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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殴打特殊体质致死案件的检索分析报告——基于18篇法院公示案例

 夏日windy 2022-12-14 发布于浙江

大成辩护人

前言

法实践中,对于殴打特异体质人员致其死亡的行为认定颇具争议,本文试图通过分析18篇各地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来探索裁判者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思路,以期为各位法律同仁今后处理该类案件提供相关参考。

一、分析结论

对殴打特异体质人员导致其死亡的案件定性问题,通常意见分歧为三种,一是故意伤害罪,二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三是意外事件。

(一)故意伤害罪

对故意伤害罪的认定重点在于伤害故意的认定。多个案例均强调刑法上的“故意伤害”与生活中的“一般殴打”的区别,从而强调并非所有的故意殴打行为都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刑法上伤害的故意。一般争执过程中旨在造成他人身体一时疼痛的为一般殴打行为,只有暴力程度严重、能够体现出行为人伤害目的,意图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伤的行为,才为故意伤害行为。司法实践中,可以借助行为人所使用的工具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行为人选择的工具危险性较高,伤害他人的故意存在的可能性就比较明显。

与此同时,即使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多数案例都认为基于被害人的特异体质情况,可以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认定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例,通常认为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暴力程度较低,无法体现被害人的伤害故意,一般从行为人行为类型(仅为推搡、拉扯,且及时停止)、被告人使用的工具以及被害人尸检鉴定的伤亡后果(无外伤痕迹或仅为皮外伤、轻微伤)来判断,否定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

在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基础上,再探讨是否具有过失的罪过。多篇案例都提及认定过失,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都需要行为人“应当预见”,即具有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这是区分过失犯罪与意外事件的关键。对轻微暴力并无特别法律法规予以规制,只能从一般概括性义务的角度来审查,行为本身是否制造了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为标准。例如,行为人意图对被害人造成轻微痛苦而主动实施的攻击行为,为泄愤等目的殴打他人的行为就应受谴责,此类行为不具有实质上的合法性,行为人应当负有避免侵害他人生命、身体的注意义务。在判断是否具有预见能力时,应以一般成年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同时考虑行为人的身体条件、知识、经验等因素来综合判断。

但是此处的预见能力,在一定程度上还需结合上文提及的伤害行为的暴力程度来判断。如案例九认为,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基于一般生活经验应当知道社会上有相当数量的人罹患各种可能危及生命的严重疾病,轻微的外力就可能造成这类特殊体质的人伤害或者死亡,因此认定行为人具有注意能力,应当能够预见,但是未预见,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案例十七则认为,在正常情况下,一个正常人无论如何也难以把三个耳光和死亡结果联系起来,普通人不可能认识到“基底动脉瘤”这一致命因素的存在,因此希望行为人能够预见到自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合理的,由此否认行为人具有过失的罪过。

(三)意外事件

在意外事件的判定上,各个案例均否定行为人具有过失的罪过。如案例十六、案例十七、案例十八,都认为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的特异体质,因此不具有预见能力,不具有过失的罪过。

同时认定为意外事件还在根本上否定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案例十六否认偶然因素构成因果关系,但是在故意伤害罪的案例中,多个案例都认可偶然因果关系也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案例十七则认为,按照客观归责理论,被害人死亡不能蕴含在行为人的行为中,应该蕴含在脑瘤破裂的事实中,因此认定不构成因果关系。

(四)案件认定中,

裁判者呈现较强的主观性

虽然在上文分析中,多数案例认可该案件分析方法,但是在实际运用中,因裁判者个人以及具体案情的不同,可能认定结果呈现较大的主观差异。如案例三和案例十八,都是相同的案例,但是案例三得出故意伤害的结论,案例十八得出意外事件的结论。究其原因,二者对殴打行为的性质认定和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同,案例三认为“揪”、“拽”、“撕扯”、“杵”、“摁”以及被告人追上前的行为具有伤害的故意,且无论是按照条件说还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但是案例十八认为,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具有轻微性,并尸检结果表明仅仅是表面挫伤,没有达到故意伤害的程度。这种损伤于正常人是微不足道的,可对于特异体质的病人来讲就可能产生意想不到的结果。因此,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的特异体质,因此也无法预料到自己的一般殴打行为会造成对方脑瘤爆发死亡,不具有预见能力。由此可见,即使对于相同的情节,相同的认定方法,不同的裁判者基于不同的认识也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

二、具体案例

(一)故意伤害罪

案例一

案例来源: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2009年3月17日

案情简介:

因争抢电脑与张某发生揪扭,并拳打脚踢,导致倒地,送医后次日死亡。鉴定为冠状动脉血栓在遭受打击后导致动脉痉挛闭塞,导致心肌梗死。

裁判评析:

1.拳打脚踢表明具有伤害的故意,其对伤害结果应当有所预见。

2.致伤的结果作为认定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的标准,造成他人死亡结果为故意伤害罪。

3.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前因后果关系。

4.特异体质可以酌情从轻。

案例二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20日第7版,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因咳嗽打扰他人休息而引发口角与厮打,用木凳砸、拳打等方式击打被害人上半身及头,导致其晕倒,后死亡。被害人患有心脏病,鉴定系心源性猝死,外伤、情绪激动为诱发因素。

裁判评析:

1.该种击打为故意伤害行为。

2.用木凳砸、拳头打上半身及头部时,均是人体的要害部位,应当预见到伤害致死亡的后果,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3.外因(击打)通过媒介(心脏病)导致死亡,击打具有决定作用,死亡与击打之间有因果关系。

案例三

案例来源:

河南法院网,2003年08月01日

案情简介:

就餐时发生口角并撕扯,被害人离开后,被告人追上用手杵其肩颈背部,导致被害人坐于地上并突发死亡。

经鉴定:因受外力作用致颈部过屈,引起小脑下后动脉瘤破裂出血,造成颅压增高,压迫脑干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裁判评析:

1.被告人在被害人离开后,追上并“揪”、“拽”、“撕扯”、“杵”、“摁”,反映出被告人具有伤害的故意。

2.按条件说,没有被告人的行为,被害人就不会死亡。按相当因果关系,被害人特异体质属于客观存在,存在因果关系。

3.特异体质这一事实,在量刑时可予考虑。

案例四

案例来源:

《刑事案例诉辩审评》,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2001年

案情简介:

抓住小偷后将其捆绑,采用打耳光、泼水、电风扇吹等手段拷问,后报警,民警赶到后小偷因抢救无效死亡。

鉴定:生前患有严重心脏病,在被他人殴打等诱因作用下,造成心源性猝死。

一审判定非法拘禁罪,检察院抗诉,二审改判故意伤害罪。

裁判评析:

1.被告人吕某对其打耳光、用冷水浇、用木棍打、电风扇吹,摧残受害人的身体,伤害的故意明显。具有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

2.由于被告人吕某等人的暴力殴打行为直接诱发了被害人心脏病的发作,对因果关系的预见只要求有概括的认识,本案被告人虽然对死亡结果不具有清晰认识,但是对伤害结果明知,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明知。

案例五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报》,2010年4月8日

案情简介:

因排水问题发生争吵并扭打。宁某连续挥拳击打陈某的胸部和头部,陈某被打后追撵宁某,在追赶中倒地死亡。

鉴定:陈某系在原有冠心病基础上因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等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致心跳骤停而猝死。

裁判评析:

1.用拳头连续击打被害人的胸部、头部这些人体的要害部位,应当具有对伤害他人的后果明知。

2.宁某的击打行为是陈某冠心病发作的直接原因,而冠心病发作又是陈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宁某的击打行为与陈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案例六

案例来源:

2015年合肥法院十大案例

案情简介:

二人系同事,因酒桌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用茶杯、不锈钢电水壶互砸。回房后,被告人又前往被害人房间,二人又发生打斗。

经鉴定,死者汪某系因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导致心源性猝死。外伤、情绪激动、饮酒等因素是导致其死亡的诱因。

裁判评析: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受害人自身为特异体质,患有疾病,最终鉴定的死因为多因一果,被告人的行为是受害人死亡的诱因之一,具有因果关系。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七

案例来源:

河南法院网,2009年10月19日

案情简介:

因下水道问题导致争吵、撕扯导致被害人情绪激动,引起冠心病发作而猝死。

裁判评析:

1.足以对人体组织完整性和对人体器官正常功能的损害,构成轻伤以上的损害的才为刑法上的伤害,殴打只是轻微刺激或暂时疼痛。本案无伤害故意。

2.过失论需具备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本案知道被害人患有冠心病,因此有预见能力和预见义务,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3.偶然因果关系也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以被害人自身有病而否认行为与伤亡的因果关系,其只影响量刑。

案例八

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103集,第1079号

案情简介:

因高校宿舍停车纠纷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告人拳击、脚踹被害人头部、腹部,致其鼻腔出血。后被害人驾车前往警局,在警局突然倒地,后抢救无效死亡。

鉴定意见:纠纷后情绪激动、头面部(鼻根部)受外力作用等导致机体应激反应,促发有病变的心脏骤停而死亡(本身有高血压性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裁判评析:

1.多因一果,被告人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两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一般殴打与故意伤害有区别,本案无意图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伤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的身体损伤只是一般的损伤,后果并不严重。从被告人打击被害人的部位、力度和造成的后果来看,被告人实施的尚属一般殴打行为

3.暴力行为属于带有加害风险的行为导致行为人具有注意义务。人的头部是敏感且较为脆弱的区域,应当预见殴打头部有致人死亡的风险,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4.如果行为人只有一般的殴打行为,并未殴打被害人重要部位且殴打力度轻微,结合具体案情,可认为无罪。

案例九

案例来源:

《2015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

案情简介:

因琐事,两兄弟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害人将被告人按倒在地并用拳头殴打,被告人同时用拳头殴打,三日后被害人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鉴定:被害人罹患神经纤维瘤,与人纠纷过程中腹部遭受外力作用促发自身病变血管破裂,引起腹膜后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一审判决故意伤害罪,二审改判过失致人死亡。

裁判评析:

1.具有注意义务,被告人因琐事互殴,具有殴打他人的不法目的,负有避免他人生命被侵害的注意义务。

2.具有注意能力,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基于一般生活经验应当知道社会上有相当数量的人罹患各种可能危及生命的严重疾病(被害人年满60),轻微的外力就可能造成这类特殊体质的人伤害或者死亡。

3.未击打被害人康某明的要害部位,其行为造成的直接伤害后果仅是局部皮下出血,未达到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不足以认定具有伤害故意。

案例十

案例来源: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案情简介:

因民间纠纷引发争执、纠缠,被害人对被告人胸部打一拳,被告人用鸭子朝被害人背部摔打一下,后被害人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鉴定:未发现其尸表有损伤,死者生前患有较严重活动性肝硬化(失代偿期)疾病,外力作用与出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失血性休克而死。

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一审认定过失致人死亡,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评析:

1.区分刑法的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是否足以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和对人体器官正常功能的损害,即指轻伤以上的损害,本案仅为一般殴打。

2.过失犯罪应当具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本案被告人知晓肝病情况,但出于泄愤、报复等心理,疏忽了对危害后果可能发生的认识,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3.偶然因果关系也应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除非有充分证据否定存在因果关系,否则,无论击打行为是作为诱因或直接原因,均具有因果关系。

案例十一

案例来源:

法信网1

案情简介:

因被告人招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甲上前撕扯被害人并打耳光,被告人李乙未听李甲“他有病,别打他”的劝告,用砖块投打其腿部。后被害人突然倒地死亡。

鉴定: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心病)致心脏性猝死。

裁判评析:

1.故意伤害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关键在于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根据殴打的暴力程度判断是否为伤害行为。也可借助行为人使用的工具来判断。

2.根据对周围住户邻居的走访,邻居对祝A因患有心脏病而住过医院都略有所知,且李甲告知过李乙说对方有病,李乙仍推搡、撕扯,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案例十二

案例来源: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洪财、朴正业在值班期间,饮酒后因工作相关问题与工作期间履职的该小区保安队长成秀峰发生争执,并对成秀峰进行推搡、厮打,后离开。半小时后,成秀峰突然倒地,抢救无效死亡。

鉴定:成秀峰符合因患冠心病致循环衰竭死亡;情绪激动等因素可成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因。

法院认定二行为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裁判评析:

1.行为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属于偶然因果关系。

2.厮打、推搡行为的暴力程度较低,基于正常人不会产生伤害结果。

3.不知晓被害人的特异体质,不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罪状。

4.用拳头击打过被害人的胸口,应该能够预见到击打他人身体的要害位置(如头部、心脏)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案例十三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报》2011年09月22日第7版4期

案情简介:

李某和朱某因输赢问题而发生争吵、推搡,后被周围的人劝开,但不久二人又发生争吵和撕扯。不久,朱某倒在路边的绿化带内,李某继续对朱某进行推搡、厮打,后被他人拉开,朱某站起身走了几步便倒地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朱某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争吵、厮打时的情绪激动是冠心病的诱发因素。

一审认定故意伤害,二审改判为过失致人死亡。

裁判评析:

1.根据条件说,二者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具有因果关系。

2.本案属于轻微伤害行为等低位暴力行为,故意伤害要求行为人具有高位暴力的伤害行为。不能将死亡以故意形式归责于行为人。

3.在行为人对被害人属特异体质者这一事实有明确认识的情况下,故意对被害人进行言语刺激、轻微打击伤害,这时就要根据其伤害行为的轻重及其主观上的意图进行分析,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或者故意杀人。

4.根据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行为人主体条件判断预见能力,没有认识到被害人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但是双方系邻居,应当预见到该行为有给身体健康状况欠佳的被害人朱某造成严重损害甚至死亡的危险,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案例十四

案例来源: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0]广刑初字第16号(未上诉、抗诉)

案情简介:

被告人马文武骑三轮摩托车在广饶县大码头乡码头一村西洼地的生产路上路遇本村村民马宝田,因行走躲让,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马宝田突然倒地,昏迷不醒。马文武见状遂拨打急救电话,马宝田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马宝田系在争斗过程中因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死亡。

裁判评析:

刑法上的伤害行为是有特定含义的,与生活意义上的伤害行为有明显区别,专指足以造成被害人轻伤或重伤的行为。单纯的推拉行为,显然不具有造成轻伤或重伤的伤害程度,相应地,行为人也不具有伤害的故意。

(三)意外事件

案例十五

案例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网,2000年5月19号

案情简介:

因邻里纠纷互殴导致被害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突然发作致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

一审认定故意伤害罪,二审改判无罪。

裁判评析:

1.是否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对方患有疾病,是与特异体质人斗殴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罪过的判断基础。若行为人明知对方患有疾病,已经或应当预料到与之斗殴会引起对方疾病发作,但为泄愤而希望对方发病或放任不管,并故意实施了足以引起对方发病的行为,就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如不明知,即使其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对方原患疾病的急性发作,也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伤害或过失致人死亡的罪过。

2.本案两人素不相识,不知对方患有严重冠心病,且斗殴行为仅造成表皮轻微伤,其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罪过,应认定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其行为与特异体质人发病死亡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十六

案例来源:

法信网2

案情简介:

被害人因琐事与被告人争吵,并用手推卡其脖子,将其推倒在地,被告人劝告无果后,遂捡起竹棍打被害人头部,被害人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脑动脉瘤破裂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

裁判评析:

1.木棍击打行为仅造成轻微伤,未达到故意伤害的程度。

2.偶然因素也不能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过失犯罪需具备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但本案被告人不知被害人血管瘤情况,对死亡后果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无过错。

案例十七

案例来源:

法信网3

案情简介:

因怀疑对方偷钱,刘甲打了喝酒后的王A一耳光,在王A承认后,带着他人前往现场后又拽起王A,打了两耳光。王A摔倒在床,后死亡。

鉴定:脑基底动脉瘤破裂出血,引起颅压增高,压迫脑干,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钝性外力作用头颈部已构成脑基底动脉瘤破裂出血的直接诱因。

裁判评析:

1.故意犯罪需要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刘甲不知王A脑瘤情况,无法预料到其行为会导致王A死亡。

2.打耳光的行为,显系一般殴打行为而不是故意伤害行为。

3.主张客观归责理论,“王A死亡”这个构成要件结果不能合理地蕴含被不起诉人刘甲的加害行为,而是蕴含了“基底动脉瘤破裂出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的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

4. 过失犯罪应具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刘甲有预见义务,但是无预见能力(预见有脑瘤与扇耳光致人死亡)。

5.不能预见、无法避免的意外事件,刘甲的行为作用于正常人不会导致该结果。

案例十八

案例来源:

法信网4

案情简介:

因就餐引发口角,王甲揪拽李乙衣领而发生相互撕扯。李乙离开饭店后,王又追李至李丙家门口处,从后边用手杵李乙肩、颈、背部并揪李衣领,摁压其头部,致使李乙颈部屈曲,随即坐于地上并当即突发死亡。

鉴定:李乙因受外力作用致颈部过屈,引起小脑下后动脉瘤破裂出血,造成颅压增高,压迫脑干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裁判评析:

1.王甲行为的作用力是轻微的,殴斗造成的损伤均为非致命部位的小面积表皮挫伤。

2.王甲的行为对正常人微不足道,李乙的死亡结果与王甲的行为不构成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3.过失犯罪与意外事件的区别在于预见能力,应当根据行为人当时的认识能力、所处环境状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王甲不知道也没有可能预见到自己的一般殴斗行为可能诱发对方脑中血管瘤破裂而死亡。

注 释

1.法信网,https://www./lib/cpal/AlyzContent.aspx?isAlyz=1&gid=C674363&userinput=%E6%9D%91%E6%B2%BB%E5%AE%89%E5%B7%A1%E6%9F%A5%E5%91%98%20%E8%83%A1%E5%90%8C%20%E6%AF%8D%E5%AD%90,最后访问时间为2022年12月9日。

2.法信网,https://www./lib/cpal/AlyzContent.aspx?isAlyz=1&gid=C674967&userinput=%E8%A1%80%E7%AE%A1%E7%98%A4%20%E4%BD%95%E6%9F%90%20%E4%B8%A5%E6%9F%90,最后访问日期为2022年12月9日。

3.法信网,https://www./lib/cpal/AlyzContent.aspx?isAlyz=1&gid=C674369&userinput=%E7%89%B9%E5%BC%82%E4%BD%93%E8%B4%A8%20%E7%85%A4%E7%9F%BF%E5%90%88%E5%90%8C%E5%88%B6%E5%B7%A5%E4%BA%BA%20%E7%99%BD%E9%85%92#,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12月9日。

4.法信网,https://www./lib/cpal/AlyzContent.aspx?isAlyz=1&gid=C1358093&userinput=%E5%B0%B1%E9%A4%90%20%E5%B0%8F%E4%BE%BF,最后访问时间为202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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