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已经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仅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而公安机关由于行为人之外的因素未成功抓获同案犯,因在此情况下行为人缺乏认定立功的实质性要件,故不能认定为立功。 【关 键 词】 刑事 量刑制度 盗窃 立功 共同犯罪 坦白 检举揭发型立功 提供线索型立功 立功实效性 自首 累犯 同案犯 违法所得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夏X、丁X、朱X伙同王X在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医院车棚内盗取电动自行车电瓶两组;当日又在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膳魔师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西门南侧路边盗取电动自行车电瓶五组;第二日凌晨,三人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台州商城3号楼楼下29号通道内盗取电动自行车电瓶共15组;经鉴定三起盗窃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 542元。而后,夏X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将朱X、丁X约至指定地点,但是公安机关未成功将朱X、丁X抓获。在实施抓捕的当天晚上朱X、丁X迫于压力,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夏X的家人在事发后积极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以夏X、朱X、丁X犯盗窃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对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进行了协助,但因行为人以外的原因导致未能抓获成功。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协助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立功。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夏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朱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丁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公诉机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抗诉称:被告人夏X已经履行了自己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义务,并且对于同案犯的归案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因此原审法院应当认定被告人夏X构成立功。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况的行为。立功可以分为检举揭发型立功、提供线索型立功和其他类型的立功。立功的类型不同,对于立功的认定条件也有所不同。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立功的认定条件应包括以下几个:1.在检举揭发型立功中要求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且必须查证属实。揭发的行为必须是确实存在的犯罪行为,不能是虚假的犯罪行为,也不能是违法行为;2.在提供线索型立功中要求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其线索侦破其他案件。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应当是公安机关尚未掌握且真实有效,能够帮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线索;3.其他类型的立功要求犯罪分子能够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成功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或者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随着法治进程的发展,认定立功的条件也越来越严谨。在共同犯罪中对于立功的特别规定有以下两个方面:1.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不应当认定为立功。但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照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的,或者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等,应认定为立功。此纪要严格限制了对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立功情节的认定,在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内均不认为是立功,但是在犯罪分子协助抓捕同案犯和犯罪分子为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提供重要线索时,若能成功抓获同案犯,即应当认定为立功。因此,成功抓获同案犯成为犯罪分子立功的实效性条件。2.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和实施的协助行为均必须对案件的侦破或对犯罪嫌疑人的抓捕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否则均不能认定为立功。综上所述,无论何种类型的立功,其目的均是为了能够侦破案件、成功抓获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分子仅有协助行为,但是犯罪嫌疑人并未被成功抓获的情况下,因其不具备立功的实质性要件,不能认定为立功。虽然不能认定为立功,但是为了鼓励此种行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本案中,行为人将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但是由于行为人之外的因素导致公安机关并未成功抓获同案犯。据此,行为人的行为因不具备实质结果,未满足立功的实效性条件,因此不构成立功。但是为了鼓励行为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节约司法资源,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起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夏X、朱X、丁X盗窃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总则·刑罚裁量·量刑制度·立功·认定 (G120202011) 【案 号】 (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083号 【罪 名】 盗窃罪 【判决日期】 2015年11月05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7期(总第748期)收录 【检 索 码】 P0916++225JSHA++0415C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徐燕 胡丽芳 梁新星 【抗诉机关】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夏X 朱X 丁X 【公诉机关】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检察院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抗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X,农民。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X,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X,曾用名丁玉高,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X、朱X、丁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03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远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夏X、朱X、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日夜间及次日凌晨,被告人夏X、朱X、丁X伙同王兰华(另案处理)到淮安市淮阴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盗窃作案3起,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54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1日夜里,被告人夏X、丁X、朱X伙同王兰华到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医院车棚内,盗窃陆X、杨X的电动车电瓶各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10元。 2、2015年7月1日夜里,被告人夏X、丁X、朱X伙同王兰华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膳魔师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西门南侧路边,盗窃王X、刘X、刘X乙、万X甲、吴X甲的电动自行车电瓶各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75元。 3、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夏X、丁X、朱X伙同王兰华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台州商城3号楼楼下29号通道内,盗窃潘X、韩X甲、马X甲、吴X乙、丁X乙、刘X丙、乔X、吴X丙、孟X甲、尤X、胡X的电动自行车电瓶共15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857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X于2015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X、丁X于2015年7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被告人夏X家人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陆X、杨X、王X、刘X、潘X、韩X甲等人陈述,证人王X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视频侦查工作报告,被告人夏X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果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且被告人夏X、朱X、丁X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X、朱X、丁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X、丁X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家人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X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再次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X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夏X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朱X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丁X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及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夏X不构成立功错误,理由:1、被告人夏X完全履行了自己协助抓捕同案犯的义务,应当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2、被告人夏X的行为对于同案犯的归案起到实质作用,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 原审被告人朱X、丁X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人夏X对其是否构成立功尊重法院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夏X、朱X、丁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朱X、丁X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家人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再次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X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 对于检察机关所提的抗诉及支持抗诉意见,经查:首先,原审被告人夏X虽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将原审被告人朱X、丁X约至指定地点,但公安机关未能将该两名原审被告人抓获,故夏X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中规定的”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的要求;其次,朱X、丁X拒捕逃跑后,夏X并无其他后续协助抓捕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夏X之前的协助抓捕行为对朱X、丁X到案起到实质性作用。一审法院认定夏X不构成立功并无不当。故对抗诉机关和支持抗诉机关所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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