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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

 大曲好喝 2020-06-24
【知识概要】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对行为人刑事归责的关键基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牵连了客观方面的行为要素和结果要素,因此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同时涉及对关联要素的检验以及要素之间的联动,而非单纯的个体问题。客观归责理论正是判断整个客观构成要件合致的方法论。
客观归责理论的有益功能。客观归责理论是根据刑法上实行行为和因果关系的原理构建的认定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方法体系,特别适用于过失犯、不真正不作为犯这类犯罪条文里没有明确实行行为具体表现形式、因果关系疑难、复杂的犯罪客观构成的认定
客观归责理论的判断方法。简言之,当行为创设了或者加大了法所不容许的法益遭受侵害的风险,该风险也在具体事件发展过程中导致损害法益的结果产生,而且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涵括了该结果,那么这个结果就是行为人的“作品”,可以客观地归属给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据此,按照判断上的逻辑顺序,客观归责理论可具体经过以下三个递进步骤的检验。
第一步,先检验行为,即行为必须创设或加大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虽然客观归责理论是对整个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认定,但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本就以存在刑法上适格的行为为前提,认定一个在刑法上没有意义的行为与法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并无刑法意义,也额外做了不必要的工作,所以,客观归责理论的第一步是剔除掉刑法不关注的、不具备实行行为实质特征的行为。对于行为的检验,客观归责理论形成了以下成熟的下位归责:①容许的危险规则。即行为虽然制造了危险,但如果该行为危险是被允许的,则排除对行为的客观归责。如交通领域即便遵守交通规则也会出现的风险。②降低危险规则。虽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不容辩驳”的因果关系,但如果该行为实际上降低了法益既存的风险,也不能就结果对行为进行客观归责。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狭义的降低法益既存的风险程度;二是延迟法益风险的实现。③偶然风险规则。即当行为没有以可证实的或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的方式增加法益危险时,排除对行为的客观归责。诸如劝别人坐飞机希望别人死于事故,唆使他人下雨天出去跑步希望别人被雷劈死之类,属于生活中的偶发风险,不是刑法中实行行为应然具有的类型性风险,所以行为自始不适格。
第二步,检验风险关联,即因果关系,要求行为必须实现了自身所蕴含的法所反对的风险。如果行为虽然制造了风险,却未实现风险,或所实现的风险并非其制造的风险,仍不能将此结果归责于行为。对于风险实现关联的判断,也形成了一些下位判断规则。但必须说明的是,运用这些下位规则检验因果关系的前提条件是,要保障行为与结果之间首先就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①异常的因果历程排除客观归责。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关联是常态的、类型性的,才可以断定风险已经实现。如果结果是通过反常的因果历程发生,即以超出人们日常生活经验、令人无法预见的方式发生,在刑法上就不能认定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所制造的风险的实现。判断因果历程在刑法上是否是常态关联、有否发生偏异,可借鉴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实体检验内容,即综合考虑以下三方面的要素:其一,先前的实行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的概率高低。概率高者,容易肯定因果关系存在,反之,则倾向于否定因果关系;其二,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越异常,越容易否定先前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其三,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介入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越大,越容易肯定介入因素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倾向于肯定先前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②规范目的不相干排除客观归责,即规范的保护目的规则。行为人违背注意规范、创设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法益损害结果也发生了,但法益危险并不在行为人所违反的注意规范的保护范围之内,即超出了行为人所违背的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那么,法益损害结果就不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危险的实现,不能进行结果的客观归属。规范的保护目的规则实际上并不是有实体内容的检验法则,是以排除法的方式检验结论是否恰当的公式用以确保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类型性风险关联。③回避可能性规则。构成要件结果必须具有可避免性,才能对行为进行客观归责。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违背注意义务的行为,但即使行为人遵守注意义务,结果仍然会发生,就表示法所赋予的义务是无效的义务,所以应判定为行为风险并未实现。实际上,如果结果没有回避可能性,就意味着行为与结果之间连条件关系都没有,自然也就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检验公式就是上述“合义务的择一举动”。客观归责理论的下位规则是开放的,只要能够确保并用以检验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类型性风险关联,下位规则可继续发展,规则使判断有序、结论可靠。还有一些下位规则尚存较大争议,如升高危险规则,不再多述。
第三步,考虑风险分配,即对因果归属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再进行规范判断,要求行为所实现的危险必须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否则,也可能排除客观归责。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行为和结果之间,除已经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之外,结果还必须在避免风险的规范的保护范围之内,或者必须是构成要件的保护效力所要管辖的对象该结果才可归责于行为。已形成的下位规则有二:①被害人自陷风险可能排除客观归责。这是被害人信条学在刑事责任认定上的重要影响。根据被害人自我负责原理,当被害人充分意识到自我法益风险,并且自主决定积极地进入风险当中,那么法益损害结果就应当首先归属于被害人而不是行为人。被害人自陷风险包括两种类型:其一,自我危险化的参与。被害人明知自己实施某种行为存在风险但仍然实施,此时,被害人自己才是风险的控制和支配者,其他人是参与的角色;其二,他人危险化的同意。被害人明知他人实施的某种行为存在风险但仍然参与,此时他人是风险的控制和支配者,被害人是参与人。两种情形如果满足被害人自陷风险的条件,都可能适用被害人自我答责。②第三人独立负责领域规则。当有第三人自我负责地介入因果历程、完全负责地制造出一个独立产生结果的风险时,先前行为人就不必为结果负责,他人专属的负责领域形成构成要件效力范围的界限,由该第三人单独负责。必须说明的是,我国理论界及司法实务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注重事实判断,尚未发展到对进一步的风险分配之规范判断的全面认同,所以第三步筛选在我国的适用尚有争议。以下是客观归责方法论在判断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时的流程图。

【经典案例】
案例一:陈某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05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悬挂鄂A/17734号牌(假号牌)的大货车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往西樵镇方向行驶,至樵丹路百西科技园路口时靠边停车等人。期间张某驾驶粤YB9357号小型客车(车上搭载关某)同向行驶,追尾碰撞陈某驾驶的大货车尾部,导致面包车损坏、关某受伤、张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驾车逃逸2005年7月29日,陈某及其肇事货车被公安机关缉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法律问题
1.行为事前是否实施了违背注意义务的行为无法查明,事故发生后逃逸,能否将事故结果归属给后面的逃逸行为?认定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2.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区别?
三、法理分析
认定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前提是有据以判断的“原因”存在,即必须首先保证行为人实施了给法益创设法所不允许的危险的行为。如果无法认定作为“原因”之行为存在,根本没有必要进一步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这就是客观归责理论作为认定客观构成要件的方法论所体现出的效率节约和思维经济。关于本案的处理,一审、二审法院给出了不同的处理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前,陈某的逃逸行为发生在后,其逃逸行为并非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至于陈某有无其他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如陈某是否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其停车是否阻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陈某的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应否对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以上问题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如果陈某有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放车辆从而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违规行为,结合本案事实,也只应负同等责任以下的事故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值得肯定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之前路边停车的行为对其他车辆的安全通行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而逃逸行为是发生在事故之后,亦不可能成为对先前事故结果创设危险的行为,因此,本案并无该当客观构成要件的、给被害法益创设法禁止危险的行为存在,而行为是因果之起源定罪之根本,所以,根本不必进入客观归罪理论的第二步——对真正因果关系即风险实现关联的检验,可直接得出无罪的结论。另外,应注意行政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区分,切忌将行政责任直接等同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可能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也应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但刑法和行政法的立法目的不同。行政法的立法目的是更好地实施行政管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主要的考虑是如何建立、维护秩序;而刑法的立法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法益,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必须遵循刑法本身的条件构成及认定方法,不能将违反行政法的行为直接作为刑法上入罪的理由及依据。本案中,虽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陈某可能负全责,但这属于行政责任,对于陈某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另外再经过刑法上的独立检验,即可应用刑法上客观归责理论的检验方法。
四、参考意见
判断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前提是认定行为人实施了给法益创设法所不允许的危险的行为,如果不能认定行为人实施了刑法上具有类型性风险的适格的行为,可以直接得出无罪结论,没有必要再判断接下来的风险实现即因果关系问题,这不仅是客观主义立场的要求,而且体现了法律判断的经济性。
案例二:张某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尖刀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湖西路附近,伺机抢劫。张某看见被害人赵某背挎包独自行走,即尾随赵某至红旗街东一胡同311号楼下,趁赵某翻找钥匙开门之机,持刀上前抢赵某的挎包。因赵某呼救、反抗,张某持刀连刺赵某的前胸、腹部、背部等处十余刀,抢得赵某的挎包一个后逃离现场挎包内装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余元、三星T108型手机1部及商场购物卡3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赵某被闻讯赶来的家人及邻居送往吉林省人民医院抢救次日12时许,赵某因左髂总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长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07年7月27日接受委托,同年9月5日出具的公(长)鉴(法医)字[2007]127号尸体鉴定书记载:
1)尸体检验,赵某颈部1处创口,胸部2处创口,腹部2处创口,背部2处创口,四肢8处创口,共计15处创口;另在左腋下及后背部、左胸壁及背部、腹部正中有3处手术缝合创口。解剖见左胸腔血样液体200毫升,左肺下叶见6厘米长缝合创口,腹腔血染,积血300毫升,后腹膜大面积血肿,范围为15×20厘米,左髂总动脉在近分支处缝合,创口长0.6厘米,左髂总静脉分支处见长1.8厘米创口,未见缝合,静脉管腔内见凝血栓子。
2)分析说明:①尸表检见身体多处创口,各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符合锐器致伤特征;②根据案情介绍,2007年7月26日晚,死者被人扎伤后送医院抢救,于次日中午死亡;③根据病历记载,腹主动脉损伤,左上肺下极贯穿伤,术中给予腹主动脉修补和左肺贯穿伤修补以及左胸背部、左上、下肢创口清创缝合;④尸表检查见多处创口(已缝合),解剖见肺破裂(已缝合),左髂主动脉破裂(已缝合),左髂总静脉破裂口(呈开放状),管腔内见凝血栓子;⑤病理组织学检查见髂动、静脉管壁内出血,符合生前损伤改变,肺脏、肾脏呈失血性休克改变,结合死者面色苍白,球睑结膜苍白以及各内脏呈贫血改变等贫血貌特征象,符合失血性休克致死特征;⑥抢救记录记载,病人出血较为凶猛,血压降速较快,综合分析死者系生前被他人扎伤左髂总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
3)结论:赵某系左髂总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赵某之夫韩某诉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后,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长春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9年3月18日,长春市医学会作出长春医鉴[2009]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内容为:
1)争议焦点:患方认为赵某致死原因是腹部一静脉未缝合,导致大量出血死亡;医方(吉林省人民医院)认为患者死亡原因为外伤大出血(2)分析意见:①赵某为重度开放性腹外伤、胸外伤、失血性休克,急诊行腹、胸部手术,符合治疗原则。②在腹部探查中发现左髂总动脉破裂,缝合后查无活动性出血,此时病人血压仍不能升至正常:因病人合并开放性血气胸,急请胸外科参与抢救,故腹腔下引流管一枚后关腹,经腹、胸联合抢救后,病情好转,血压稳定。③术后12小时,腹腔引流管突然大量出血,病人短时间内死亡,无再次剖腹探查机会。④经尸检证实,左髂总静脉破裂未缝合,考虑由于静脉内血栓形成、后腹膜血肿压迫、失血性休克等,导致术中未能及时发现左髂总静脉破裂。⑤术后1小时内未见引流管有活动性出血,后由于血管压力变化,致血栓脱落,引起再次大出血死亡⑥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1、2项的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医疗意外的”,不属医疗事故。
3)结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二、法律问题
1.医院抢救中的过错行为能否中断先前暴力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如何判断因果关系?
2.因果关系有无程度的问题,对量刑能否产生影响?
三、法理分析
(一)关于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能否中断先前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针对该问题,司法意见比较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某在抢劫过程中连刺赵某十余刀,致赵某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极大,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被害人赵某死因不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死因不明,救治医院未发现赵某左髂总静脉破裂,造成赵某左髂总静脉未缝合致失血性休克,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不排除存在医疗过错或医疗过失,不能排除救治措施与赵某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赵某虽是在抢救后死亡,但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赵某的死亡系张某抢劫行为的直接结果,张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裁定核准二审判决。
作为刑事审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针对该问题作了详细分析。在论证医院的介入行为不能中断因果关系时,主要是从以下两个角度切入。
第一,刑法关于结果加重犯的罪状描述中的“致”必须达到招引、引来、招致的程度。换言之,必须是主要原因。在抢劫罪中,致人死亡是抢劫这个基本犯罪所引起的加重结果,关于致人死亡与抢劫犯罪之间的因果关系,客观上就要求抢劫犯罪必须具有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内在危险;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至少具有过失,也可以是故意。本案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捅刺被害人身体的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的基本犯罪。被害人在被害前身体无异常情况,被害后左髂总静脉、动脉等部位出现锐器创口,均属被告人抢劫行为所致,抢劫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成立“致”的关系,抢劫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先行行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如果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如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自身的行为或特殊的自然事件等其他因素,那么,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中断,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①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作用大,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反之则无。②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过于异常,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反之则有。③介入因素本身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作用大,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反之则有。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被害人赵某系左髂总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从该结论可以看出,被害人的死因是左髂总静脉破裂,而左髂总静脉破裂是由被告人所捅刺。从本案尸体鉴定意见看,被害人颈部、胸腹部等要害部位均有刺创,损伤部位共有十余处,肺、左髂总动脉、左髂总静脉均被被告人用刀刺破,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已失效)已构成多处重伤,说明被害人已被严重刺伤,危及生命。因此,在本案的因果关系中,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本身就具有足以造成危害结果产生的效力,至少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医院救治中的失误,并没有使抢劫行为的效果缓和或超越替代了抢劫行为而引起结果发生。在被告人行为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而医院抢救行为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并非主要的情况下,医院的抢救行为并不能中断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上述分析已经比较充分,笔者提出以下几点。
第一,客观归责理论只是认定客观构成要件该当性的方法论,并不存在与其他因果关系学说必然对立的问题。例如,我国很多学者都支持相当因果关系说。但事实上,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优势完全可以运用到客观归责理论当中。详言之,客观归责理论的第二步是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风险实现关联,即纯粹的因果关系问题。在判断这种风险实现关联是否存在重大偏异从而应否客观归责时,就可以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具体检验规则。上述刑事审判参考中的分析就是运用了相当因果关系说,进而否定医院的介入行为能够中断先前暴力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补充的是,如果在暴力行为与被害人人身法益损害之间介入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因果关系,不能一概而论。笔者认为,由于被害人人身法益遭受损害后,就医行为是非常通常的,所以,只要先前的暴力行为包含致损法益的一般性风险,而医院的诊疗行为又未出现重大过错,一般情况下,就不能中断先前行为与最终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基于人身法益受损后就医行为的通常性,医院的一般性诊疗过错在判断先前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上应当被消化掉。可以说,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三个考量标准中,介入因素异常与否非常关键。但是,如果先前的暴力行为不含有致死的一般性风险,医院的诊疗行为出现重大过错致患者死亡,则属于异常情况,此时介人因素中断因果关系。
第二,虽然客观归责理论在第二步下位规则的判断中可借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检验规则,但相较之下,作为认定整个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方法论,客观归责理论更容易从相对宏观的视角准确锁定问题点。例如,上述刑事审判参考的第一点依据,即要成立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行为必须有引起加重结果的内在危险,要达到主要原因的程度,笔者以为,这实际上是客观归责理论第一步对“行为”的限定。第二点根据即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分析本案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不能中断因果关系,才是对客观归责理论第二步纯粹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可见,客观归责理论在认定客观构成要件该当性上有重要的程序价值。
(二)关于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能否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
虽然各方一致认为,本案中医院非重大的过失行为不能中断先前暴力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对于医院的过失诊疗行为能否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争议颇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持刀刺击行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决定性因素。虽然医院在抢救时没有发现、也未缝合被害人左髂总静脉创口,存在失误,但医疗机构的这种失误非明显失误,不足以断绝捅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也就不能影响到对被告人的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害人毕竟没有当场死亡,而是经过了医院的抢救,医院在救治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被害人左髂总静脉破裂,没有及时予以缝合,最终导致被害人因失血过多而死亡。虽然这一伤口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的,医院的抢救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但如果医院在救治被害人过程中没有失误或者说水平再高一些,能够及时发现被害人的伤口并予以缝合,或许被害人就不会死亡。因此,虽然被告人作案手段残忍,但倾向于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的判解中似乎采取折中态度。主张一般情况下,在被告人的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而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影响力较小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从轻或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又提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节制,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极大。尽管医院在抢救过程中存在失误之处,但这种失误并非明显失误,且可能存在于一切抢救过程中,因而不能中断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足以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
笔者认为,即便是多因一果的场合,对因果关系的有无也必须以个体为视角进行判断,以确定个人的刑事责任。换言之,个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程度不应受他人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有无及程度的影响,这是刑法上个人责任原则的要求。用量刑补救因果关系问题的思路并不可取。
四、参考意见
如果暴力行为本身具有致死的一般性危险,医院诊疗过程中非明显的过错行为不能中断先前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可借鉴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检验规则,即综合衡量先前行为的危险性、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和介入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以确定介入行为能否中断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介入因素异常与否非常关键。根据个人责任原则,对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个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风险关联为视角,不应受他人因果关系问题的左右。
案例三:穆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一、基本案情
1999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穆某驾驶其苏GM2789号金蛙农用三轮车,载客自灌南县盂兴庄驶往县城新安镇。车行至苏306线灌南县硕湖乡乔庄村境内路段时,穆某见前方有灌南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正在检查过往车辆。因自己的农用车有关费用欠缴,穆某担心被查到受罚,遂驾车左拐,驶离306线,并在乔庄村3组李某家住宅附近停车让乘客下车。因车顶碰触村民李某从李某家所接电线接头的裸露处,车身带电。先下车的几名乘客,因分别跳下车,未发生意外,也未发现车身导电。后下车的乘客张某由于在下车时手抓挂在车尾的自行车车梁而触电身亡。张某触电后,同车乘客用木棍将三轮车所接触的电线击断。
现场勘验表明,被告人穆某的苏CM2789号金蛙农用三轮车出厂技术规格外型尺寸为长368cm、宽140cm、高147cm。穆某在车顶上焊接有角铁行李架,致使该车实际外形尺寸为高235cm。按有关交通管理法规规定,该种车型最大高度应为200cm。李某套接李某家电表套户零线、火线距地面垂直高度分别为253cm、228cm,且该线接头处裸露。按有关电力法规规定,安全用电套户线对地距离最小高度应为250cm以上,故李某所接的火线对地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
二、法律问题
1.违反交通安全法上的限高规定私自架高车身,碰触他人违反电力法规私自架低并且有裸露处的套接火线致人死亡,如何判断法益损害结果的归属?
2.规范保护目的规则在判断因果关系上如何适用?
三、法理分析
本案中,关于被告人穆某私自在车顶焊接角铁行李架致车身违规超高的行为,与被害人张某触电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已有意见如下
刑事审判参考中的判解提及,只有当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时,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受外部条件影响而产生危害结果,该外部条件又起到决定性作用(主要原因力),行为人一般不应对该外部条件引起的结果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穆某虽然私自对车辆进行改装,致使车辆高度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但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引起乘客张某死亡的后果,
即不是导致张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张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触电,而引起触电的直接原因一是李某所接照明线路高度不符合安全用电的套户线路对地距离;二是其所接电线接头处无绝缘措施,使电线接头裸露处放电。穆某的三轮车角铁行李架超高,恰巧又接触在不符合安全高度的电线裸露处而带电,正是这两方面因素的偶合才致乘客张某触电身亡的事故发生。因此,应当说穆某的违规行为与张某死亡的后果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内在联系,故其行为与张某的死亡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案情是因穆某私自改装车辆超高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从而导致人员伤亡的,那么其改装车辆的行为就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了。笔者并不赞同上述分析理由。上述判解提到被告人私自架高车身本身不能直接引起张某触电身亡的结果,该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李某套接火线低于安全对地距离以及电线接头有裸露处。笔者以为,这种观点过于强调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直接性。对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直接关联抑或有其他介入因素存在的间接关联并非关键,关键在于结果是否是先前行为风险的实现。
劳东燕教授运用客观归责理论对本案的因果关系问题作出了入理分析。首先,被告实施了违规改装车辆高度的行为创设了法所禁止的危险。因为这样的改装会增加车辆行驶的不安全系数,危及交通安全。其次,被告人创设的法不容许的危险并未在结果中实现。虽然被告人的违规行为与被害人触电身亡存在事实上的条件关系,但如果接下来运用规范保护目的规则检验,二者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联。详言之,交通管理法规对机动车辆限高是根据车辆类型来设定的,限制高度并不统一,有的车型限制高度就超过了200cm。所以,交通管理法规对车辆限高的规范保护目的,并不包含车辆碰触悬挂物的危险,而是在交通领域,车辆高度超过限定的标准会大大增加车辆侧翻或失衡进而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因此,本案中,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风险与被告人违规行为所创设的风险在类型上并不同一,不能视为被告人行为风险的实现,进而不能将结果客观归责给被告人。
笔者想说明的是,规范保护目的规则之所以能成为检验构成要件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风险关联的公式,是因为构成要件行为具有的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并不是抽象的、包含任何结果的风险,而是导致特定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具体的、类型性风险,即构成要件行为所管辖的风险范围是特定的、具体的,而规范保护目的规则首先要确定具体的规范目的,其实正是为了确定构成要件行为所管辖的风险范围,如果发生的结果不在行为人该当的构成要件行为所管辖的风险范围之内,即便行为与结果具有条件关系,二者之间的风险关联也只是偶发风险,并不是刑法上因果关系所要求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类型性风险关联,对这种偶发风险当然应排除结果对行为的客观归责。以上就是规范保护目的检验公式的基本原理。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虽然针对本案有观点主张可通过否定主观罪过出罪,但能通过因果关系解决的问题,就不应被推到犯罪构成的后续环节,这也是犯罪构成方法论的体系意义。
四、参考意见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制造法所不允许的危险的行为,又有他人违背注意义务制造危险的行为介入,最终导致法益侵害结果发生,在认定结果的发生是哪行为的危险的实现时,还可运用规范保护目的规则进行检验。即先确定个人实施的行为所违背的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也就是确定各自管辖的风险范围为何,然后看发生的结果在哪一行为规范所管辖的风险范围之内,由此可确定结果与哪一行为之间存在类型性风险关联,即可确定结果应归属给哪一行为。
案例四:田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一、基本案情
2005年6月,被告人田某与其妻康某为违法生育第三胎,而被本县板栗树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带至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站实施结扎手术。6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田某为使其妻逃避结扎手术,而对计生工作人员谎称其妻要到指导站住院部三楼厕所洗澡,骗取计生工作人员信任后,在厕所里,被告人田某先用手掰开木窗户,然后用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系在其妻胸前,企图用绳子将其妻从厕所窗户吊下去逃跑。但由于绳子在中途断裂,致使康某从三楼摔下后当场死亡。
二、法律问题
1.为使妻子逃避结扎手术,用尼龙绳将妻子从厕所窗户吊下,绳子中途断裂妻子摔下并当场死亡,丈夫的行为与妻子的死亡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纯粹的事实判断还是也应包含规范判断?
3.被害人自我答责原理在犯罪构成中的体系位置及适用空间?
三、法理分析
本案中,被害人康某对其夫田某用尼龙绳系在自己胸前、而后将其从三楼窗户往下吊的风险有正常的认知,为逃避计划生育管制,仍然同意其夫对自己实施该行为,导致当场摔死,对于能否将妻子的死亡结果归属给丈夫的行为,有以下不同意见:
司法处理意见对该案的因果关系没有任何怀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为帮助其妻康某逃避计划生育做结扎手术,用绳子将康某捆住从高楼吊下,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而没有预见,致其妻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被告人田某犯罪以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人民法院案例选》中的判解指出,本案被告人用绳子捆住其妻子将其从高处吊下,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而没有预见,致其妻子死亡,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由于本案中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上述司法判解都未特殊地分析因果关系问题,对此都予以认可。
学界有观点运用自我答责原理否定了该案的因果关系。该观点主张,田某过失致人死亡案是一个典型的被害人危险接受的案例,在被害人危险接受的情况下,之所以可以排除行为人的不法,其根据在于被害人的自我答责原理。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客观上,被害人康某具有处分自己身体健康或者生命法益的权利;主观上,作为一个成年的、理智的人,被害人康某对于结绳从三楼滑下的危险是有完全认识的,而且完全不存在被告人田某欺骗、强制被害人康某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康某仍然决定冒险,结果发生了自己死亡的后果。虽然这一结果是被告人和被害人都不希望发生的,但并不能因此将该结果归责于被告人,而是应当由被害人自我答责。因此,本案被告人田某应当是无罪的。
笔者认为,与客观归责理论的第二步相同,客观归责理论的第三步也是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同的是,第二步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关注行为与结果之间事实上的类型性风险实现关联,而第三步是在行为与结果存在事实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从规范意义上以风险分配为价值取向,再次拣选刑法上的结果归属范围。本案中,首先,被告人田某将尼龙绳系在其妻康某胸前、将其从三楼窗户往下吊的行为,确实给被害人的身体安全创设了法所不容许的危险。其次,从事实层面检验,被告人田某从三楼向下吊被害人的行为不仅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而且由于并无其他因素介入,该行为与结果之间也具有事实上的类型性风险关联,因此,被告人田某实施的上述行为所具有的风险确实在结果中实现了。最后,由于被害人康某作为有正常智识和判断能力的人,即使不明知也不希望自己被摔死的结果发生,但对被人从三楼窗户往下吊指向自己人身安全的风险还是有认知的,在充分认识到风险的情况下仍然积极走入风险当中,可以说,从规范意义上考虑,是被害人最终决定了自己法益损害的走向,因此,即便事实上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行为存在类型性风险关联,但归根到底,还是应当由被害人对自我损害自负其责,这就是客观归责理论第三步的被害人自陷风险、自我答责原理。需要说明的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重视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事实性,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尚停留于客观归责理论的第二步,还未发展到客观归责理论第三阶段即对规范性风险分配的全面认可。目前,似乎仅视为被害人的过错问题而影响对行为人的量刑。
四、参考意见
虽然行为人给被害法益创设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该风险事实上也在结果中实现,法益侵害结果也未必一定归属给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客观归责理论主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仅仅是事实上的风险关联,还要从规范意义上在参与危险的各人之间进行风险分配。因此如果被害人是在充分认识到风险的情况下,自愿、积极地置自己的法益于风险当中,那么在规范意义上就是被害人最终决定了自身的法益损害,因而应当由被害人自我答责。
【拓展案例】
案例一:王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3月7日18时许,在扶余市蔡家沟镇东25号村于家崴子屯被告人王某家中,因土地承包事宜被害人鞠某与被告人王某发生口角并撕扯到一起,鞠某找到一把剪刀要与王某厮打被在场村民于某乙、王某甲等人拉开,此时到场的王某弟弟被告人王某义将鞠某拉拽出屋,并将鞠某倒,后王某甲将鞠某送回家中。嗣后,鞠某返回并在房门口喊,让王某从屋里出来。王某妻子张某某和王某先后出来与鞠某撕扯,继而鞠某与王某向院外方向厮打,同时王某义、王某甲上来劝解拉仗,此时鞠某拿出一把镰刀,王某义发现后用一只手抢夺,用另一只手击打其头面部几下后把镰刀夺下。随后鞠某坐在地上,王某踢其头部一脚,将其踢倒,由王某甲将鞠某背送回家中。后鞠某送医院救治,因蛛网膜下腔出血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另查明,鞠某曾患脑梗死、肺结核既往病史;死亡时病理诊断为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冠状动脉Ⅱ-Ⅲ级狭窄、陈旧性小灶状心肌瘢痕,法医学尸体检验认为不排除外力、情绪激动、自身疾病等单独或协同原因导致或诱发蛛网膜下腔出血发生。
二、法律问题
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场合,如何认定刑事责任?客观归责理论在处理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上的方法特点?
三、重点提示
基于客观主义立场,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先认定客观构成要件,客观归责理论正是认定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方法论。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在判断因果关系之前,应首先确定行为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而且这种行为危险并不是泛泛的危险,而是指向特定构成要件结果的具体的危险。笔者认为,本案中,两被告人王某、王某义在同被害人鞠某撕扯、厮打的过程中,实施了用手脚推拽、拳打、脚踢被害人的殴打行为该行为虽然有造成被害人一定程度身体伤害的危险,但似乎并不包含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一般性危险,因此,针对现实出现的被害人鞠某死亡的结果,两被告人并没有实施创设法所不允许的、类型性导致死亡结果发生危险的行为,根据客观归责理论的递进式逻辑,无“行为”,就没有判断“因果关系的必要,更无需考虑主观上的罪过问题。事实上,导致被害人鞠某死亡的决定因素是其特殊体质。因此,本案应当不涉及故意伤害或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案的判决结果及裁判理由值得商榷。该案的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义在与被害人鞠某撕扯、厮打过程中,实施以推拽、拳打、脚踢的殴打行为,应当明知其行为可能致人损害甚至死亡后果,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被害人鞠某因该殴打行为而被送医后死亡,二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对被害人死亡后果分别具有原因作用力,与危害结果间具有客观因果关系。但是两被告人并无恶意伤害动机及伤害目的追求,客观上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鞠某没有明显及轻伤以上的伤害体征,说明二被告人实行行为不具备高度致害危险性故,综观本案,被告人王某、王某义殴打行为,不具有伤害故意。经病理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确认:被害人鞠某因蛛网膜下腔出血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因外力、情绪激动、自身疾病等单独或协同导致或诱发等因素均可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发生。被害人特殊体质及死亡这一危害后果,是被告人王某、王某义不可预见的,且认定二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唯一、直接因素的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人王某、王某义各自实施的故意殴打实行行为导致被害人鞠某死亡危害后果属过失,其各自行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参见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二:谭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0日8时许,上诉人谭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中国华西花都雅居乐项目部在建楼5楼,与同事向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谭某持木板击打被害人向某头部,致向某受伤。向某被打后即感到身体不适,由同事吴某扶到工地门后,步行回到花都区秀全街乐同村古塘三队7号305房出租屋。次日及12日,向某的家属与其联系不上,于1日下午到出租屋查看,发现向某已在出租屋内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某符合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
上诉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事发后拒绝就医,不通知家人,独自回家,病情加重后仍然死扛,不打120也不打电话求助亲友,导致颅脑外伤继发性脑损伤引发脑功能障碍才是被害人的真正死因,足以引起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中断。
二、法律问题
被害人没有及时就医导致人身损害加重,能否中断因果关系?
三、重点提示
根据客观归责方法论分析。首先,被告人谭某以木板作为工具击打被害人头部,给被害人重要的、基本的身体安全创设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其次,还需要判断该行为危险是否在结果当中实现。对此,辩护人提到行为危险发展的过程中,存在被害人没有及时就医的介入因素,因而因果历程出现重大偏异,应当中断因果关系。对此,可借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规则来检验行为危险发展为侵害结果的历程是否存在重大偏异。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险性较大,即便被害人当天未及时就医也并不属于异常因素,而且亦不能期待暴力行为的受害人通过自己积极地及时就医来减小他人造成的损害,被害人自身的作用对其死亡结果完全不起决定作用,综合考虑,被害人不及时就医的介入因素不能中断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还是应当归属于被告人用木板击打被害人头部的伤害行为。认定客观构成要件该当之后,再按照犯罪构成体系认定其他主观的、规范的犯罪构成要素,即可确定本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笔者认为是比较合理的。
【拓展资料】
1.陈兴良:“从归因到归责:客观归责理论研究”,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
2.周光权:“客观归罪方法论的中国实践”,载《法学家》2013年第6期。
3.周光权:“客观归责与过失犯论”,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5期。
4.周光权:“客观归责论在财产犯罪案件中的运用”,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3期。
5.梁根林、[德] 埃里克·希尔根多夫主编:《刑法体系与客观归责:中德刑法学者的对话(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原文载《刑法学案例研究指导》,王志远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8月第一版,撰写者:秦雪娜,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P117-137.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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