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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北京高院:执行依据几经再审,抗诉,提审,是否应当计算,应当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心愿帅帅 2016-12-21

裁判规则

1、在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期间,债务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须承担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律后果。


思考问题

1、执行依据几经再审,抗诉,提审,是否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直是困惑时间的一个难题,实践中,大多数法院的做法也如二中院的执行通知一样;

2、北京高院的论理透彻,充分,让小编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又有了更深的认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暂缓执行期间是否计算双倍贷款利息

的问题的答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你院《关于执行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融资租赁合同担保纠纷一案的情况汇报》,现就有关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关于暂缓执行期间是否计算双倍贷款利息的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即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缓执行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状态,而且此案暂缓执行是因被执行人申诉,未被执行人的利益而采取的。在申诉复查期间暂缓执行已经保护了被执行人的利益,申诉被驳回的,被执行人应当承担未按判决履行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暂缓执行期间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示的答复(节录)》(2006年12月1日,[2005]执监字第59-1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2007年第1辑(总第2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2页。


地方司法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四次会议)纪要--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日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执行依据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执行依据未指定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执行依据生效之日(本会议纪要认为:执行依据系当庭宣判的,以宣判之日为执行依据的生效之日;执行依据系庭后送达的,一般以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之日为执行依据的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执行依据确定分期履行义务的,对每一期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分别予以计算。
  以下为几种特殊情况的特殊处理:
  1、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经过再审,再审维持原审结果的,迟延履行利息自原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或原生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再审改变原审结果的,因改判而增加的债务部分,迟延履行利息自再审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或再审裁判文书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改判中维持的部分,迟延履行利息自原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或原生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2、同一执行依据确定双方当事人互为给付义务,并由同一法院执行,且一方当事人为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为行为给付义务,若义务履行无先后顺序,双方当事人均迟延履行的,共同的迟延履行期间均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一方当事人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后履行的,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完毕义务的次日起计算。
  3、同一执行依据确定双方当事人互为给付义务,并由同一法院执行,且一方当事人为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为行为给付义务,若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且先义务履行系后义务履行的条件的,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执行依据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或执行依据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负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之后仍迟延履行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完毕义务的次日起计算。
  4、执行依据确定双方当事人互为行为给付义务的,参照上述第2款、第3款规定的精神办理。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6)京执复6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件由来

复议申请人霸州华泰堂制药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执异9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异议情况

一中院在执行华泰堂公司与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一中执字第170号]过程中,作出了(2015)一中执字第170-1号执行通知,申请执行人华泰堂公司就此向一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撤销170-1号通知,重新依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中院经审查作出(2016)京01执异94号裁定,驳回华泰堂公司的异议请求。


一中院查明:2008年12月19日,该院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36号民事判决: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伊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泰堂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奥伊尔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4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高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奥伊尔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再审申请。200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申字第1323号民事裁定:驳回奥伊尔公司的再审申请。


后奥伊尔公司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


2010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0]51号民事抗诉书。


2010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抗字第71号民事裁定:一、本案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11年11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高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华泰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泰堂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再审申请。


2012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再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1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提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


在本次再审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华泰堂公司的申请,通知中油资产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参加了诉讼。


2015年1月29日,华泰堂公司向一中院提出执行申请,该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执行。2016年3月3日,该院收到中油资产公司交纳的案款2000万元。


2016年4月1日,一中院作出170-1号通知,主要内容为:华泰堂公司与中油资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30日,华泰堂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3日,中油资产公司向该院交纳案款2000万元。结合以上事实,现明确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一、本案中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自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该期间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具体计算方式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0万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的天数。三、若有异议,应在收到本通知十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则视为放弃此权利。2016年4月11日,该院向华泰堂公司送达170-1号通知。


一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中油资产公司应向华泰堂公司支付2000万元违约金。因中油资产公司未按该生效民事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中油资产公司应当向华泰堂公司支付自该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已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该判决系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故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公式应当符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的规定。


对于华泰堂公司提出的170-1号通知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止时间错误,本案应当分段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异议理由,该院认为,(2011)高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36号民事判决和(2009)高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了华泰堂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经提审作出(2014)民提字第1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撤销了(2011)高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并维持了(2009)高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故(2009)高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应为(2014)民提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据此,华泰堂公司的该项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华泰堂公司提出的170-1号通知没有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异议理由,该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判决中油资产公司应当向华泰堂公司支付利息,故本案不存在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问题,对华泰堂公司的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华泰堂公司提出的170-1号通知遗漏了中油资产公司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的异议理由,该院认为,170-1号通知明确的是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没有涉及案件受理费的执行问题,故华泰堂公司的该项异议理由不属于对170-1号通知的审查范围,对华泰堂公司的该项异议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170-1号执行通知所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华泰堂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执行复议情况

华泰堂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


一、异议裁定对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错误,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36号民事判决书而不是(2014)民提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


二、异议裁定认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错误。由于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36号民事判决书而不是(2014)民提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故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是(2009)高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十日,而不是(2014)民提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十日。


三、本案是恢复并继续执行已被一中院裁定终结执行的(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36号民事判决,应按照恢复执行的法律规定计算债务人利息起算时间,而一中院另立新案执行并按照(2014)民提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作出时间计算债务人利息起算时间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中院未从(2009)高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十日起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按照《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分段计算,导致计算的利息错误,应当撤销异议裁定和(2015)一中执字第170-1号执行通知,依法重新计算。


五、本案因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期间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中院将此期间的利息免除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异议裁定未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七、一中院错误和不公的执行行为导致利息未及时受偿和今日诉争,异议裁定未对此予以纠正。一中院误将(2014)民提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下达时间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免除被执行人应承担的约1200万元利息,异议裁定未纠正错误。因当时的案外人中油资产公司提供2130万元现金担保,一中院于2010年1月19日暂缓执行。但期满后,一中院未执行保证金是违法执行,导致了今日利息之争。从(2014)民提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可以看出,奥伊尔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一中院以未查到财产线索为由拖延执行,且未对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判决的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


综上,请求:一、撤销(2016)京01执异94号执行裁定;二、撤销(2015)一中执字第170-1号执行通知并自2009年5月10日起依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油资产公司称:


一、本案不属于恢复执行,即(2015)一中执字第170号执行案件不是(2009)一中执字第961号执行案件的延续。(2009)一中执字第961号执行案件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而被一中院以(2009)一中执字第961-3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终结执行。(2015)一中执字第170号执行案件是华泰堂公司基于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重新提出一个新的执行申请而产生的案件。


二、170-1号通知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起息日无误。(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36号民事判决和(2009)高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因被(2011)高民再终字第51号判决撤销而失效,中油资产公司不再负有向华泰堂公司给付2000万民事违约金的义务。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再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提审双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并中止执行(2011)高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使得已被撤销的(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36号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但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提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前,中油资产公司仍无向华泰堂公司给付2000万民事违约金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36号民事判决才重新成为生效判决,其生效之日与(2014)民提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相同,即2014年12月24日。相应的,中油资产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间就是(2014)民提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三、本案不存在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36号民事判决只判令中油资产公司向华泰堂公司支付2000万违约金,未判令中油资产公司向华泰堂公司支付一般债务利息,故本案不存在一般债务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华泰堂公司的复议申请。


北京高院查明

复议中,华泰堂公司、中油资产公司未对一中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本院作出(2009)高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后,奥伊尔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华泰堂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向一中院申请执行。一中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09)一中执字第961号。本院作出(2011)高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后,一中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09)一中执字第961-3号执行裁定:一中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36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至(2009)一中执字第961号案件终结时,奥伊尔公司一直未履行义务。


华泰堂公司曾以(2009)一中执字第961-3号执行裁定的作出依据,即(2011)高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已被(2014)民提字第157号民事判决撤销为由,向一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撤销(2009)一中执字第961-3号终结执行裁定。一中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一中执异字第695号执行裁定,驳回华泰堂公司所提异议。华泰堂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高执复第113号执行裁定,驳回华泰堂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北京高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是否计算一般债务利息。


关于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目的在于通过计付迟延履行利息对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义务的债务人予以惩罚,并补偿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迟延履行而遭受的损失。


因此,在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期间,债务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须承担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在相应时间段内是否负有给付义务以及是否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了该给付义务作出判断。华泰堂公司诉奥伊尔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无论是一中院的一审、本院的二审,还是本院的第一次再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二次再审,均是对同一个纠纷作出的审理和裁判,应分别考察上述三个阶段法律文书生效后,奥伊尔公司或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中油资产公司是否负有给付义务以及是否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了该给付义务。


在(2009)高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至(2011)高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生效前,依据(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36号民事判决和(2009)高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奥伊尔公司应向华泰堂公司给付违约金2000万元,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该义务,故其应承担给付这一时段内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律后果。


在(2011)高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至(2014)民提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生效前,因(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36号民事判决和(2009)高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被撤销,华泰堂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奥伊尔公司向华泰堂公司给付违约金2000万元的义务被免除,故其无须给付这一时段内的迟延履行利息。


在(2014)民提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2011)高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被撤销,(2009)高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被维持,使得(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36号民事判决和(2009)高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被中断的法律效力被恢复,作为奥伊尔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中油资产公司负有向华泰堂公司给付违约金2000万元的义务。中油资产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给付相应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律后果。


关于是否计算一般债务利息问题。《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本案中,相关生效判决未确定奥伊尔公司或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中油资产公司负有向华泰堂公司给付一般债务利息的义务,故本案不存在一般债务利息,无须对此予以计算。


关于华泰堂公司所述的一中院在执行(2009)一中执字第961号案件时未依法执行的复议理由,因(2009)一中执字第961号案件已执行终结,华泰堂公司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故本院在复议程序中不予审查。


综上,一中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执异94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执字第170-1号执行通知。


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禹明逸

代理审判员  王利群

代理审判员  吴铭奂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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