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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方结合条文解读电信网络诈骗类犯罪意见2

 danasu 2016-12-22

【条文原文】四、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

【条文原文】(一)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依法从严惩处。

【深海鱼】电信、网络犯罪集团中各个参与人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实践中经常遇到诈骗集团中分工负责各条线的情况,在表面上各个诈骗分子业务骨干都各自为战,有一种观点认为他们应当对各自实施具体诈骗的被害人数额负责。如此一来,陷入了犯罪数额难以认定的局面。实际上,各个业务员虽然各自为战,但是彼此都在一个集团中,都能感受到是一同作战,都受着集团头头的统一领导,整个集团是一个共同体,行为人理应对自己参与期间的其他同伴犯罪所得负责。但可以根据各自的犯罪数额及作用地位认定主从犯。在“参与时间”方面,《解释》明确是以诈骗犯罪着手为时间点,因此参与人员被招募进来进行培训等还未开展诈骗业务的,仍不能算参与了集团犯罪。  

【李勇】实践中,很多公司化运作组织很严密的,还不敢按照犯罪集团来认定,这是不对的。给这条点个赞。另外,需要特别是指出的是,首要分子固然承担集团所有数额,其他集团的人员也该按照其参与之后该集团所有的数额承担责任,只要是其明知是犯罪集团而加入,知道自己不是“一个人在战斗”而是与其他人共同。实践中,电信诈骗集团为了反侦查,各个员工之间相互不交叉,呈现垂直管理的形态,认定数额不能采取垂直条线认定,而应当是参与之后该集团全部数额。比如一线话务员,不仅对其自己打电话骗来的钱承担责任,而且还要对其参与期间的其他话务员打电话骗来的钱总额承担责任。  这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理的基本要求。实践中,很多团伙犯罪,集团犯罪,被司法人员错误地认定各自承担数额,而违背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理。比如,组织卖淫,甲乙丙三人各自打电话联系嫖客和小姐,那么只要明知是卖淫组织,明知是多人共同实施,三人都要对所有成功介绍的承担责任,而不能是甲只对自己介绍成功的负责,乙只对自己介绍成功的负责。  

【王勇】这条认定犯罪集团,解决共犯认定难问题。诈骗犯罪窝点中的嫌疑人一般是各自独立实施诈骗活动,对其他人实施的诈骗大多一无所知。很多案件依赖电子证据、客观证据可以证实某个犯罪诈骗窝点有诈骗行为,但无法确定具体的实施人。犯罪嫌疑人往往也会辩解,“到诈骗窝点后并没有马上从事诈骗活动”、“在被害人被诈骗时自己并未施行诈骗”或者“没有打成功过诈骗电话”。在这种情况下,如要查清每个人具体的犯罪事实,就会成为“不可能的任务”。因此,只能借助于共犯理论认定整体犯罪。  

《意见》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并明确“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有效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事实的困难。

【笔者】明确犯罪集团、主犯。

  【条文原文】对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特别是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协助抓获主犯、积极协助追赃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条文原文】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诈骗信息网页浏览次数的事实。

【条文原文】(二)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笔者】明确片面共犯、全链条打击犯罪的思路。

  【条文原文】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

  【条文原文】(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答记者问】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为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常常依靠下家为其转账、套现、取现,对此也必须坚决予以惩处。《意见》规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骗得的赃款进行转账、套现、取现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有事先通谋,则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另外,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实施转账、套现、取现行为的下家往往先于诈骗上家到案的情况,《意见》规定,即便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有转账、套现、取现犯罪事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犯罪工具、设备和技术支持等情况,均应依法惩处。《意见》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为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提供银行卡或手机卡、提供“伪基站”设备、提供互联网接入或者支付结算、提供场所或者交通等帮助行为的,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实践中有一些不法分子,虽然本人没有到诈骗窝点参与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但其为诈骗分子撰写并提供诈骗“剧本”等,或者负责在社会上引诱、招募人员并向诈骗集团或团伙输送,本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这些行为,都是电信诈骗犯罪活动不可或缺的内容,危害甚大。《意见》对此明确规定,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深海鱼】简单的讲,要认定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各方参与行为必须在诈骗犯罪既遂之前加入,也就是在犯罪分子将钱骗得之前,其他各个环节参与人已经和诈骗正犯有过共谋(包括明示的商量和心照不宣的默契)或者虽无共谋但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片面提供帮助的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行为人在他人诈骗犯罪既遂之后,明知是赃款的情况下,而帮助转移掩饰的行为。为了更好的区分二者,举一实例:  

甲实施电信诈骗,甲没有告诉乙实施诈骗,只叫乙帮忙取款,并将大量的银行卡交给乙,许以每取1万得报酬400元的好处,要求乙接到取款命令后马上到自动取款机取款。案发后,甲逃匿未到案,乙被抓获,乙辩解不知情甲的钱款来源,只帮助取款认为不是犯罪。在这个案例中,我们知道,推定乙主观上明知甲可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是没有问题的。因为:(1)高报酬的取钱并不正常,谁都不会觉得亲自取钱是一件很累的事情。(2)要大量的银行卡换着取。(3)接到指令后要马上取。足以推定乙主观上明知甲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那么,我们再明确乙加入犯罪的时间点,是甲跟他商量取钱并将卡给他的时候,而并非实际帮忙取钱的时候。这二个节点的判断会影响认定诈骗罪的共犯还是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电信诈骗需要在骗得被害人转账后立即取款,所以这就决定了甲需要在实施骗钱之前就找好取款人,即便甲没有到案,我们也可以推定甲将卡给乙谈合作事项的时候,诈骗犯罪肯定还未既遂,所以乙虽然取款行为发生在诈骗犯罪既遂之后,但其参与犯罪早在既遂之前,应当对乙以诈骗罪的共犯认定。如果有证据证实,他人参与犯罪的时间是在诈骗犯罪既遂之后,那么在推定其主观上明知是赃款的前提下认定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王勇】其中最让人疑惑的地方帮助他人套现、取现行为,也就是帮助诈骗团伙专业取款的车手如何认定的问题。为了逃避侦查,电信诈骗犯罪中的取款、转移赃款者被称为“车手”,就是分散于犯罪行为实施地以外的多个地方专门从事取款工作。车手们不负责诈骗,只负责把诈骗集团骗到账上的钱安全而快速地变现。无论台湾地区还是国内部分电信诈骗高发地区,车手已经成为独立的产业链,可向任何诈骗集团接单。但在司法实践中,车手与诈骗实施者分处不同的地区,素不相识,定共犯还是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直争议很大。  

《意见》中第三条和第四条中给出了不同的答案,让人倍感困惑。《意见》第三条全面惩处关联犯罪中规定:“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均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但是第四条规定,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只要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就以共同犯罪论处。  

这两条规定的套现、取现行为绝对不是相互排斥的,必然存在包容关系。特别是第三条中标书的“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是“车手”的典型行为之一。但是前者要求达到事前通谋的程度,后者仅仅要求明知。二者的证明标准截然不同。  

司法办案中可以发现,证明提供帮助的嫌疑人明知帮助他人诈骗较为容易。但难点在于诈骗实行犯是否知道对方的提供帮助行为,更难正是双方的通谋。因为诈骗犯罪的复杂化,相当多的诈骗集团在中高层对于不同环节的操作了如指掌,但是第一线的诈骗实行者而言,则未必清晰。结合电信诈骗犯罪行为的特殊性可以明确,电信诈骗的实行犯对每一个不同环节具体的帮助行为可能不知情,更不知道具体是谁在提供帮助行为,但应该知道有人在提供帮助。否则海量的公民信息、大量的一次性使用银行卡不可能凭空而至,长期使用的改号软件不可能自行维护,诈骗到“一级卡”的资金也不会自动按照比例转账到个人名下。因此,诈骗实行犯尽管与提供帮助者没有明确的意思联络,不同于典型的共犯,但对不同环节有人提供帮助这一事实是有概括的认识的。如果要求通谋,则势必导致类似行为无法认定为共犯。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也未强调二者之间有共谋或者事先通谋。前文已经说过,《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不是司法解释,效力低于司法解释。因此,《意见》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根据高位法优先适用原则,应当遵从司法解释的要求,也就是只要求明知即可,不需要通谋。  

还有,提供钓鱼软件、技术服务、个人信息等八类帮助的人员如何认定罪名问题 。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大量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以诈骗集团为核心,周围分别有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诈骗剧本、转账银行卡、技术保障、取款帮助的人员。这些不同的犯罪团伙,术业有专攻,相互之间少有交叉,但都成为诈骗犯罪链条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如国内的部分软件服务人员,为诈骗团伙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是电信诈骗犯罪的基础,危害极大。但这些技术人员与实施诈骗的嫌疑人之间互不相识,从不联系,也未抓获具体的诈骗实行犯,能否定罪争议较大。《意见》规定,对于包含上述情形的八种行为,只要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就以共同犯罪论处。  

【李勇】关于取款人等其他犯罪人的定性问题:把上述两条放在一起就发现问题了。就问一句“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到底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还是诈骗共犯啊?一脸懵逼。其实,实践中,取款人大多数是职业取款人,他们取款之前就很清楚是怎么回事,而且事先就提供身份证、银行卡,这种情况,原则上要认定为诈骗共犯。特别是解释“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解释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存在问题的。

【答记者问】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成员主观故意内容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为明晰法律界限,方便司法机关操作,《意见》提出了认定“明知”的标准,即综合判断标准,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手段特征、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前科情况、接受调查的态度等各方面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判断。  

考虑到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数众多且难以一一取证的实际情况,《意见》规定,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李勇】这一点很多重要,在南京特大跨境电信诈骗案初期,第一次参加协调会我就提出这个观点。  

【王勇】事实推定规则。是在考虑到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数众多难以一一取证的实际情况,更考虑到,有些案件因取证手段的局限无法找到被害人,但是账册、银行卡交易纪录或者业绩单等客观性证据足以证实诈骗行为既遂。《意见》规定,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类似规定在2014年两高一部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运用过。因为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有时受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意见就规定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笔者】明确认定共同犯罪的情形和认定犯罪明知的证明标准。关于明知标准的确定,将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一并予以明确。

【条文原文】(四)负责招募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或者制作、提供诈骗方案、术语清单、语音包、信息等的,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笔者】明确招募人员、技术服务人员构成共同犯罪。

【条文原文】(五)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明确在案处置,并案处理的总体要求及犯罪所得认定标准。

【条文原文】五、依法确定案件管辖

【条文原文】(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笔者】明确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

  【条文原文】“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诈骗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以及诈骗行为持续发生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

【条文原文】“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以及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

【答记者问】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一般属于跨地域、跨境案件,甚至诈骗团伙实施的同一桩诈骗案,可能存在各个犯罪环节分布在不同地方的情况。为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在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原则的前提下,有必要就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针对性的规定。《意见》结合此类案件的特点,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作出较为全面的列举式的规定,以方便执法办案。如规定诈骗电话、信息、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均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同时,《意见》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对于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指定立案侦查等也予以明确。为促进案件办理衔接顺畅、运转高效,《意见》还规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案侦查、指定立案侦查的案件,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的大要案和境外案件,应事先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深海鱼:管辖问题。实践中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多为某个被害人到当地公安报案,《解释》已经将所有可能性的管辖都列举了,没什么问题。之前《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0号也有类似规定。  

【李勇】这条没什么好说的。

【王勇】新的《意见》只是要求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不在要求依法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也就意味着侦查管辖的效力及于后面的起诉管辖、审判管辖。这应该是改革开放以来,刑诉法相关解释、规范性文件中第一次在类型化的案件中,同意侦查管辖的效力及于后面的起诉管辖、审判管辖。

【条文原文】(二)电信网络诈骗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诈骗数额当时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后续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可由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笔者】明确诈骗犯罪发现地管辖数额差异解决路径。

  【条文原文】(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1.一人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直接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笔者】明确并案处理、关联犯罪认定的情形。

【条文原文】(四)对因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笔者】明确多层级链条指定管辖。

【条文原文】对在同一地点聚集实施犯罪或者虽各自实施犯罪,被公安机关一并抓获的,可以并案侦查。

【笔者】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共同犯罪和同时犯罪的有关争议和办案困扰。

【条文原文】(五)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笔者】明确管辖争议的解决。

【条文原文】(六)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公安部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笔者】明确境外实施犯罪的管辖。

【条文原文】(七)公安机关立案、并案侦查,或因有争议,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条文原文】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境外案件,公安机关应在指定立案侦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

【笔者】明确侦查指定管辖后的受理、通报情况的要求。

【条文原文】(八)已确定管辖的电信诈骗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一般由原管辖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明确全案案件管辖要求。

【条文原文】六、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

【条文原文】(一)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深海鱼】关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问题,可查阅网络犯罪程序方面很重要的一个文件和解读。具体是:《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0号;《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作者:喻海松。(可查询“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10月24日推送和“案审实务”微信公众号的相关内容。)

【笔者】明确犯罪后果核查的证据要求。

【条文原文】(二)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案件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并对其来源等作出书面说明。

【笔者】明确技术侦查证据展示要求。

  【条文原文】(三)依照国际条约、刑事司法协助、互助协议或平等互助原则,请求证据材料所在地司法机关收集,或通过国际警务合作机制、国际刑警组织启动合作取证程序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公安机关应对其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或者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保管移交的过程等作出说明。

【笔者】明确境外证据形式要求。

【条文原文】对其他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应当对其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进行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笔者】明确境外证据的具体要求。对此,公安部细化了相关内容要求,便于基层操作。

【条文原文】七、涉案财物的处理

【条文原文】(一)公安机关侦办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随案移送涉案赃款赃物,并附清单。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一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同时就涉案赃款赃物的处理提出意见。

【笔者】明确涉案财物管理的要求。

【条文原文】(二)涉案银行账户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款项,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笔者】明确推定犯罪所得数额和返还的要求,明确财物返还被害人的操作要求。

  【条文原文】(三)被告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笔者】明确赃款赃物追缴的要求。起草中,有意见提出: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以查封、扣押、冻结、紧急止付等方式查获的资金、财物,难以认定为诈骗赃款,但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且有同案犯口供、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间接证据材料佐证是用于犯罪活动的,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

1、所持存折、信用卡不是行为人本人身份证所开立的,且对开户人的基本情况及其关系无法说明的;

2、汇入相关款项的时间和行为人实施诈骗系同一时段,且汇入金额数量、名目等符合该起诈骗犯罪特征的;

3、有证据证明实施诈骗行为时段内,该存折、信用卡由行为人本人持有和使用,本人又说不清其款项来源合法性的。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设的专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银行账号,或者存放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内的资金,虽未能查找到受害人,但有证据证明系诈骗所得的,应当予以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016年12月19日

【条文实施】经洽,自2016年12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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