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地名管理行政执法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名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地名管理,维护标准地名规范使用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地名文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地名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各级地名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规范使用、宣传标准地名和规范设置标准地名标志、标识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地名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惩处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为地名管理行政执法主体。 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具有对违反地名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权限。 镇、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协助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行政执法检查、地名案件调查取证及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等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与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共享行政执法的依据、标准以及相关行政许可情况,定期通报标准地名审批动态和行政执法情况,提出政策或者工作建议。 第六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开展地名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程的规定进行。 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对下级地名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二章 执法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七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地名管理工作的职能处、科室为地名管理的办案部门。 第八条 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九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部门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立案后,办案部门应当指定2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江苏省行政执法证》。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五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经调查取证,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经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办案部门开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改正期限,除重新制作地名标志为六十日外,其余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部门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法事实成立且当事人逾期未改正,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部门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当事人逾期改正,应当予以销案的;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节 核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职能处、科室为地名管理案件的核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核审部门接到办案部门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二十四条 核审部门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部门意见,建议报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部门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部门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部门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部门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核审部门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部门应当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和建议报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部门以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的名义开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四节 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和建议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印章。
第三章 送达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不在场的,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以下方式送达当事人: (一)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市辖区地名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送达,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采取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四章 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立卷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第三十七条 正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 (四)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证据材料; (七)财物处理单据; (八)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 (三)核审意见和建议; (四)听证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人有权决定对本部门依本规程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上级地名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对下级地名主管部门依本规程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 上级地名主管部门直接审查下级地名主管部门行政处理决定时,可以直接纠正下级地名主管部门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也可以责成下级地名主管部门自行纠正其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 对于上级地名主管部门作出的纠正决定,下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上级地名主管部门责成下级地名主管部门重新审查的,下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上级地名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结束案件审查。 下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查决定作出后10日内,将审查决定报上级地名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地名主管部门重新审查行政处理决定的,原办理此案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十三条 对原行政处理决定重新审查的,审查结论一般应当经地名主管部门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及其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程实施行政处罚的,应视情节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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