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叶青:认罪认罚从宽并非“诉辩交易”

 邱下 2016-10-12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新形势下的完善和发展。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长期以来一直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但是,作为制度意义上的认罪认罚从宽并未得到建立。在刑事司法中,我国逐渐摒弃了报复主义刑罚观,倡导对话、和解、刑事赔偿等手段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提倡发挥社会对犯罪人员的矫治功能,使其有机会重返社会。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恢复性司法理念已逐渐成为全社会民众的普遍共识,为实施认罪认罚从宽提供了理论基础。


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

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数量持续处于高位运行状态。2015年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09.9万件,判处罪犯123.2万人,同比分别上升7.5%和4%。而随着人权保障水平的提高及诉讼程序的完善,一起刑事案件从立案到执行,司法成本不断提升,缓解不断增大的司法压力、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成为实务界高度重视的课题。


如江苏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年均办案总量在10万件左右,人均办案数、人均阅卷数、人均出庭次数始终处于全国靠前位置,办案压力很大。从案件类型构成看,简易程序案件、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总量中占比比较高,平均达到78%。


现实情况是,大多数刑事案件并不存在激烈的控辩对抗,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而使立法者预设的控辩冲突失去了基础,如能在办理这些案件中有效落实快速办理的工作机制,实现程序提速和量刑减让,不失为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解决“案多人少”矛盾的有效举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看,试行刑事速裁程序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周期由过去的平均20天缩短至5.7天;人民法院速裁案件10日内审结的占94.28%,比简易程序高58.4个百分点;当庭宣判率达95.16%,比简易程序高19.97个百分点。


这也证实,此前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已取得一定效果,部分实务部门也认为可以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在此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现通过授权决定在18个大型城市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现实需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的制度样本,其进一步完善和适用也势在必行。

  

在刑事案件增加迅速,而司法资源有限的当下,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试行该制度的价值是不言而喻的。

  

建立认罪认罚制度,一是可以优化资源配置,节省轻罪、简单案件耗费的资源,将有限的优质资源集中于处理复杂疑难的案件,确保案件办理质量,维护司法权威;


二是可以统筹协调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适用,实现案件简繁的合理分流,以达到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程序体系,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创造积极条件;


三是可以调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控辩双方当事人和解,既能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充分尊重,彰显刑事诉讼的人文关怀,又能及时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减少社会对立,使犯罪人员早日回归社会;


四是通过鼓励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罪行,可以防范办案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迅速查明犯罪事实,及时有效惩罚犯罪。


不允许对罪名进行协商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精神的具体条文、制度并不鲜见,但未能形成制度化、体系化的规定。刑事简易程序、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和解制度以及正在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都是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属性的现行制度规定。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与实体设计,涉及到以下几个立法与理论问题:

  

有专家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切来说并非一个制度,而是一个原则或政策,这一原则或政策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根本特点是对被告人认罪的积极评价。也有专家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与刑事政策有相似性,但并不能简单等同于刑事政策,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仅是对已有刑事政策的总结。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协商的特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方向应当是推动认罪协商程序的建立。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英国、意大利的认罪后量刑折扣制度,法国的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等,在保障公正和律师有效帮助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已经成为当代各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主流导向之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要举措,其可以让审判资源能够做到“好钢用在刀刃上”,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来处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实质上是刑事诉讼中对办理案件的应然要求与实然需要的关系,两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实际上包含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现大多数学者都赞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等同于域外的“诉辩交易”制度,这意味着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允许对罪名进行协商。


我国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程序上从简,即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罚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该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自愿承担刑罚,而不是其通过经济赔偿,就可以从轻处罚。


当然,笔者认为不应排斥我国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吸收“诉辩交易”制度的合理成分,比如有效的律师帮助、严格的法官审查、充分的权利保障、足够的量刑优惠等,这对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认罪认罚协商程序不失为一种现实选择。


不能仅以繁简划分适用范围

现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试点决定明确涉及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属于本次试点范围的案件。


认罪是指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罚是指被追诉人接受可能给予惩处的刑罚,从宽应当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实体从宽是指定罪量刑上从轻或减轻,程序从宽是指采取较轻的强制措施。


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关联,即认罪认罚发生的诉讼阶段越早,被告人所获量刑应越优惠。认罪、认罚可以发生在诉讼的各阶段,但最终的认定必须在审判阶段,否则可能让程序成为变相的强迫自认其罪,还会加剧口供中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则上可以适用于所有案件,包括可能判处死刑在内的重罪案件。例外情形应为“罪行极为严重,没有从宽余地的案件”,也即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对处理结果不产生影响的案件。因而试点地区可以考虑实际情况,谨慎地选择某些种类的重罪案件加以探索适用。如果不能突破现行认罪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束缚,仍局限于轻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效将大打折扣。


但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对适用范围做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的暴力犯罪、重大毒品犯罪等案件不宜适用,仅仅以案件繁简与否来划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不够的,应当通过被告人认罪与否初步划分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和其他案件,再通过协商与否划分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或认罪协商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方向应是认罪协商程序,考虑到协商的成本也较高,因而构建这一程序要充分考虑有无协商的必要性。


防范从宽裁量权的滥用

从先前一些试点地区的实践情况看,被害人的过度参与可能让程序蜕变成纯粹的“讨价还价”式的赔偿,因而适当限制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必要的,即可仅限于较弱的权利参与权、谅解权、建议权等;法官是这一制度的核心角色,其应当承担严格审查被告人认罪协商的明智性、自愿性的职责,同时为了防止制度的正当性被破坏,应当通过加强监督制约机制,防范法官与被告人的“权钱交易”、放纵犯罪或被强迫认罪,保证认罪协商的公开性;辩护律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不可缺少的角色,其应当在认罪协商中发挥实质性作用。


目前,值班律师的作用是远远不够的,其反而可能演变为检察官、法官的说客,因而应当将全部认罪认罚案件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律师的帮助下自愿合法地认罪认罚。


此外,笔者认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但是并不意味着一律从宽处罚。为防止可以从宽裁量权的滥用,立法应当对“可以从宽”进行制度化建设,确保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即应当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认同机制,使被告人可以直接感受到程序带来的“优惠”。


现由最高人民法院一家单独制定量刑指南的做法是不太合适的。要实现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能够和法官的最终量刑达成默契,否则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向被告人承诺的量刑建议很可能在审判阶段落空,从而造成检察机关的诚信危机。


同时,应当对认罪认罚逐级分层次进行量刑激励,分别设置科学合理的量刑幅度,适当增加“应当型”从宽,强化被告人对程序的心理预期。应当将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即从“可以型”(授权型)修改为“应当型”(强制型),以增强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和认罪认罚的可预测性。



来源 | 上海法治报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