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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本金、利息、“罚息”应如何清偿?

 芬芳家园阿芳 2017-12-04


简言之:1、有约定从约定(执行和解中,不少申请执行人同意先还本金再还利息,甚至放弃部分乃至全部利息及“罚息”);

2、若申请执行人要求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清偿,则要区分时间点!2014年8月1日前清偿顺序为:金钱债务(即本金加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即“罚息”)并还;2014年8月1日后清偿顺序为:先金钱债务(即本金加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即“罚息”)。而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则是先利息后本金。

具体分析详见《江西高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1)》:

问: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本息的,清偿顺序如何确定,是否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债务抵充顺位原则?

答: 关于计算执行还款本息的顺序问题,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法定。当事人在计算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时,依据最高法院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在2014年8月1日以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适用“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原则计算执行付款,即在执行案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若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支付部分执行付款时,应按照约定的先扣除利息部分,再扣除本金部分,尚未清偿的本金可以继续计算逾期利息。

其中此处的 “金钱债务”概念与 “全部债务”呼应,需按照一般文义进行解释,即包括所有支付货币欠款的义务,因此无论是借款本金,还是因借款产生的利息,都属于金钱债务的范畴,亦即此处的“金钱债务”包含一般债务利息。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应当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则属于费用的范畴,不包括金钱债务范围内,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要对这些案件受理费等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先行扣除。  

另外,虽然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都属于“利息”的范畴,但是两者在性质、功能等方面都存在重大差异。因此,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一般债务利息不包括于基数之内,即一般债务利息不产生迟延履行利息,但是在确定清偿顺序时,一般债务利息应当优先于迟延履行利息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进行偿还。

对于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及费用的清偿顺序,我们认为应当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分析依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雷州市八达电子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200号]。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009年5月18日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确立了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即在执行案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于“金钱债务”的外延分析,参见《最高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17页(江必新、刘贵祥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9月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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