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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责任人员实施单位犯罪同时犯与单位犯罪相同之罪应予数罪并罚(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6-12-22

【审判规则】  

行为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为了给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接受单位意志,以单位名义组织策划实施向国外走私国家禁止的木炭的活动。其后,行为人又以为个人谋取利益为目的,接受他人委托,以自身名义参与走私木炭活动。行为人前后两行为均触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但前行为系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主体为单位;主观方面系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客观上亦将犯罪所得交予单位分配。而后一行为系行为人以自身名义所实施,犯罪主体为个人;主观方面系为自己获取高额利益;客观上犯罪所得归个人所有。据此,行为人实施的前后两罪虽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罪名相同,但是两罪犯罪性质以及犯罪构成不同,前者为单位犯罪,后者为自然人犯罪,属于异种数罪,应对行为人数罪并罚。 

【关  词】

刑事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 数罪并罚 异种数罪 单位犯罪 同种罪名

【基本案情】

20117月,龙鑫泰公司(青岛龙鑫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吕磊,在刘磊介绍下结识韩国不法商人,为了增加公司利益,约定由吕磊负责走私木炭至韩国之事,由韩商支付通关包干费及利润。之后,吕磊将申报通关的业务交予其下属公司业务经理李阳负责,并约定事后利润由公司与李洋七、三分成。随后,李洋利用张X在青岛西元庄仓库租赁的厂房门口开始存储木炭,并雇佣李X负责木炭的接运、装箱业务,租船订舱,此后又施好公司报关员仲昆维购买虚假核销单、贿赂海关、伪报品名,将109个集装箱共2393吨木炭运送出关。在此期间,吕磊、李阳等均系以龙鑫泰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

其后,苏烽接受韩国不法商人将木炭走私出口至韩国的委托,由世航公司(青岛世航通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张X提供部分资金并代收部分货款,亦委托李洋将木炭通关出口。李洋、仲昆维、李X以上述相同方式,将木炭出口至韩国。至案发,共走私木炭108个集装箱,共2420吨。其中,陈X在国内采购并通过苏烽以上述方式走私出口木炭八个集装箱,共176吨。

嗣后,李洋、苏烽逃跑,我国侦查机关在国际范围内通缉二人。201210月,李洋从越南打电话表示愿回国投案,同年由越南警方将二人移交至我国司法机关。期间,龙鑫泰公司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98 000元。侦查机关查扣木炭22个集装箱共500余吨,包括李洋、仲昆维、吕磊、刘磊走私的95.9吨木炭,李洋、仲昆维、苏烽400余吨木炭,另查扣刘磊非法所得三十万元。

公诉机关以李洋、仲昆维、刘磊、吕磊、苏烽、龙鑫泰公司、陈X、张X、李X、世航公司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其接受单位意志,以单位名义组织策划实施向国外走私国家禁止的木炭的活动。之后,行为人又以为个人谋取利益为目的,以自身名义参与走私木炭活动。应如何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龙鑫泰公司业务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被告单位世航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洋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单位);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个人),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仲昆维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单位);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个人),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磊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吕磊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苏烽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陈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海关扣押被告人刘磊的非法所得三十万元及被告单位龙鑫泰公司非法所得十九万八千元依法没收。

被告人李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人具有自首及主动交纳罚金等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综上,请求对本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洋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洋受上诉人吕磊指使、授意才实行走私行为,其作用小于上诉人仲昆维;且具有自首、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被告人仲昆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综上,请求对本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仲昆维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仲昆维应认定为自首,且系从犯,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罪(个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被告人刘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人无走私犯意,认定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刘磊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与上诉人吕磊等共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数额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被告单位龙鑫泰公司与被告人吕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方行为构成自首,属于自首情节。综上,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人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罚金数额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降低罚金数额。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是指对犯两个以上罪行的犯人,就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一定原则判决宣告执行的刑罚。适用数罪并罚时,应当注意正确区别一罪与数罪,行为人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即为异种数罪。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亦即说,单位犯罪系公司,企事业单位等经负责人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进行不法活动。单位犯罪即系以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来区别于个人犯罪。因此,行为人接受单位意志,对外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行为,事后将犯罪所得交由单位处置的,该犯罪的主体为单位,主观方面为为单位谋取利益,此时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单位犯罪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而后,行为人又以自身名义,以为自身谋取利益为目的实施犯罪行为,事后将非法所得据为己有的,此时犯罪主体为个人,符合个人犯罪的构成要件。前后两行为即使罪名相同,但是在犯罪的内部构成要件上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属于异种数罪。根据异种数罪应该并罚的规定,应对行为人的行为按数罪并罚予以惩治。

据此,行为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为牟取非法利益,预谋采取伪报品名方式将国家禁止出口的木炭运至国外。行为人接受单位意志负责海关申报,并约定事后由单位与行为人按照约定比例分成。随后,行为人即开展存储煤炭、装箱接运、租船等业务,并购买虚假核销单、伪报名称、贿赂海关,其以单位名义实施上述行为,并将利润归于单位,由单位分配。其后,行为人为追求个人利益,又接受他人委托,以个人名义用相同方式来实施走私木炭行为,事后将利润据为己有。行为人以单位的名义实行运输煤炭、通关等业务,主观上系为给单位增加更多利益而参与走私,客观上将所得资金交予单位处理,故犯罪主体应为单位,单位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行为人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受刑事处罚。行为人此后接受他人委托以自身名义实施运输煤炭、通关等活动时,主观方面系为了一己私利,客观上未将财产交予单位,而是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属于自然人犯罪。综上,行为人实施了两种行为,虽罪名相同,但从主客观构成要件上看,前者为单位犯罪,后者为个人犯罪,因此属于异种数罪,应按照数罪并罚处理。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2015829日修正,自20151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九条内容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五十一条内容修改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五十六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李洋、仲昆维、刘磊、吕磊、苏烽、青岛龙鑫泰有限公司、陈X、张X、李X、青岛世航通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总则·刑罚裁量·量刑制度·数罪并罚·适用情形·判决宣告前犯数罪 (G12020502011)

【案    号】 (2013)年鲁刑二终字第112

【罪    名】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判决日期】 20131213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2(总第88)收录

【检  码】 P0714+2+83SD++++0413C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孙冠进 张汝林 朱毅伟

【公诉机关】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 X X X 青岛世航通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辩  人】 张艳 蒋安国 王晓丽(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党世强 苑庆明(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段志刚 姜保良(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青岛龙鑫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吕蓓蓓,系青岛龙鑫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出纳。

辩护人:张艳,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洋,男,汉族,1974102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大专文化,系青岛龙鑫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湛山五路136户。20121018日归案,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同年11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党世强、苑庆明,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昆维,男,汉族,1976103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大专文化,系青岛龙鑫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报关员。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24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段志刚、姜保良,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磊,男,汉族,1972124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24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斌、王明勇,海军北海舰队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磊,男,汉族,19781013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大专文化,系青岛龙鑫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24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蒋安国、王晓莉,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烽,男,汉族,19724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高中文化,无业。20121018日归案,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同年11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青岛世航通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卞素梅,系青岛世航通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人:陈X,男,朝鲜族,194971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27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X,男,汉族,197611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中专文化,系青岛世航通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24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25日被逮捕。20138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X,男,汉族,198492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冠县路793户。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24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25日被逮捕。2013815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青岛龙鑫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青岛世航通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洋、仲昆维、刘磊、吕磊、苏烽、陈X、张X、李X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3)青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青岛龙鑫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洋、仲昆维、刘磊、吕磊、苏烽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青岛龙鑫泰公司成立于200510月,经营范围系货运代理、报关等业务。其中,被告人吕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业务;被告人李洋系公司业务经理,主要负责租船订舱、运输等业务;被告人仲昆维系公司报关员,负责公司在黄岛海关的报关业务。被告单位青岛世航公司成立于20065月,经营范围系国际货运代理、货物进出口等业务。其中,被告人张X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业务。

20117月,韩国不法商人委托被告人刘磊在国内收购木炭运至青岛,并通过被告人刘磊介绍与被告人吕磊相识,约定韩国商人支付通关包干费,由被告人吕磊将国家禁止出口的木炭出口至韩国。被告人吕磊随即将木炭的申报通关业务交由被告人李洋负责,并约定利润由被告单位青岛龙鑫泰公司与被告人李洋七三分成。随后,被告人李洋利用被告人张X在青岛西元庄仓库租赁的厂房门口存储木炭,雇佣被告人李X负责木炭在青岛的接运、装箱业务,租船订舱,并以支付好处费手段委托被告人仲昆维伪报品名将木炭通关出口。被告人仲昆维即购买虚假核销单,贿赂海关通关人员,将木炭伪报为融雪剂、防冻剂、泡花碱等品名通关出口。至案发,共走私木炭109个集装箱2393吨。

201110月至20124月,韩商又委托苏烽走私木炭至韩国,并由世航公司(青岛世航公司)提供部分资金待收部分货款。由于李阳拥有条件便利,苏烽旋即委托李洋来执行此事的大部分,并约定事后私分利润。其后李洋、仲昆维、李X以自己名义租赁船舶,并通过海关将108个集装箱2420吨木炭出口至韩国。  

后我国侦查机关在国际范围内通缉李洋、苏烽。201210月李洋从越南打电话表示愿回国投案,后由越南警方将二人移交至我国司法机关。

另查明,被告单位青岛龙鑫泰公司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98 000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侦查机关查扣木炭22个集装箱共500余吨,其中,查扣被告人李洋、仲昆维、吕磊、刘磊木炭95.9吨、查扣被告人李洋、仲昆维、苏烽木炭400余吨。查扣被告人刘磊非法所得30万元。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刘磊当庭表示愿将侦查机关扣押的其余款项缴纳罚金;被告人李洋、仲昆维、吕磊、苏烽通过亲属主动缴纳罚金1万元,被告人张X、李X通过亲属主动缴纳罚金5万元、4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经开庭质证的证据有:

(一)物证

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分别证实,2012419日,黄岛海关查获李X涉案货物木炭594吨;在西元庄仓库扣押木炭40余吨、西元庄仓库倒货统计表18页、对账明细3页;从刘磊女友侯宛新处扣押刘磊工作手册1本、存折、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等一宗;从青岛龙鑫泰公司扣押违法所得19.8万元。

(二)书证

1、从黄岛海关提取的报关单及代理报关委托书、发票、箱单、提单及随附单据分别证实,自2011723日至2012417日,青岛龙鑫泰公司以出口商深圳福德普贸易公司名义,伪报品名防冻剂、亚硝酸钠、碳酸盐、泡花碱等,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共计51票。

2、涉案货物明细表以及相关提单、分单、收付款明细等证实,刘磊等共出口货物29票,计2392余吨;苏烽等共出口货物22票,计2420余吨。

3、提取的刘磊工作手册、运输协议以及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等分别证实本案的各个环节及费用情况。

4、提取的李X关于木炭出货统计表证实,经李X统计的木炭出货数量共计160余个集装箱。

5、《扣押货物、物品先行变卖决定书》、《海关专用收据》证实,上述“4.18”案查扣的木炭已先行变卖,变卖价款259万元上缴国库。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分别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

(三)证人证言

1、尹XX证实,201110月底,李洋、李X找其办理订舱,到20122月底,共委托其向船公司订舱大约20余次,全部报的是融雪剂,从3月开始,李X出口货物品名为泡花碱,差不多20票。

2、王XX证实,20122月至6月,陈X曾经多次向其及李活全等人购买过木炭。

3、李XX等证实,其所在村村民有烧制木炭的,均为砍伐的直径6-8厘米的整棵栗子树,截成1米长短烧制好后,再截成8厘米长的小段装箱,由木炭贩子购买后装车拉走。

4、吕XX证实,201110月初开始,其用个人银行卡接收李洋新业务资金,然后按李洋安排,将其中部分款项支付给船代理尹永虎以及仲昆维,余款51万元系给单位的利润,均用于公司业务支出,案发时尚余款项19万余元。

5、甘XX证实,20122月底3月初,其根据张X安排,以其青岛世航公司的账户为苏烽收取韩国客户的货款,然后转给苏烽。同年3月上旬,其为苏烽传真过1次提单,发现苏烽系以防冻剂名义出口木炭。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洋、吕磊、刘磊、仲昆维、李X、苏烽、陈X、张X归案后,对犯罪事实均有供述,且相互印证。

(五)鉴定结论

黄关出字(2012008号至0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涉嫌违规案件货物、物品归类认定书》分别证实,海关当场查验查扣的涉案货物均系木材为原料直接烧制的木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磊、苏烽、陈X、被告单位青岛龙鑫泰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伪报品名方式,将国家禁止出口的木炭运至国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吕磊、李洋、仲昆维分别作为被告单位青岛龙鑫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为给所在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实施走私行为,其行为亦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亦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洋、仲昆维为谋取个人非法利益,接受被告人苏烽委托为其走私木炭,又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个人),亦应依法惩处,并与其所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单位)数罪并罚;被告人李X、被告单位青岛世航公司与走私犯通谋,为其提供场地、资金、收取货款等方便,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共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X作为被告单位青岛世航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他人走私木炭提供场地、资金及收取货款等方便,其行为亦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共犯,亦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青岛龙鑫泰公司、被告人李洋、仲昆维、刘磊、吕磊、苏烽、陈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定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单位青岛世航公司、被告人张X、李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洋、苏烽系自首,各被告单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李洋、仲昆维、刘磊、吕磊、苏烽、张X、李X在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被告单位青岛龙鑫泰公司、青岛世航公司、被告人李洋、仲昆维、刘磊、吕磊、苏烽、陈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X、李X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张X、李X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青岛龙鑫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业务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被告单位青岛世航通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犯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洋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单位);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个人),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仲昆维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单位);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个人),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磊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吕磊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苏烽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陈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海关扣押被告人刘磊的非法所得三十万元及被告单位青岛龙鑫泰公司非法所得十九万八千元依法没收。宣判后,被告单位青岛隆鑫泰公司、被告人李洋、仲昆维、刘磊、吕磊、苏烽分别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洋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有自首及主动交纳罚金等情节,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洋系在吕磊指使、授意下实施具体走私行为,其作用小于仲昆维;有自首、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量刑过重。

上诉人仲昆维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起次要作用,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仲昆维应认定为自首;系从犯;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罪(个人);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磊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无走私犯意,认定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刘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与吕磊等共谋走私犯罪,实行走私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即使刘磊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认定数额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上诉人青岛龙鑫泰公司及辩护人、上诉人吕磊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为上诉人吕磊构成自首,上诉人青岛隆鑫泰公司也构成自首。

上诉人苏烽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罚金数额过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李洋、仲昆维及各自辩护人提出“作用小,系从犯”的问题。

20117月,李洋预谋参与走私木炭活动,利润三成归个人,七成归青岛龙鑫泰公司,并找到仲昆维,利用仲昆维系青岛隆鑫泰公司在黄岛负责报关业务的身份进行报关、通关。李洋还分别与张X、李X商定,利用张X的场地存储木炭,雇用李X接运木炭、装箱及租船订舱等。在走私的木炭运到青岛后,李洋电话通知仲昆维准备报关事宜,联系拖车倒箱称重,填写回箱单,把木炭运到场站,并负责分配非法所得。而仲昆维利用预先购买“深圳市欧亚行公司”核销单,以被委托方青岛龙鑫泰公司名义,伪报品名泡花碱等填写报关单,并贿赂海关人员,最后将上述木炭报关出口。每走私一个集装箱木炭,青岛隆鑫泰公司、李洋、仲昆维可分别非法所得约5 000余元、2 000元、6 000余元不等。至案发时,李洋、仲昆维等实施单位走私木炭109个集装箱2393吨、个人走私木炭108个集装箱2420吨,以上合计走私木炭217个集装箱4800吨。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李洋、仲昆维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所证实,足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李洋起承上启下、上通下达的作用;仲昆维起最终报关、通关作用,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原审判决认定李洋、仲昆维系主犯,认定正确。

二、关于仲昆维辩护人提出“不构成个人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罪”的问题。

经查,尹永虎的证言证实,李洋订舱出口货物分为公司和个人业务两种,凡公司业务,收货人姓名标注SONGGOINTERNATIONAL”,结算时联系青岛隆鑫泰公司出纳吕蓓蓓;凡个人业务标注与上不同,结算时直接找李洋。提取的代理报关委托书等书证显示,如果是“单位”的,在提单或发票上面标注为“SONGGO”,如果是“个人”的,则在提单或发票上面分别标注为“KYUNGSUNG1”、“DONG-IL”等,证实了尹永虎的说法。而本案所有报关均由仲昆维实施完成,故其对整个情况是知情的。又因仲昆维参与了全部犯罪事实,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而本案事实分为单位犯罪部分和个人犯罪部分,分别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单位)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个人),故应实行数罪并罚。因此,辩护人提出仲昆维不构成个人犯罪,不符合实际情况。

三、关于刘磊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问题。

经查,20117月,韩国商人高XX找到刘磊,共谋木炭出口韩国的生意,刘磊带高XX与吕磊、李洋见面。吕磊和李洋表示可以操作向韩国出口木炭,商定出口一个集装箱木炭,支付22 000元的包干海运费,而每小纸箱木炭(每集装箱可以装1800余纸箱的木炭),刘磊可得2元钱的差价。出口木炭的具体操作方式是,先由韩国商人给刘磊打电话告知需要的集装箱数,刘磊根据集装箱数量,从河南南阳等地向当地农户购买木炭备货,并联系货车将木炭运送到李洋指定的位置。李洋等收到木炭后,便会联系装箱出口。刘磊根据李洋等告知的集装箱号和每个集装箱实际装箱的木炭件数,向韩国商人结算,并接收韩国方面打过来的货款。韩国商人收到提单号后,将海运费支付给李洋。刘磊共实施走私木炭109个集装箱2393吨。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刘磊工作手册、侦查机关出具的刘磊团伙涉案货物明细表、相关银行存折、存款业务回单、出货统计表等书证及李洋、吕磊、李X等人的供述等所证实,刘磊亦有供述,足以认定。刘磊的行为已经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确定其犯罪数额,并无不当。

四、关于李洋、仲昆维、苏烽、青岛龙鑫泰公司及各自辩护人提出“系自首”的问题。

经查,侦查机关对本案的侦查,是在获取青岛隆鑫泰公司涉嫌走私木炭的线索,并在当场查获走私货物木炭后,将从事报关行为的仲昆维抓获归案的,在此过程中,仲昆维并无主动投案情节,不构成自首。在抓获仲昆维时,吕磊要求向侦查机关说明问题,但未表明投案的意愿,且未供述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对吕磊执行拘传后,吕磊才供述了犯罪事实。吕磊不属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形,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由于吕磊是青岛隆鑫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青岛龙鑫泰公司亦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案发后,李洋、苏烽逃至越南,并向我国海关侦查机关打电话表达投案的意愿,后被越南警方移交给我海关侦查机关。一审认定二人构成自首,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五、关于李洋、仲昆维、刘磊、苏烽等提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过重,罚金数额过高”的问题。

经查,本案涉及的单位及个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木炭共计217个集装箱4800吨。其中,李洋、仲昆维分别实施单位走私木炭109个集装箱2393吨、个人走私木炭108个集装箱2420吨;刘磊走私木炭109个集装箱2393吨;苏烽走私木炭108个集装箱2420吨,均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李洋、仲昆维、刘磊、苏烽在各自参与实施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以及李洋、苏烽系自首并主动缴纳罚金,仲昆维、刘磊能够如实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罚金情节,对李洋、仲昆维、刘磊、苏烽分别从轻处罚,对李洋、仲昆维实行数罪并罚,处罚得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龙鑫泰公司、原审被告单位青岛世航公司、上诉人刘磊、苏烽、原审被告人陈X、李X违反海关监管法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木炭,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其中上诉人青岛龙鑫泰公司、刘磊、苏烽、原审被告人陈X情节严重。上诉人吕磊、李洋、仲昆维作为青岛龙鑫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原审被告人张X作为原审被告单位青岛世航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青岛龙鑫泰公司、刘磊、苏烽、陈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处罚;原审被告单位青岛世航公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洋、仲昆维除参与单位犯罪外,还犯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个人),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并罚;上诉人李洋、苏烽有自首情节,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吕磊、仲昆维、刘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X、李X系从犯,且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诉人青岛龙鑫泰公司、李洋、仲昆维、刘磊、吕磊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苏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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