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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新代旧,重拳严惩涉矿犯罪

 神州国土 2016-12-02

以新代旧,重拳严惩涉矿犯罪

2016-12-01 09:51:52    来源: 中国国土资源报    作者:宋 梅

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进一步明确矿产资源类犯罪的认定标准、丰富认定程序的同时,加大了对涉矿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该《解释》从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

这份替代旧司法解释的新规定,有哪些变化和亮点?记者就此采访了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相关处室负责人——

出台背景——

原司法解释存在适用“软肋”

2003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实施以来,对及时审理违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刑法》),对涉及违法采矿罪的条款也作了修订。在新《刑法》中,取消了原《刑法》“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前置条件,并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和“严重破坏”分别修改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从而为及时查处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依据。

新《刑法》发布后,由于原司法解释未作相应修订,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犯罪的违法采矿案件时,难以准确把握“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从而给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工作带来困难。此次《解释》弥补了原司法解释的不足,界定并明确了非法采矿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出了说明,有利于《刑法》相关规定的落实。

额度提高——

非法采矿定罪标准更加科学

本次《解释》最大的进步,是在非法采矿罪的认定标准中,增加了“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这一项。

《刑法》和原司法解释,对违法采矿是否构成犯罪是以违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来认定的。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指用正常的开采方式应该采出的矿产品价值与造成破坏只能产出的矿产品价值之间的差额。但在国土资源执法实践中,由于矿产资源开采中的不确定因素较多,很难事先预知应采出的矿产品价值,也很难准确认定破坏与未破坏之间的差额,且鉴定程序繁琐、费用高,不利于及时打击、惩处违法行为。因此,新出台的《解释》,在沿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标准的同时,增加了“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这一认定标准,解决了矿产资源执法实践中的难题,并且规定了价值计算的方法:一是根据销赃数额认定;二是根据销赃数额无法认定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合理调整认定犯罪的数额标准,也是本次《解释》的一大亮点。根据原司法解释,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但考虑到近年来违法采矿案件的相关数据,兼顾矿产品价格上涨因素,如沿用原5万元以上的数额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标准,将导致范围过大。因此,《解释》将认定违法采矿“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提高。同时,考虑到在某些特殊矿区,或开采某些特定矿种的社会危害性更大,《解释》将此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确定为低于一般标准,突出了对特殊矿区、特殊矿种的保护。

《解释》确定,累犯属于“情节严重”的范畴。在现实中,一些违法采矿者虽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多次制止,但受利益驱动,往往不停止违法开采。为有效威慑和制止这些违法行为,《解释》明确,在认定罪与非罪时,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属于“情节严重”。

将生态环境引入矿产资源犯罪评判标准,是本次《解释》新增的内容。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多次强调,要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以坚决的态度和果断的措施遏止对生态文明的破坏。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对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作出制度性安排。本次《解释》明确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作为认定非法采矿罪的情形,不仅有助于完善生态文明的问责体系,也是对这一要求的回应。

此外,对《刑法》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解释》在原司法解释规定基础上,增加了许可证被“撤销”、超越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的情形。

力度加大——

全面打击非法采矿类犯罪

据介绍,这次出台的《解释》在界定“非法采矿罪”认定标准的同时,还进一步细化了办案涉及的从重处罚、单位犯罪、共同犯罪、术语界定、价值认定等实体问题和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的处理及专门性问题鉴定等程序问题,有利于全面、高效地惩戒此类犯罪。

除非法开采行为外,《解释》明确并强调了对窝赃、销赃等下游环节的惩罚力度。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开采后续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也是此类犯罪蔓延的重要原因之一。明确这些行为的立案、追诉标准,有助于斩断非法开采的利益链条,规范矿政管理秩序。

《解释》增加了非法开采河砂、海砂如何适用非法采矿罪的内容;明确了受雇佣提供劳务人员是否犯罪的判定依据;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和专门工具,明确了处理要求,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对非法采矿中的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并对单位处以罚金;将多次非法采矿未经处理,累计计算价值数额的年限由一年调整为两年,使部分原先不认定为犯罪的违法行为纳入追诉范围。

在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解释》也体现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明确了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认定标准,以鼓励和督促违法当事人自行整改,恢复环境。

丰富渠道——

矿产资源执法效率得到提升

矿产品价值的认定,则是本次《解释》中又一重点内容。将价值的计算方法,确定为销售数额或者实际矿产品的价格和数量,简化了认定程序,降低了非法采矿犯罪的执法“门槛”。将认定价值的主体,从原先单一的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拓展到价格认证机构和水行政、海洋等其他主管部门,丰富了认定渠道,极大地缓解了国土资源部门认定工作的压力。对于专门性问题鉴定的规定同样采用了这一思路,鉴定主体既可以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也可以是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主管部门。这些变化,客观上有利于从重从快打击非法采矿活动。

链接

《解释》重点修改条文摘登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 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条 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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