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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的“简”与“易”

 蜀地渔人 2016-12-15


简易程序的“简”与“易”

谷芳卿(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


一、不堪重负的简易程序


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所有认罪案件,为推动实现繁简分流,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起到了一定作用。可是,面对持续增长的案件数量,不少司法部门仍然感到力不从心,司法资源的有限紧缺和激增的案件数量之间的矛盾不断升级,程序的效率价值难以实现。2014年8月,“两高两部”颁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以期快速分流案件,优化资源配置。然而,由于强调刑罚治理手段,加之刑法犯罪圈不断扩大、轻微罪入刑,刑事程序越发不堪重负,“供需矛盾”依旧突出。


《“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要求,适应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相互衔接的多层次诉讼体系需要,形成简易案件效率导向、疑难案件精准导向、敏感案件效果导向的公诉模式,做到“简案快办”、“繁案精办”。在速裁程序越发具有独立地位的情况下,简易程序的“简案快办”的效率导向如何实现,实践中又存在何种障碍,这些都是发挥简易程序分流作用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简易程序的运行矛盾


1简而不“简”


效率,是单位时间完成的工作量,诉讼效率应当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的全部过程中。可是,实践中只注重审判阶段的简化,不少简易程序案件审查起诉期间还要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与普通程序并无二致,使得简易程序在审前程序运行中效率低下,简而不“简”。         


究其原因,一是审前程序简化流程没有法律依据,除速裁程序外,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可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工作,并无简化要求,承办人主观上也无主动简化意识;二是案件证据质量不高,客观上无法实现简化,即便案件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轻微刑事犯罪的侦查活动仍存在证据收集不利、侦查活动瑕疵较多等问题,审查起诉期间承办人为了保证案件质量,不得不要求侦查机关补正,甚至退回补充侦查,客观占用审查起诉时间;三是内外部流程衔接不畅,例如对于可能判处缓刑的案件,如果司法行政部门未能及时出具完成上述调查工作,也会消耗较多的办案期限。   


2简而不“易”


对法律规定适用条件理解分歧,导致实务中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把握不一。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人符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等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条文中的“犯罪事实”是仅指定罪事实,还是也包括量刑事实,实践中理解不一。


有意见认为可以酌情掌握适用范围,因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469条规定公诉人在简易程序庭审中,主要围绕“量刑”等争议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说明量刑事实不是适用条件;可是倾向于严格掌握适用范围的则坚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背景下,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基于“认罪认罚”才会获得从宽处罚,不认可量刑事实就是不认罚,与适用简易程序相悖。后者较为严格的标准,缩小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使得简易程序适用“不易”。


3“易”而不“简”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取消了简易程序“三年以下”的刑期条件,但是实践中检察机关绝大部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都是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对法定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甚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法院也不积极主动适用。然而,可能判处三年以上的刑事案件中,不乏处刑虽高,但案情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争议甚小或无争议的案件,且刑法中也有不少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罪名,简易程序存在适用空间;此外,简化诉讼程序,能够减少犯罪嫌疑人未决羁押时间过长带来的诉讼风险,适用简易程序一举多得,为何地位还如此尴尬?


造成前述结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来基层院判处三年以上刑罚案件数量较少,相比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犯罪情节更为严重,司法人员多考虑谨慎稳妥办案,不强调效率;二是基层院案件量大,法院20天无法审结,如果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法院还会改为普通程序,因此双方有选择的对一些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4“简易”不“减”


为推动实现繁简分流,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不少基层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创新简化方式,探索有特色简易程序公诉办案模式。例如,成立专业化办案机构或者办案组,集中办理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罪案件;借助检察官责任制改革,简化内部审批流程,简化文书制作,“审诉表述一体化”,大幅提高文书撰写效率;推行“审诉分离、轮值公诉”的办案模式,通过集中审查、集中提讯、集中出庭,批量快速处理简易程序案件。上述做法成效固然“显著”,可是却引发了新的矛盾:专门轻罪办案组织分流案件,实则是将案件工作量大幅度转嫁给了部分人员,导致内部办案分工矛盾出现,专门办理轻微案件的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相比其他刑检部门,更容易出现工作量、工作压力、受重视程度的失衡问题,面临司改后入额的机会相同,极易挫伤人员工作积极性。


三、简易程序的诉讼体系定位


上个世纪80年代的严打过程中,简易程序曾经以“速决程序”、“从重从快程序”的名称,出现在一些重大、复杂案件的诉讼过程,虽然这种违背程序正义的作法很快被纠正,可围绕在效率和公正之间的学理探讨、制度摸索一直没有停止。 建立多层次诉讼体系,承认不同案件程序价值导向不同,也许是现今最好的制度架构思路。


简易程序的适用,一要体现诉讼体系的分层,确定程序之间的适用范围、运行方式,避免程序界限模糊重叠,特别避免在适用上与速裁程序交叉重复;二要体现程序简化,不仅要简化审判程序,还应简化审前程序和内部办案机制;三是要强化法律监督,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允许当事人选择程序。具体而言:


第一,在程序适用条件上,进一步扩大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且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或者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第二,简化审前环节流程。对于轻微刑事犯罪要充分利用不起诉在审前程序中予以分流分类从宽处理,力争宽到位;对侦查、起诉流转过程简化,利用捕诉职能整合,捕诉联动机制,批捕案件作出决定后,要求公安机关快速移送审查;公安机关对于可适用简易程序的,对适用简易的案件进行贴标分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亦会在随案卷移送的起诉书上加盖印章注明。


第三,强化对程序适用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在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前,需要征求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讲明认罪认罚从宽从宽制度;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辩护律师、被告人提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通过庭前会议交换意见,由法院决定;对于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法院由于审限不足,未征求被告人意见就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况,检察机关要履行监督权,及时提出监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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