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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哲认罪认罚50讲||认罪认罚的基本原则|

 建喜图书馆 2020-05-05

你好,这里是刘哲说法,我是刘哲,今天是认罪认罚50讲的第7讲。

今天我们将认罪认罚的基本原则。

两高三部关于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中明确了几条原则,但是并没有介绍这些原则的背景和依据。作为认罪认罚50讲的总论部分,今天我们就来共同探讨一下这些原则的内涵,当然这些都是我个人的理解,可能与官方意见不完全一样,仅供大家参考。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中并没有对认罪认罚的立法目的和原则进行过多的阐述,当时这一制度从速裁程序试点以来已经历时四年,相关问题已经在改革过程中多有阐述。

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对《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予以了说明,将认罪认罚制度试点的必要性被概括为四个方面:

一是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二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需要;三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司法公正效率的需要;四是深化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构建科学刑事诉讼体系的需要。可以说就是对立法目的的完整诠释。

而2017年12月23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周强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时又明确指出,在认罪认罚从宽工作中坚持了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和证据裁判等原则。

由于本次刑事诉讼法基本吸收了前期认罪认罚的成果,沿用了相关规定。这也可以看作是认罪认罚制度所应当坚持的法定原则。

事实上,认罪认罚制度就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适用相结合的积极体现。

认罪认罚制度也是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相辅相成的,通过简化轻微案件办理程序,为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办理腾出了时间和资源,反之庭审实质化也为认罪真实性提供了程序后盾

在诉讼资源有限的情况,“慢”和“繁”和就是建立在“快”和“简”基础之上的,这是司法资源配置的辩证法。但是简化、从宽的同时,又要注意给予充分的程序保障,确保公正不受影响,保证程序正义的底线不受动摇,这又是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辩证法。

而认罪认罚制度的切实提速,又需要司法办案责任制的充分落实。这又充分反映了认罪认罚制度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系统工程,牵连多方,影响大量案件,某种意义上也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战略性调整。

如何落实好认罪认罚制度,将其中包含的效率、公正、平衡等目标充分落实,需要我们在实践当中把握一系列的基本原则:


1.宽严相济原则

宽严相济毋容置疑是认罪认罚制度的第一原则。认罪认罚制度不仅是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落实,也是对其的完善与发展。

宽严相济在我们国家的法制史上有着漫长的历史,但在法律文本上只有一些原则性、片段性的条文予以规定,散见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当中,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需要把握的原则,随着各个历史时期的变化又有所侧重和不同。

这一次通过将认罪认罚制度纳入刑事诉讼法当中,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一次有了一个系统性的规定,当然这些都是程序性的规定。事实上,宽严相济是贯穿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原则,需要在实践中灵活的把握。

具体来说就是要求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罪当其罚。认罪认罚制度,体现的主要是宽严相济的“宽”。但这个“宽”也需要把握几个方面: 

一是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范围具有普遍性,超越了传统意义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宽”的一面只适用于部分案件的范围。

认罪认罚从宽在适用对象没有任何限制,不再区分罪名种类、情节、是否具有前科累犯的情况,认罪认罚从宽适用于所有人,对每一个人法律都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都为其架设了回归的金桥。

只有在速裁程序中才对案件范围进行了一些例外的限定。当然是否从宽,从宽多少,这些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二是对“宽”的含义要辩证理解。刑罚的轻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即该轻而轻、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的应有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就应当处以较轻之刑。

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或者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对本可以判处较重之刑的罪行判处较轻之刑。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在刑法中,宽严相济之“宽”的基本策略与目的是通过司法上的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以及法律上各种从宽处理措施,以防止再犯及促成犯罪者再社会化。

但是“宽”并不是绝对的,对这些犯罪案件中主观恶性较深、客观行为较为恶劣的犯罪人,虽然也认罪认罚的,但在“宽”的大原则下也要体现量刑幅度减让上的“严”,以及在刑罚执行方式上的“严”,做到宽中有严。

同样,对于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严重危及社会安全与秩序的犯罪,“严”也不是绝对的,对那些主观恶性较小、客观行为较轻微的从犯、胁从犯,还有那些具有自首立功等清洁的犯罪嫌疑人则应该适用“宽”的刑事政策,即以“严”为原则,“宽”为例外,严中有宽。

还有对那些已经认罪的死刑案件,在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上也应该慎重,严格控制死刑适用。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对于“宽”与“严”加以区分,这是基本前提。因此,宽严相济是以区别对待或者差别处遇为根本内容的。

区别对待是任何政策的基础,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刑事政策也是如此,它是建立在对犯罪严重程度的区别基础之上的。

当然,宽严的区别本身不是目的,区别的目的在于对严重性程度不同的犯罪予以严格性程度不等的刑罚处罚,由此而使刑罚产生预防犯罪的作用。

三是宽严相济,最为重要的还是在于“济”。“济”,是指救济、协调与结合之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指对于犯罪应当有宽有严,而且在宽与严之间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避免宽严皆误结果的发生。

宽和严虽然是有区别的,并且在不同时期、对不同犯罪和不同犯罪人,应当分别采取宽严不同的刑罚:该宽则宽,该严则严。但这并不意味着宽而无严或者严而无宽。实际上,既无绝对的宽又无绝对的严,应当宽严并用。

例如,某些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虽然极其严重应当受到刑罚的严厉制裁,但如果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的,在从重处罚的同时还要做到严中有宽,使犯罪人在受到严厉惩处的同时感受到刑罚的体恤与法律的公正,从而认罪服法。

只讲“宽”,难以有效遏制犯罪,社会秩序无法得到保障;只讲“严”,严刑峻法,就会导致重型主义,非但不能遏制犯罪。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既不能夸大无边或严厉过苛,也不能时宽时严,宽严失当。要轻中有重,轻重兼济,统一发展。认罪认罚制度就是使宽严相济原则予以制度化和稳定化。

四是实体从宽与程序从宽相结合。认罪认罚从宽不仅体现在量刑上的减让,也体现在羁押状态等程序处理方面。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当中明确将认罪认罚作为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从而在是否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时要求予以考虑。

在进行起诉裁量时认罪认罚也当然地成为必要的考量因素,从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的角度考虑,是否有必要提起公诉,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被害人谅解、退赃退赔等情节,评估社会效果,依法作出起诉与不起诉的决定,体现个别化刑事评价,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

因此,在认罪认罚制度中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要在执法办案中合理把握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全面分析案件的从重从轻情节,做到宽严有度,处置得当。

既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对严重的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该严则严,又充分坚持区别对待,当宽则宽,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以及其他认罪认罚的轻微犯罪嫌疑人,应当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严格执行刑事法律的内在要求,而严格执行则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前提。

随着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不断深入,在积极、勇于落实政策的同时,要从法治建设的大局着眼,注重研究落实政策的准确性、恰当性,防止片面从宽、从严,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出现不符合法律和法治精神的情况。

要从法治角度思考问题,站在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更高层次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注意克服把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认为对立起来的观念,既要注意克服不充分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和促进社会和谐的需要,该严不严,当宽不宽,重法律效果轻社会效果的机械执法现象;

又要特别防止为单纯追求某一方面的需求,以落实刑事政策为名违反法律规定,宽严无度,宽严无据,重社会效果轻法律效果的片面执法现象;

更要坚决反对为达到非法目的,打着宽严相济旗号随意出罪入罪,既不讲社会效果更不讲法律效果的司法腐败行为。


2.罪责刑相适应

罪责刑相适应,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延伸,其基本含义即罪当其罚,罚当其罪,体现的是罪责刑之间价值上的对称和协调关系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要求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而且要求考虑犯罪人的人格特征方面主观恶性的大小,将责任与预防做一体化的考量。

宽严相济形势政策要求宽严相协调,要求根据法律和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贯彻落实宽严相济正是为了使罪责刑相适应、相协调、相均衡。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着天然的紧密关系,这一原则既是刑事司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底线和标准,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的一个具体而又较高的要求。具体体现在几个方面:

一是要坚持罪刑法定。这一原则要求刑事司法在落实认罪认罚制度时,定罪、量刑、行刑之宽与严都必须于法有据。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

要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根基,依法从宽;否则,认罪认罚制度从整体上便会丧失其合法性基础,或宽或严便会失序,从而根本谈不上、也做不到宽严相济。

实践中,控辩双方不能就指控的罪名进行协商或达成协议,更不能为了达成妥协而人为地将重罪改为轻罪,或者人为地减少指控罪名的数量。

英美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较为相似,实行当事人处分原则,赋予检察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检察机关根据被告人认罪情况放弃对那些已经成立的罪名的起诉。

但是,根据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对于符合特定构成要件的行为,要确定相适应的罪名。被告人的行为一旦符合特定构成要件和特定罪名的,法院无权改变这一罪名,更无权将那些构成特定罪名的行为按照无罪加以处理。

这种较为严格的定罪机制,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检察机关在指控上的自由裁量权,也为控辩双方的认罪协商设置了外部限制。

因此无论是将重罪改为轻罪,还是将指控的若干罪名减少数量,都难以成为控辩双方协商和交易的对象。(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第8页。)

二是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有之义。

一方面要平等地认定犯罪,既不允许将有罪认定为无罪、无罪认定为有罪,也不允许将重罪认定为轻罪、轻罪认定为重罪。

另一方面要平等地裁量刑罚,在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相同的情况下,提出的量刑建议应该相同,该提起公诉的不得作为相对不诉,该相对不诉的不能作为绝对不诉,该判重刑的不得判轻刑,该判轻刑的也不得免除刑罚。

行为人地位的高低、权力的大小、文化水平的高低、技术能力的强弱等都不能影响处罚的轻重,这也是为什么不能将大学生身份简单的作为从宽情节,公务员都就认为一概作为从重情节的原因之一。

还有一个方面在以前的课程里也强调了,就是认罪认罚原则不能选择性适用,只要承认指控的罪行,愿意接受量刑建议,并且是真实、自愿的,就属于认罪认罚。在是否从宽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但是不应该否定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不能是有些人适用,有些人就不适用;有些案件适用,有些案件就不适用;不能是司法机关想适用就适用,司法机关不想适用就不适用;

更不能为了确保死刑的判处就人为回避认罪认罚问题,担心舆情就不适用,害怕被批评打击犯罪的立场不坚决就不适用,这些都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要求,也不符合法治的基本精神。

三是坚持合理性和比例性。合理性和比例性是在合法性原则的层面上,提出更高的要求。由于刑法分则中各罪名量刑幅度的普遍存在,刑事司法中必然存在自由裁量的行为,严格来讲,在量刑幅度内处罚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却不一定合理。

因此,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必须通过合理性和比例性来约束司法者的自由裁量行为,做到依法、恰当、公正。

所谓恰当就是使所受的处理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情节相适应,轻重有度。所谓公正就是处理具有同一犯罪行为、同样或类似情节的不同对象时,应当公正,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地法治原则。

合理性和比例性不仅体现在个案的自由裁量合理上,更体现在通过个案的处罚的合理,根据《刑法》第72条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但按照刑事立法精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作为决定社会危害性的两个因素,并不是对等的。

犯罪情节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在决定是否应判处缓刑的理由上应更优于悔罪表现,这也是为什么判处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即使悔罪也不能判处缓刑的原因。

重伤害案件相对于轻伤害案件,犯罪情节更为严重,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也更大,因此在从宽的时候也要慎重。

但是悔罪表现比较突出的情况下,也不能机械理解就一概不能适用缓刑,还要结合被害人态度、和解情况,过失还是故意,是否存在立功、自首情节、对后续案件的示范作用、公众的接受度,以及常识常情常理予以综合考虑,从而体现了宽严相济和恢复性司法的精神。

在合理性和比例性原则的把握上,一定避免机械执法的倾向。

四是区别对待和个别化处遇。实践中发生的每一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都有不同,每一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都有差异,每一个案件的案内外因素都不尽相同。

只有在全面准确把握案情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依照法律规定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到因案而异、因人而异、因时而异、因地而异,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确保案件处理结果尽可能地符合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政策要求,达到宽严失当、各方面满意的效果,才能真正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落实到实处。

区别对待就是要严格区分各种界限,即区分严重犯罪、一般犯罪与轻微犯罪;区别犯罪的情节严重、情节一般与情节轻微;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区分主犯、累犯、惯犯与从犯、初犯、偶犯;

区分未成年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犯罪、盲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健全人犯罪;区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区分犯罪实施犯罪的具体原因;区分犯罪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区分犯罪的既遂与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区分犯罪人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

这些不同情形的区分就是宽严相济在刑事司法中的具体化,把握了这些界限,就能够做到在刑事司法中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做到区别对待,区分以上各种界限,最关键的还是在于对量刑情节的综合裁量。

在量刑情节中,除了法定情节之外,最重要的就是这些酌定情节,包括: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空环境、犯罪的对象、犯罪的结果、犯罪的动机、犯罪后的态度、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等等。


3.证据裁判

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就是要确保依照法律规定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不得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代替案件的侦查、检察和审判职能,确保从快不降低标准、从简不减损权利,严防“重罪轻判”“花钱买刑”“冒名顶替”等问题 ,确保司法公正的底线。具体要把握几个方面:

一是认罪认罚从宽需要以被刑事追诉之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为基础。显然,如果被刑事追诉之人的认罪认罚不真实或非自愿,必将导致刑事司法公正的严重损害,这是应当绝对避免的。

而充分且有效的刑事辩护是被刑事追诉之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的基本保障。如果缺乏充分而有效的刑事辩护律师的帮助,侦查机关使用各种手段迫使嫌疑人作出不真实、非自愿的供述,从而实现其“破案”的目的,既非罕见,也很容易。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侦查人员甚至不需要采用刑讯逼供这样极端的方法,就能做到迫使其作出虚假供述。这种情况,并不是我国特有的,其他国家,包括法治发达国家,这种情况也难以避免。

不仅如此,在认罪认罚制度纳入刑事诉讼法的历史背景中,侦查机关对获得嫌疑人供述的期待更加迫切了。刑事司法改革所提出的强化侦查规范的要求,司法机关对疑罪从无的原则贯彻落实,使侦查机关的破案、检察机关的证明,所承担的压力前所未有。

在这样的背景下,希望通过让被刑事追诉之人认罪认罚,从而实现侦查机关顺利破案、检察机关完成证明的要求,就会比以往更加迫切。

这虽然并不意味着侦查机关必然会更热衷于采用不当方法迫使嫌疑人招供,但却预示着嫌疑人更加需要得到辩护律师的帮助以避免受到不当压力,作出不真实、非自愿的供述,避免发生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况。

如将“认罚”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简单等同起来,或将“从宽”绝对化、简单化,对案件具体情节区分不够。对此,要强化权利保障,确保认罪认罚真实自愿。

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知悉法律后果、获得法律帮助、自愿认罪认罚。

二是确保权利知悉权。对当事人知悉权的保障是当事人参与刑事诉讼、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基本前提。具体而言,当事人知悉权内容不仅包括程序性事项,还包括被指控的内容以及在案证据等实体情况。

由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分别是刑事诉讼的发起人和裁判者,对刑事诉讼相关事项具有必然的知情权,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追诉人的角色地位,其对刑事诉讼的知情权有赖于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告知义务的履行。

具体来说:一要诉讼程序节点告知。节点告知制度主要是保障当事人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制度中具有普遍性的程序性权利。

根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制度的流程大致包含以下几个重要节点:立案节点、审查逮捕节点、移送审查起诉节点、审查起诉节点、起诉书送达节点等等。

根据不同告知节点所处的诉讼阶段,制订不同类型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法律文书进行告知,如果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则诉讼程序不会行进到下一个节点。

在实际探索过程中,应积极推动公检法三家建立互联互通的办案业务信息系统,保障告知节点和诉讼环节的连续性。

二要探索证据材料开示制度。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制度中实体知悉权保障指的是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对在案证据知悉的权利。

由于在案证据多由检控机关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在案证据的知悉权只能通过司法机关的证据开示来完成。

三是辩护权充分落实。第一,确保辩护律师全程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协商过程,全方位地发挥维护被刑事追诉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所谓全程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协商过程,是指从侦查开始,一直到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应当全程参与,甚至,应当确定侦查审讯时律师在场,以确保被刑事追诉之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

以确保被刑事追诉之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得到的从宽处理不仅合法而且妥当。如果等到办案部门已经与被刑事追诉之人就认罪认罚从宽“达成协议”,此时辩护律师再参与进来,就太晚了,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还能够发挥多少实际作用,十分可疑。

所谓全方位地发挥维护被刑事追诉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是指辩护律师在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的过程中,能够在各个相关方面(诸如充分阅卷、保障会见、与控方的平等“协商”等方面),充分发挥其对维护被刑事追诉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保障会见是了解其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的基础;而只有充分阅卷,才能知道侦查机关是否真的破了案,了解控方是否确实掌握了证据,而并不是在虚张声势。显然,全方位地发挥作用特别重要,这是为被刑事追诉之人争取合法且适当的从宽处理的基础。

第二,刑事辩护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能够得到真正发挥、权利得到有效保障。为此,我们需要关注的并不仅限于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作用,而应是其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很容易设想,正是因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法庭审判中的控辩平等,控方因此在庭审中面临辩护的前所未有的压力;

正是由于对审判提出的应重视辩护意见的要求,以及要求真正的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刑事诉讼中的公检法各部门才会以前所未有的态度重视完善认罪认罚制度的问题。

换句话说,如果刑事诉讼还是原来的模式,例如,侦查难以得到司法的有效制约,法庭审理未能实质化,辩护意见不能得到应有的尊重,疑罪从无原则难以得到有效贯彻落实,那么,被刑事追诉之人将只有认罪认罚这唯一的“选择”,是否能获得从宽,全无自主权。

这样的认罪认罚,难以是自愿的,也难以保障其是真实的。正是这个原因,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先,认罪认罚制度在后接续完成。因此可以说,正是刑事辩护在刑事普通程序中的作用,才奠定了其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发挥作用的基础。

四是要综合全案对证据的充分性进行判断。如果除供述以外的证据能够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那么就没有必要再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交易”,也即没有必要通过从宽处置的许诺来换取其自愿的供述。

这样根据已掌握的证据程度来选择性地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会造成一个严重的后果,即,凡是控方期望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会笃定,控方是由于掌握的证据不够,所以才与其“交易”的,而其拒绝供述的结果就是案件无法被起诉或被定罪,在这样的认识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可能选择供述的。

由此可见,我们不能根据掌握证据的程度来选择性地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相反,凡是属于认罪认罚制度适用范围的案件都应当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让被告人自愿选择是否认罪。

如果被告人选择自愿认罪,则综合全案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如果被告人选择拒绝认罪,再看其他的证据能否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杨迎泽、孙锐:《认罪认罚制度目标功能之多维解读》,《认罪认罚制度的理论与实践》,2017年5月中国检察出版社第一版,第30页。)

五是进一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确保无罪的人一定会被免于追究,为选择认罪与否提供坚实的法律后盾。

在认罪认罚制度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选择认罪,一般都会被判有罪但会被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

而如果其选择拒绝认罪,则可能产生两种后果:要么可能因其他证据确实充分而仍被定罪并被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要么可能因证据不足而被作无罪处理。

因此,在决定是否认罪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上会反复地作出利益衡量。

其中首当其冲的就是要判断自己如果拒绝认罪,是仍然会被定罪,还是可能被作无罪处理。如果仍然可能被定罪,他就有可能选择认罪,以换取更轻的处理,其被定罪的可能性越大,认罪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相反,如果其笃定只要拒绝认罪,司法机关就只能对其作出无罪处理,那么无论给予其什么样的交换利益,他都不可能选择自愿认罪。

因此,认罪的真实性其实是建立在程序的真正有选择基础之上。也就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该成为无罪之人的保护伞,只有其确认无罪而不会被冤枉,才有可能冒着被重判的风险而不认罪。只有不认罪可以自由的选择,认罪才会更加真实可靠。

4.效率适当优先

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这意味着司法公正的实现不仅仅指公正结果的达成,更要求公正结果尽可能高效、迅速的实现。

公正并非刑事司法所唯一追求的价值目标,刑事司法在实现司法公正的过程中同样对司法效率给予充分关注,并且力图实现公正与效率价值之间的动态平衡。司法效率作为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有其独立的价值。

一方面,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越短,在人们的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做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刑罚的效应就越大。

因此,尽可能快速地终结诉讼过程,提高司法效率,是认罪认罚制度设计的目标之一。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的高能耗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之间的现实矛盾,要求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以促成高效快捷的诉讼、优化配置诉讼资源从而提高司法效率为其价值追求。

而在其独立价值之外,司法效率又有其服务于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价值。就认罪认罚制度而言,公正与效率这两大基本价值之间的平衡点滑向效率一方,与普通程序相比,认罪制度对效率价值的追求相对优先。

经过长达四年多的时间表明,虽然法律规定设定了更为简短的办案周期,与数量庞大的轻罪案件相比、与这些轻罪案件本身获得的轻微刑罚相比,办案周期仍显过长。

目前,我们着重于审查报告也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在电子卷宗充分扫描的前提下,一年以下的速裁案件不用再撰写审查报告,直接撰写起诉书;

三年以下速裁案件,可以制作表格化的审查报告,根据情况也可以不撰写审查报告;全部认罪认罚案件不用撰写三纲一辞,另外他们还在探索捕诉报告一体化,总体上估计对审查报告的精简可以减轻三分之一的工作量。

最近,我们又在此基础上完善了捕诉一体版的审查报告,实现了捕诉报告一体化精简。最近全国各地在设立专业化的办案组织、公检法机关集中办公、轮值出庭、“三远一网”也为认罪认罚从宽全流程提速进行了很好的探索。

但是对于诉讼程序的精简,不能以牺牲最基本的程序正义底线为代价,比如告知权、律师帮助权,以及对全案证据的实质性审查,只能在确保案件质量和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基础上提升的诉讼效率才有意义,否则必将背离认罪认罚制度的初衷和本质。

因此,我把这一条也作为认罪认罚的一项原则。

思考题:你认为认罪认罚还要遵守什么原则,为什么?

谢谢大家的收听,我是刘哲,认罪认罚50讲咱们下周见。

来源:刘哲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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