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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后认定工伤的待遇如何确定

 交大老四 2016-12-02

案例 一女性职工沈某,经人介绍到江苏省兴化市某制衣公司上班,月工资1100元,公司依法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2009年6月26日上午,沈某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机器绞伤。医院诊断为左手食、中、环小指绞压伤。沈某住院91天,治疗费用均由公司垫付(公司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在治疗及出院休息期间,公司如数发给沈某工资及生活费。

2010年2月,沈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及时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当年3月份,沈某开始按月到银行领取养老金。

经沈某申请,2010年3月2日,工伤认定部门认定其为工伤,同年8月2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又申请再次鉴定,2010年11月26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维持其七级伤残等级。

2011年初,沈某要求公司给予工伤待遇一次性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沈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41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64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沈某已经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主体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而不是用人单位;沈某是因为到了退休年龄并领取养老金而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其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裁决驳回沈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 职工因工受伤,在退休后被认定为工伤的,在工伤待遇的处置上有特殊之处,应当予以关注。

一、能否进行工伤认定

退休后申请工伤认定,或者退休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退休后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时,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没有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但此时拟认定的“工伤”并不是退休之后发生的,而是在退休之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退休后所进行的认定只是对之前的工伤事实的确认,因此仍应当进行工伤认定。

二、退休后能否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因伤残而再次就业存在一定困难的补偿,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在工伤职工终止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后,工伤复发时产生的治疗费用的补偿。已经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在法律上不存在再次就业问题,不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对于因领取养老金而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人员,不能认为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其在退休后旧伤复发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仍然应当支付相应的医疗等费用,其后续的工伤医疗有充分保障,因此也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三、参保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主体

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保险人,是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主体,工伤人员是被保险人,也是待遇享受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伤人员是工伤保险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法定的支付义务,工伤人员有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权利,用人单位在其中并非直接的义务主体。在实践中,对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支付的待遇,通常由用人单位申领后转交工伤人员,这是用人单位基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而承担的工作,用人单位应属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代办人(被委托人),用人单位的行为后果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法律责任。例如,用人单位申领待遇后携款潜逃,表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未能履行好支付义务,后果应由经办机构承担(经办机构必须再向工伤职工支付待遇,然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前一次支付的待遇)。

因此,参保的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应予驳回。用人单位未及时申领或申领后不及时转交给工伤职工的,经办机构应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做好这项工作。经办机构不予督促或督促无效,工伤职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经办机构支付该项待遇。■

作者单位:江苏省兴化市劳动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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