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执监413号,芜湖鑫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芜湖鑫鸿泰物流有限公司。 申诉人(被执行人):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芜湖凯源建设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中元公司申诉事实和理由: (一)依据《迟延利息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芜湖中院不应将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2021)皖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将“判决确定之日”错误认定为“《检察日报》公告送达日期”,即2016年3月20日。可鑫鸿泰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已向芜湖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可见(2021)皖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基本常识,而“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一经作出后就已经确定。 (三)本次执行的违约金远远大于违约金上限的30%,本次违约不是申诉人主观意愿,而是大环境造成,恳请法院予以部分减免。 鑫鸿泰公司申诉事实和理由: (一)迟延履行期间应当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如果没有一般债务利息,只计算加倍债务利息,就完全失去了对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惩罚意义。 (二)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三)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既然约定了借期内利息,逾期还款亦当参照借期利息执行。借期外无息,是变相鼓励债务人违约,以迟延履行方式取得低息借款(日万分之1.75),显然违反公平原则。 (四)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支持计算迟延履行一般债务利息。 04 裁判理由 编者简介:任职于某股份制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门,工作之余通过“保全部”公众号和“民事执行与不良资产”知识星球文档资料库为行业持续输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与强制执行领域的法规、案例与实务资料。 本公众号文章可随意在朋友圈或微信群转发,但若公众号转载须征得同意并注明来源“保全部”公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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