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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丨供电所长被判刑,只因...

 CBYQ 2016-12-24

 在电力线下建房是供电企业非常头疼的问题。因为线下建房会严重危及电网安全,而且施工过程中稍有不慎,极易发生触电伤害事故,造成施工人员的死伤。而一旦造成触电伤害,则几乎必然引发针对供电企业的民事赔偿诉讼。这种事并不鲜见。


  但今天要告诉您的是,线下建房引发触电伤害事故的,可能导致供电企业的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对,您没有看错,是!刑!事!责!任!


  这绝不是危言耸听!请您看一下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担任某电业局下属供电所所长,2012年9月份左右,村民李某家盖房子,在建房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进行线路巡查时,多次发现李某建房地点离高压分支线太近,没有下达电力监察通知书阻止建房,也未上报电业局阻止施工。2012年12月9日下午王某在给李某安装水管(水管是不锈钢),因操作不当,水管接触到高压电线,造成王某当场被击倒在地,送往医院途中死亡。2013年10月29日张某主动到县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就自己在对辖区用电的监管过程中存在失职问题做了如实交代。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和李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判决原文可检索:(2013)正刑初字第405号】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供电所所长,在管理该辖区用电安全过程中,发现高压电保护区内违法建筑时,不认真履行职责,只是口头告诫,未采取安全有效的制止措施,造成发生一人死亡的严重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就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涉案事实,系自首,结合张某的犯罪情节,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并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震惊了吧? 但还要告诉您的是:类似上述刑事判决并非仅此一份!


  在这类案件中,法院认定的罪名为玩忽职守罪。根据我国《刑法》,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属于渎职类犯罪。根据《刑法》397条之规定本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特殊犯罪主体。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都可能构成渎职罪的犯罪主体。


  显然,供电企业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那是否属于“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呢?实务中确有不同观点:


  有一种观点认为:《电力法》 规定“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就是明确授权供电企业行使管理职权,因此属于依法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工作人员,兼具行政管理身份与民事主体身份。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供电企业就是为用户提供电能的民事主体而已,不享有行政管理职权,即使对危害供用电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也仅是在行使私力救济的权利。坦率地说,我更认可这种观点。


  但不得不面对的一个现实是,部分检察院、法院却坚持第一种观点,认为供电企业工作人员能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本案中供电所长正是因为不认真履行职责、未采取安全有效的制止措施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不管如何叫屈,但最终却还是要看裁判怎么判。在此郑重提醒供电企业:一定要履职尽责,切莫忽视安全用电的管理,尤其在违规建房现象普遍的地区。建议供电企业加强人员的履职尽责教育,针对线下建房等行为,应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理:


  1、加大巡视力度,及时发现用户线下建房等安全隐患;


  2、发现建房等安全隐患的,第一时间书面通知建房人,要求其停止施工,并在附近设置警示标志,通过醒目的警示标志提醒附近活动人员安全隐患的存在,避免可能发生的事故;


  3、督促线下建房人等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4、如建房人拒绝停工的,应上报电力管理部门和安全管理部门,请求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电力企业究竟还做不做用电检查,法院的意见是…


  2016年12月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会议纪要》


  该《纪要》明确,“电力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实施的用电检查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电力企业应当根据不同地区电力建设发展水平设定合理巡查周期开展用电检查,发现用电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书面通知整改。用电安全隐患危及人身安全时,电力企业应当采取有关措施。电力企业未履行或者未恰当履行用电检查义务引发触电等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纪要》透露的以下几点非常重要:


  一是用电检查被认定为电力企业应尽的义务,如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而引发触电事故的话,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才是最重要的一点;


  二是检查周期由电力企业设定,这一点很重要,同时也意味着企业关于用电检查周期的设定已经获得了司法实践的认可,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将被作为判定是否尽职履责的重要依据;


  三是用电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应当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不被认可;


  四是用电安全隐患危及人身安全时,电力企业应当采取有关措施——这在具体执行中将是一个难题:何谓“有关措施”?最直接的问题是能否停电?如果不停电而引发触电事故的话,电力企业要不要赔偿?


  五是用户拒不整改引发事故的,可以减轻或免除电力企业的赔偿责任。很多小伙伴抱怨,发了整改通知后用户无动于衷,是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加区分一味要求电力企业承担同样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为此,《纪要》明确,“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系因用户接到电力企业整改通知后未整改而造成他人受到伤害或者自身受到伤害的”,“结合具体案情,减轻或者免除相关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我觉得,为了鼓励电力企业做好用电检查,司法实践中步子可以再大一些,尽量不要再让切实履行了检查义务的电力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至此,关于用电检查还做不做在的问题,在云南已经有了明确意见。或许有电力企业的小伙伴觉得委屈,但在此想特别提醒的是:这是裁判执行的规则,至少在云南如此。至于其他地方是否采用同样的规则,还需要进一步的了解,不过我的判断是:该基本原则得到其他地方法院的认可是大概率事件。


  另外,对于高低压的划分、经营者的界定等该《纪要》都做了进一步明确,特别是对于经营者的界定更加具体,将有助于增强司法判决的一致性。

  (来源:电力法律观察 作者:观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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