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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代之“社”的司法意蕴

 songsgt 2016-12-05

三代之“社”的司法意蕴

社神崇拜与秩序格局下的社之司法权威

投稿时间:2016-09-09 16:55    发布时间:2016-09-09 17:03    单位:党委宣传部 浏览量:

  人民法院报2016.9月9日讯(作者沈玮玮系华南理工大学广东地方法制研究中心研究员)《诗经·商颂》:“洪水芒芒,禹敷下土方。外大国是疆,幅陨既长。”《尚书·吕刑》:“禹平水土,主名山川。”大禹以平水土的方式完成治水功业,治水的过程无不是治土的过程。《论语·宪问》载“禹稷弓稼,而有天下。”《论语·泰伯》也记载禹“卑宫室而尽力乎沟洫。”这足以说明大禹擅长治沟洫、事农耕,而且采用沟洫作为平治水土的方法被商周时期所沿用。西周之际的井田制正是沟洫的进一步发展。“地当阴阳之中,能吐生万物者,曰土。”《山海经》又载:“帝乃命禹卒布土以定九州。”布土,乃演化成治社之意,因此,治土即治社,因此,大禹当然成为社神的不二人选。正如《淮南子·汜论训》所载:“禹劳天下,故死而为社。”“社”乃是先民对自然崇拜和英雄祖先禹崇拜的结合。

  《尚书序》:“汤既胜夏,欲迁其社,不可。作夏社。”殷商原是夏的一个诸侯,商汤通过祭夏社,表明自己对夏原有土地继承的正当性,这是社作为新主合法性的证明意义。不仅如此,因商人尊天信鬼,无事不占卜,《礼记·表记》曰:“殷人尊神,率民以事神,先鬼而后礼。”所以,商代的社又被赋予了宗教神秘的意象,如《诗经》所载:“殷社芒芒,天命玄鸟,降而生商。”商人祭社乃系祈于上天,求福免灾为主要目的,例如“昔者汤克夏而正天禧,天大旱,五年不收,汤乃以身祷于桑林,曰:“余一人有罪,无及万夫。万夫有罪,在余一人。无以一人不敏,使上帝鬼神伤民之命。”于是“翦其发,枥其手,以身为牺牲,用祈福于上帝。民乃甚说,雨乃大至,则汤达乎鬼神之化,人事之传也。”就连施刑也依赖于超验性的宗教仪式,例如商代曾问天行罚,占卜是否要对某罪犯、或一百来罪犯处于刖刑,被处刖刑的罪犯是否会死亡:“贞其刖;贞刖百;贞其刖百人死。”而这些卜筮的场所均是社。

  周人以“以德配天”论证灭商的合法性,德性取代了神性,社的神秘性开始变淡,被赋予了更多的道德价值,但社依然承载了“敬天法祖”的秩序要求。尤其是在礼崩乐坏之际,社开始从国家政权的合法性证成中走出来,开始作为基层的社会治理单位,逐步走向平民化。《礼记·祭法》载“王为群姓立社,曰大社。王自立社,曰王社。诸侯为百姓立社,曰国社。诸侯自为立社,曰侯社。大夫以下成群立社,曰置社。”如此,社便从专属于王和诸侯祭祀这一中央垄断性称谓转变为地方的权力机构。这是以领地边界作为社的划分标准,形成的最早的行政区划,以土地疆域的社作为划分标准,于是,社便从神圣性崇拜之地变成了平民化的一般性存在。除了作为行政区划的十种不同之社之外,还有为特别祭祀而置的社,有诫社、军社、马社及人社等社,依然保留了社的部分宗教功能,故《礼记·礼运》曰:“是故夫政必本于天,肴以降命。命降于社之谓肴地。”王之教令本出于社庙,是王“法天地”所得的教令,这恰恰是王令正当性的来源。所以不可能完全抛弃社的这一功能。自此之后,作为行政治理单位的世俗性的社,和作为王权正当性的神圣性的社共同塑造了社会秩序治理的格局,成为社作为司法裁判权威性的基础。

 

以凶去凶和盟誓献祭形成的社之司法公信力

 

  据《周礼·媒氏》载:“凡男女之阴讼,听之于胜国之社。其附于刑者,归之于士。”郑玄认为:“阴讼,争中冓之事以触法者。胜国,亡国也。亡国之社,掩其上而栈其下,使所无通。就之以听阴讼之情,明不当宣露。”“中冓(gòu)”一般指闺门秽乱。《尚书大传》载:“男女不以义交者,其刑官。”意为处理男女间淫乱之事,不再由家长私了,而应交由刑官审判,称为“阴讼”。亡国之社,又叫丧国之社、诫社,意指殷商之社。原来的社没有屋顶,预示天地相通。《礼记·郊特牲》载:“社祭土而主阴气也,有垣无屋……必受霜露风雨,已达天地之气。”然而,周人在亡国之社加盖屋顶,使不受阳光照射,从而气运受阻,商人不得上达天听,使周人承继天命。 诫社具有“灾祸”、“恶者”、“背阳向阴”的象征意义。《春秋公羊传》曰:“蒲社灾。亡国之社也。社者,封也,其言灾何?”《白虎通》曰:“王者诸侯必有诫社何?亦有存亡也。明为善者得之,为恶者失之。”蔡邑注解道:“亡国之社,古代天子取之分以诸侯,使为社以自儆戒。屋之,掩其上使不得通天,柴其下使不得通地,自于天地绝也。面北朝阴,示灭亡也。”古人解“讼”为“凶”。早在《尚书·尧典》记载帝尧向四岳推举继承人的时候,直接否决其子丹朱的原因就是:“吁!嚚讼,可乎?”嚚(yín)讼的意思被解释为,正所谓“言不忠心为嚚,又好争讼。”《左传·僖公二十四年》又云:“心不则德义之经为顽,口不道忠信之言为嚚。”故在当时看来争讼被认为是放纵自己的理智,偏离中道,否定并且说服他人接受自己的观点的行为。《周易·兑卦》释“兑”为“说”,兑的含义可理解为“讨论”或者“调解”,其中“和兑,吉”指和睦而谈预示成功,而“来兑,凶”指被迫而谈预示失败。故“阴”和“讼”都是与诫社一样被视为凶兆。于是,周代将社的凶兆作为争讼之凶的化解场所,且审判“秘而不宣”,营造出一种敬畏的氛围,使刑官借助社神的力量,处理因纵欲淫荡等事而引起的争吵不和,以凶去凶。

  鬼神信仰是神判法之所以奏效的基础。《墨子·明鬼下》记载了一则经典判例:昔者齐庄君之臣,有所谓王里国、中里徼者,此二子者,讼三年而狱不断。齐君由谦杀之,恐不辜;犹谦释之,恐失有罪。乃使之人共一羊,盟齐之神社。二子许诺。于是刭羊出血而洒其血。读王里国之辞既已终矣。读中里徼之辞未半也,羊起而触之,折其脚,祧神之而槁之,殪之盟所。齐庄王理断王里国和中里儌两位臣子的官司也是依靠在社前盟誓献祭,以宣读誓辞时观察宰羊的状态作为胜败的标准。无独有偶,辨别是非真假的神兽獬豸也是一只外形类似于羊的动物。

  是故“圣王其赏也必于祖,其僇也必于社。赏于祖者何也?告分之均也;僇于社者何也?告听之中也。”鬼神之不可欺,自唐宋以来,阴司审判一直成为各种传奇小说、故事话本和民间传说的热门选题。包公日审阳夜审阴正是神明司法的民间传颂。法律史大家瞿同祖先生认为,原始宗教的罪恶与世俗的罪恶是对等的,二者任犯其一,都会为神所不喜。社作为宗族神灵或者部落邦国崇拜的祭祀之地,充当审判场地,特地营造出一种朴素的“主观”感知威慑和“客观”据证审判的“听中”时空场域效果。主观上对祖先鬼神崇拜的信仰,外加利用盟誓这一仪式化的程序所形成的客观外在证据,共同赋予了社的司法公示公信力。

 

社承载的证据出示与证据保全之司法效应

 

  通过盟誓献祭所形成的外在证据效力,有一个逐渐演化的过程。在渔猎社会人们常集体外出打猎,但往往因猎物归属发生纷争,为解决这一有碍部落团结的难题,部落就将捕猎用的弓和矢事先做好记号,一旦射中猎物的矢和猎人手中的弓记号相同,则猎物的归属即定。这一界定猎物归属的方法被称为“明夷”。夷即东夷部落,夷人善猎,“夷”字本身也可以视为矢和弓的组合,而且“矢”为该字的主要构型,“弓”藏“矢”中,二者相互依存,乃法定证据的原型。《周礼·秋官·司寇》载:“以两造禁民讼,入束矢于朝,然后听之”。《国语·齐语》也载:“坐成以束矢”。“两人诉,一人入矢,一人不入则曲。”因此,早期的弓矢作为所有权的凭证,在部落习惯和祖先崇拜中逐渐被作为定分止争的法定证据了,甚至成为诉讼的基本理念,凡是财产类纠纷的解决必须“有的放矢”,无“矢”则败。作为弓和矢所组成的“夷”更是成为该部落的代名词,因为正是祖先所创立的“明夷”之制,才安定了部落秩序,保障了部落生命。“夷”遂被赋予了神圣性,幻化成一种已被确权了的神兽,名之曰“夷兽”,即被赋予了公平正义的上古神兽獬豸“廌”。这是后来“法”(灋)字最核心的组成部分。具有神性的“廌”成为部落图腾,并且作为社之祭祀的对象。在审判场合,需要“廌”出场时,用最与“廌”相似的动物“羊”来献祭,利用两造誓辞所引起的献祭品的状态来决定优势证据,以便公正决断。这就是之所以在“社”进行司法审判的主要目的。以“社”告祭先祖和神灵,并且通过盟誓和神灵沟通,获得决断的正当性,以神判弥补证据判定或辨别的知识缺陷。

  盟誓起源于战争誓辞,地点一般是具有神圣性质的社,主要用来约束盟誓者,是后世对神(天)发誓的原始样态。春秋战国时期,诸侯之间的合纵连横正是通过盟誓于社,来消除对彼此的猜疑,因此,盟誓在早期是用于军事或政治事务的,是基于政治结盟或攻守同盟意义的,其本质上类似于当世的证据保全。《左传》载:“阳虎又盟公及三桓于周社,盟国人于亳社。”此后,民间也有盟誓之俗,而且盟誓并非只属于男性。《左传》也记载了泉丘有一个女子,梦见用她的帷幕覆盖了孟氏的祖庙,就私奔到孟僖子那里,她的同伴也跟着去了。这两个女子在清丘的社里盟誓约定若有两个孩子,必过继一个给对方。后来,该女子生了懿子和南宫敬叔。她的同伴没有儿子,就让同伴抚养敬叔:“泉丘人有女,梦以其帷幕孟氏之庙,遂奔僖子, 其僚从之,盟于清丘之社,曰:‘有子,无相弃也。’……生懿子及南宫敬叔于泉丘人。其僚无子,使字敬叔。”社乃祖先灵魂栖息之地,通过社往来于天地之间,沟通天地鬼神,直抵当事人心灵深处,可谓日月昭昭,天网恢恢。

  总之,三代之“社”由最初被赋予的神灵崇拜,演变为论证王权正当性的神性信仰和世俗政权治理的基本单位,在政教合一的先秦时期,为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提供了精神层面的信赖支持(以凶去凶的神判时空)和物质层面的技术支撑(明夷和盟誓的证据效力),共同构建了早期中国的司法信仰,这便是三代之“社”的司法意蕴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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