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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度南通环资审判典型案例

 thw8080 2016-12-13

本期导语:为回应社会公众对环境资源利益的新期待、新要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提升环境资源审判能力和水平,南通法院对2015年全市环境资源审判中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进行了汇总、评析,现予以发布。


一、被告单位某医药公司、某保健品公司及被告人郭某、孙某、夏某等污染环境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某医药公司、某保健品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及废水处理污泥等属于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毒性。两被告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分别通过被告人郭某、孙某等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夏某、徐某、陈某等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共计1147.62吨。其中,某医药公司的危险废物293.32吨,某保健品公司的危险废物854.3吨。上述危险废物分别被非法倾倒在如皋市二案镇、南通市通州区通洋高速兴东路段、西亭路段河边等地。案发后,仅179.23吨危险废物被挖掘清理,清理费用128万余元由某医药公司支付。其余非法倾倒物,因案发时掩埋地已经建成高速公路等原因已无法挖掘清理,将对周围土壤等资源造成永久性损害。除上述行为外,被告人夏某分别对被告人郭某、孙某非法行贿28万、20万元。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某医药公司、某保健品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倾倒、处置生产环节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两被告单位及夏某、郭某、孙某等7被告人为自身利益,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数量巨大,对周围土壤等资源将造成永久性破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郭某、孙某非法收受贿赂,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夏某还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数罪并罚。海门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对被告单位某医药公司、被告单位某保健品公司分别判处罚金一百万元和一百五十万元;分别判决被告人夏某、郭某、孙某等七被告人六年到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一百万元到一万元不等罚金,追缴非法所得。一审判决后,各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重大环境污染案件,两被告单位及七名被告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专业处理,恣意倾倒掩埋有毒危险废物,对周围土壤等资源将造成永久性破坏,危害后果特别严重。该案所涉危险废物的数量巨大,案情重大复杂,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人数众多,污染后果极为严重,为公安部挂牌督办案件,社会关注度高。法院审理后,依法对构成单位犯罪的某医药公司、某保健品公司分别判处罚金100万元、150万元,对全部涉案人员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并处罚金、没收财产161万元,追缴非法所得320余万元。该案的裁判,让犯罪分子失去人身自由的同时,在经济上也付出高昂的成本,警示、震慑社会公众,从而有效减少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二、启东某环境科技公司诉启东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启东某环境科技公司为造纸废渣污泥再生利用公司。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该公司未经环保行政部门许可,先后四次将1300吨造纸污泥从上海运入江苏启东境内的公司场地,拟用作工业原料。启东环保局查获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启东某环境科技公司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启东某环境科技公司改正,并处罚款8万元。启东某环境科技公司以案涉造纸污泥系其生产所需工业原料,无需经过环保部门审批,启东环保局所作处罚决定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转移固体废物出省级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报经环保部门同意。本案中,启东某环境科技公司未报经环保行政部门批准,先后四次从上海跨省市转移污泥,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公司将造纸污泥作原料投入生产,虽然属于合理利用固体废物行为,但必须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启东环保局行政处罚合法。海门法院判决驳回启东某环境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上诉后,南通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跨省级行政区域转移固体废弃物的环境违法案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转移固体废物出省级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在商经接受地省级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本案中,启东某环境科技公司四次从上海市将造纸污泥转移入江苏省境内,属于跨省转移固体废物,启东某环境科技公司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接受移出地和接受地环保部门的审核,并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启东某环境科技公司未经审批跨省级行政区域转移固体废物的行为,属于环保违法行为,启东环保局所作行政处罚合法。

污染物的异地转移,是近年来常见的规避环境监管的新型环境违法行为。异地转移污染物的违法行为隐蔽性强,社会危害大,环保部门取证难、追究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跨省异地转移污染物需要经过移出地和接受地环保部门审核批准程序,有助于移出地和接受地环保部门能够把控污染物去向,不因污染物异地转移而脱离环保部门监管。无论启东某环境科技公司事后对污染物处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在跨省转移污染物前应当依法办理环保审批。环境破坏具有难以修复的特点,环保部门对污染物异地转移先行审核及环保部门在发现违法行为后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该案裁判理念得到环保部门及社会公众广泛认同,裁判生效后,本案被中国教育电视台《法治天下》栏目选为典型环保案件播出。

三、某发展公司诉通州环保局、通州区政府环保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21日,通州区环境监测站检测人员在某发展公司废水排放口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表明,该公司排放的污水超过排放限值0.15倍。通州环保局责令其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处罚的事实及依据和陈述申辩权。某发展公司提出陈述申辩,通州环保局审查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限期治理,并处罚款78000元。通州区政府复议维持。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所取得的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维护环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典型案例。通州环境监测站对某发展公司排放的污水进行抽查取样,是依法履行监管职能。排污企业应当确保每次排放不得超过国家限值,故监测机构每次的检测报告均可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依据。通州环保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正当的环保行政执法行为,对于保护城市环境具有导向意义。

四、蒋某诉某风力发电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被告某风力发电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启东市沿海垦区建设风电场二期工程。原告蒋某在该地块老宅,距离最近的风电场二期34号风机267米。2012年6月,因风电场二期工程投入运行后产生噪声问题,风机沿线村民上访,被告两次对风机设备进行降噪改造。2013年5月及2015年5月,被告先后委托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及江苏省苏力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风电场二期工程噪声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结论均为未超出二类功能区噪声限值标准。2013年底,经当地镇政府及村委会协调,被告对风机周围350米范围内居民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补偿协议后,领取补偿款7000元。此后,原告以被告风机运行所产生的噪声、电磁辐射影响其生产生活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停止运行分机设备,对原告户进行拆迁安置。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区域应适用二类功能区噪声限值标准(即昼间60DB,夜间50DB),被告进行降噪改造及调整项目位置后,经检测所排放的噪声未超出二类功能区噪声限值标准。被告因未重新报批环评文件等受到行政处罚,并不意味着被告民事侵权行为存在。原告老宅房屋长期无人居住,且原、被告间订有经济补偿协议,原告主张被告另行对其房屋进行搬迁的诉求不能成立。海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蒋某上诉后,南通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环境噪声污染行为,是指所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本案中,案涉地块为二类声环境功能区。被告提供的有权部门检测数据表明,被告通过改变项目位置以及进行后期的设备降噪改造,已经使得噪声排放不超过二类声环境功能区的限值标准,故不能认定被告存在环境噪声污染行为。风力发电是一种清洁能源,在环境影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情况下,被告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支持。况且,被告也就其生产对原告生产、生活的影响问题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已实际支付补偿款,原告对被告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噪声应承担相应的容忍义务。

五、施某等67名村民诉某海洋工程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某海洋工程公司位于启东市寅阳镇船舶工业园内,主要生产经营船舶制造业务。被告的船舶制造项目环评文件及环评修编报告均取得江苏省环保厅审批同意,但该项目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至今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原告施某等67名村民居住于被告厂区北侧,被告分段工区(内有喷砂、电焊、涂漆等作业)距原告较近,所排放噪声、粉尘等对原告正常生活有影响。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信访。2015年4月16日,启东市环境监测站经监测,被告北侧厂界白昼噪声值超过《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3类区65分贝的限值标准。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海洋工程公司未能提交证明其排放噪声及粉尘等符合国家法定标准的证据。

裁判结果

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环境影响修编报告均明确被告生产作业过程中对周边环境存在废气、废水、噪声等污染。被告未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定,将生产项目中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至今未办理环保竣工验收手续。启东市环境监测站噪声监测数据显示,被告北侧厂界白昼噪声值已超过《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3类区65分贝的限值标准。被告噪声污染的侵权事实成立。鉴于被告能够采取相应措施降低或减少噪声、粉尘,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可以给予被告六个月的整改期限。海门法院判决:1、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整改措施,使其厂区北侧分段工区生产作业中产生的噪声、粉尘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以法定的环保监测数据为准);2、逾期不能达标,被告停止分段工区的生产作业,排除噪声、粉尘对原告的侵害。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该案被告为船舶生产制造企业,其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噪声、粉尘等环境问题,影响周边居民的环境利益。企业经营生产权益与周边居民环境利益相冲突现象在实践中非常普遍。当这两种利益冲突时,法院优先考虑居民的居住环境利益。法院也兼顾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判决给予被告六个月的自行整改期限,使企业有机会通过降噪、降尘改造后进行生产。判决还确定,被告在整改期内未能达标的,则停止生产。该案的审理和裁判,对于如何衡平被侵权人和污染者双方利益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此外,本案在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逻辑上亦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案件事实认定上,在查明被告具有未办理环保竣工验收即投入生产使用,且被环保部门监测到噪声超过限值标准事实后,不再依赖鉴定程序而直接认定被告环境侵权行为成立。法律适用上,对企业生产经营中存在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判决停止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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