻微的殴打行为,该行为一般情况下会给被害人带去短暂的疼痛,但不会给对方造成伤害更不会导致对方死亡,因此郭某某的行为不能被评价为刑法上的伤害行为,只是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殴打行为。

3.被告人郭某某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其与疏忽大意的本质区别在于,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损害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使自己处于谨慎的注意状态,那么行为人就能够预见到其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其本质是具有注意能力的人未履行注意义务。

本案中相关证据证实郭某某虽然不知道被害人李某某患有心脏病,但知道被害人已经近70岁高龄,且因癌症做过手术,那么从社会一般人的认知角度来看,如此高龄又得过如此重病的人必定身体状况较常人更差,各个脏器可能已经严重老化、衰竭,并且可能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等各种老年病,普通的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高度盖然性和相当性,被告人郭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对普通的殴打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当具有预见可能性,其主观上应当能预见到普通的殴打撕扯行为也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因此主观上属于过失,客观上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

4.本案如果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郭某某定罪量刑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并有类推之嫌。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对违反了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的一种应有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的道德上政治上的评价的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只是由于邻里之间的一般纠纷引发打架行为,并没有更深层次的仇恨,结合本案被告人郭某某与李某某的关系,郭某某殴打的手段、部位及强度可知入对其量刑十年以上仅从一般人的法感情上就会感觉明显量刑畸重,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这种殴打行为解释为伤害行为超出公民预测的范围,属于类推解释。如果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不符合一般民众的法感情,那么这个定罪量刑一定是不当的,因为我们所援引的刑法等相关法律体现的是人民的公共意志,作为司法人员,就应当对任何一个行为人的行为作出合乎公民预测的的解释。因此将郭某某的这种行为解释为一把殴打行为不仅符合司法精神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作者:刘爱林  刘小娥;单位: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夏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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