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股份制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区别在于是否经由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准以股份制作为企业注册融资方式。个体工商户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份,所以也不是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适格主体。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5日,王某与胡某、刘某协商,以每股30000元,共计300000元购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绿岛小区16幢1层门面的“时代车坊”10%的股份,从购股之日开始参与股东分成,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王某与胡某、刘某协商后,王某向胡某、刘某支付了300000元的购股款,胡某、刘某在收到款项后向王某出具了收条。而胡某、刘某在2014年5月收到款项后既未给王某任何“股东分成”,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事后,王某才知道“时代车坊”是个体工商户,依照法律规定是禁止转让所谓股份的,王某与胡某、刘某签订的“时代车坊”股份买卖协议应无效。故王某向法院起诉,诉请:一、判决其与胡某、刘某之间的“时代车坊”(个体工商户)股份买卖协议无效;二、判决胡某、刘某返还其支付的3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某、刘某承担。胡某、刘某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不能转让持有的部分份额,他们的股份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王某入股行为应属合伙,“时代车坊”属个体合伙,王某于2014年5月至6月参与了分红,其余均为亏损。而且王某与胡某、刘某之间并无书面约定变更“时代车坊”的工商登记性质。所以,王某参与合伙经营“时代车坊”,就应当承担亏损的风险。 【律师代理】 律师接受当事人(原告)的委托后,对全案的证据进行了认真的分析,首先原告提供了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时代车坊”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是胡某,实际经营人是胡某和刘某。原告提供了二被告签收300000 元购股款的“收条”,证明二被告收到了原告的300000元。原告提供了三张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两项证据,一是部分日记账(42页),证明自原告入伙后,“时代车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二是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时代车行”处于正常营业状态。这两项证据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和相关性的基本要求,我方不予认可。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股份制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区别在于是否经由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准以股份制作为企业注册融资方式。本案原告以购买股份形式向二被告购买“时代车坊”10%的股份。被告作为个体经营户没有持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时代车坊”股份,被告也不能提出持有股份的证据,所以被告转让股份的事实不能成立。现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时代车坊”股份买卖协议无效,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与胡某、刘某之间的“时代车坊”股份买卖协议无效;二、胡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胡某、刘某承担。 【后记】 本案的焦点在于《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缔约合同,合同生效。而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认定原则是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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