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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规范与个案之间——法教义学的立场、方法与功用

 wlhxzt 2016-12-26



蒋毅,德国弗莱堡大学法学院刑法方向博士生

本文发表于《北航法律评论》2015年第1辑

为方便阅览,微信端略去脚注,特此说明。感谢作者授权转载!



目次

 

引子:方法之争

一、法律与法学的教义化趋势

二、法教义学的形成

1. 形成裁判在时间上的压力

2. 法律用语的多义性与不明确性

三、 法教义学的方法

1. 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

2. 体系思维与问题思维

四、 法教义学的功用

1. 体系化

2. 具体化

3. 批判

五、法教义学的实际操演

1. 法学教育

2. 法学研究

3. 研究者、习法者的实践经验

结论、展望与期待

 

摘要:实践指向性与规范约束性的双重品格必然导致法学趋向于教义化,这种教义化致力于在法规范与个案之间形成中间层,通过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方法、体系思维和问题思维的模式降低法律用语的多义性与不明确性,实现对规范的体系化与具体化,并在必要时对不符合体系价值设定的制定法规范进行批判。在法教义学的推行上,一方面需要在法学教育中引入德国式的案例分析方法,另一方面需要使法学研究中加强司法判决的评析,从而改变学说与判例各说各话的局面。


关键词:法教义学、法学方法、法律适用、体系化

 

 

引子:方法之争

   

伴随着大规模立法工作的初步完成,以新创法典或单行法为主旨的政策法学在经历了过去三十年的辉煌之后逐渐走进了历史,整合既有法律规范,使其能在个案中得到公正适用的工作逐渐成为我国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的中心。由于我国的法规范整体是西风东渐的舶来产物,而在法律制度与知识的继受过程中,西方各国的法律传统以及具备相应知识背景的中国学人相互竞争,这就使得我们在当下的研究法律如何适用的过程中路径各不相同。由这种路径差异所引发的论争仍在持续,当下对其做出评判或许为时尚早。因此,笔者仅仅拟对作为论争双方之一的法教义学说明说明自己的粗浅认识,以就教于方家。

 

一、法律与法学的教义化趋势

   

法教义学一词是我国学者对德国法中“Rechtsdogmatik”一词的裸译。在词源上,教义学源自拉丁语中的“Dogma”,意指确定的观点,有约束力的定理。[3]其最初为神学所使用。在天主教神学中,“Dogma”是一个借助于圣经或圣传而被启示的、永恒的信仰真理,被教会信理部定义为“绝对正确的”。[4]借用于法律上,教义学意指对由立法者制定的现行法以及事实上具有约束力的法院判例总结为原则与原理并在此基础上通过类推适用于法律续造的方式填补可能的法律漏洞。[5]在这种意义上,康德认为法教义学是“纯粹理性未先批判自身能力的前提下的运作过程”[6]。换言之,在法教义学中,制定法被视为大体上是合理的,即使在对现行法进行批判时,这种批判也总是在现行法秩序的体系范围内进行,而不会涉及体系自身的效力。[7]


在经历近四十年大规模的立法活动以及与之相伴的政策法学之后,解释和适用既有法律便成为法学活动的重心。在大量的制定法为法律解释与适用提供了基本框架条件的情况下,将既有制定法的规定(在我国尚包括司法解释)进行系统整理,同时根据司法实践中常见案件形成类型,从而为具体的法律适用提供可资借用的具体操作指南,便成为法学的基本任务。概观以成文法为主要表达形式的欧陆法系,在相关法律制定之前,法学总是以为法律制定提供理论上的准备为核心;一旦立法机关权威性的将法律文本确定下来,法学的中心任务便是实现权威文本与生活事实的对接,将立法者所确定的利益考量实现于个案之中。就此,如何确保制定法所抽象确定的应然价值在丰富具体的实然生活中平等地实现跃居前台,法学自当为此贡献力量,将抽象的规范与具体生活拉近,减轻法律适用者的论证负担。而这正是法教义学的工作重心,因此,正如Stürner教授所言,在所有受启蒙运动影响的西方法律文化及其继受者中,均有法教义学的存在。[8]其间的差别仅在于教义学的具体运作方式的不同。作为继受型法律体系典范的日本,在民法典颁布不久后便进行了理论上继受德国民法学的概念与理论,从而建立发展了自己的法教义学并形成了与司法的良性互动。[9]同样作为后发继受型法治类型的我国,经历了几十年批判法学和政策法学的“洗礼”,在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转向司法实践的道路上还刚起步,在法学的教义化的征程上路途依然遥远,因此有必要澄清一些基本问题。

 

二、法教义学的形成

   

法律必须通过语言的媒介、形成文本以传达其内容,因此法学必然是一种文本科学(Textwissenschaft)。而与其他的文本科学(文学、史学)相比较而言,法学文本(法律规范)的主要特征在于其因立法者的权威制定而能够主张自身具备效力(Geltung),亦即主张在实践中应当得到文本受众的遵守。实践导向的法学也与法律规范一样存在效力主张[10],其主张司法者在解决个案中将法规范以及在法规范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教义学语句共同作为裁判的依据。而法教义学的这种效力主张的依据更多的是源自实践理性。

 

1. 在有限的时间内形成裁判的压力


将立法者表达于抽象规范之中的价值判断在具体个案中实现,是司法实践的基本任务。为此,法律适用者必须在各诉讼法规定的不可推后的期限内对易变的、甚至立法者可能并未预见的到的案件情形给出适当的裁判。此时,司法者不但需要将抽象的概念与具体的生活事实相互拉近,对规范予以具体化的同时将生活事实形成案件事实,实现应然与实然的对应。甚至在面临法律漏洞时,在不得拒绝裁判原则的压力下,司法者也不得不对比做出适当的因应。与一事一议的解决模式相比,法治因其为受众提供稳定的可预期性而为人们所追求,因此旨在为司法实践预备可资适用的行为指引的法教义学必须在较低维度上就某种具体案件类型给出解决模式的同时,以鸟瞰的模式整理总结出承载某一法律规范、法律部门、甚或整体法秩序的基本价值目标,以备司法者在遇到疑难案件时自行在已有解决方案体系中嵌入符合既有价值目标体系的新的解决方案。

 

2. 法律用语的多义性与不明确性


以语言为媒介的法律文本必然具有语言所固有的不准确性。德国法学家Puppe就此曾举在实践哲学中非常著名的郎斯多夫舰长案(Kapit?n Langsdorff)来说明。[11]在面对占绝对优势的敌军时,朗斯多夫舰长命令所有的舰上官民沉舰离开,而非战斗到最后的一兵一卒。两名伦理学家对舰长的行为是勇敢还是怯懦发生了争议。显然,他们所争议的并非事实本身,而是二者对勇敢与怯懦的理解不同。这种概念的模糊性对某些学科而言构成一种优势,然而法学却不在其列,因为需要从这些概念中得出具体的实践指引,亦即“使用特定概念的法规是否适用于特定案件”。[12]对案件的当事人而言,这些法规的适用与否则攸关诉讼的成败,涉及每个个人的切身利益。


因此法学在长期的传承中形成了大量的专业术语(法言法语),以使得自己更加精确。这种术语不胜枚举,如民法上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人、代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刑法上的行为、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罪责、正犯、想象竞合,公法上的基本权利、行政行为、行政处罚等等不一而足。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用语的精确性,但是这些专业术语的内涵及其射程亦并非毫无争议。更为重要的是,法规范的抽象性、稳定性与对生活的开放性使得规范中必然使用大量的日常概念,这些概念有着相对确定的概念内核,但在边际领域却充满争议。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此类案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面临行为人以“盐酸”伤害受害人是否构成德国刑法典第224条第1款第2项中的使用武器伤害他人的情形[13]。 对于“武器”这一日常概念看似存在明确的内涵,然而一旦涉及具体案件便可能发生争议。首先,这是否要求作为武器对象之物具备一定的形态(固体)?其次,作为武器对象之物是否仅仅限于可动之物,例如当行为人以受害人的头撞向墙壁而造成严重伤害时,墙壁是否构成武器?这仅仅是立法者使用了单纯的描述性概念时带来的争议。在立法者为因应社会变迁适用所谓的规范性概念,甚或一般条款时,这种概念的不确定性与多义性便更加严重了。何谓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德国刑法典第211条第1款第5项中的卑劣动机(niedrige Beweggrüde)又意味着什么。出于政治上的动机而刺杀独裁者的动机是否卑劣,替父报仇又如何?这些概念随着时代与社会依其所存在的社会整体秩序的不同而有着不同的意涵。[14]正如Rüthers教授所言,“他们如同个人一样,无法抵御时间的力量”。[15]在现行法秩序的整体框架中对这些概念做出符合时代与体系的解释便是法教义学的重要任务。


由此可见,法教义学的形成以法律规范的权威性为出发点,以获取具体案件中可适用的法规范(Rechtsgewinnung)为目的,以通过解释、整理、加工法律文本、司法判决,拉近规范与现实为其基本活动。因此,法教义学的操作过程在本质上亦即法律获取的过程。

 

三、法教义学的方法

   

在传统上,人们将法律的使用单纯的视为三段论式的涵射过程,亦即具体案情(小前提)与可适用的法规范(大前提)完全确定的情形下,通过逻辑推导而得出结论的过程。[16]在此,事实的认定(Tatsachenfeststellung)与规范的获取被设定为自明性的;法官如同自动售货机一样,仅仅通过形式推理的方式就可以解决所有的法律问题。然而,这种将三段论的演绎推理视为可解决法学上一切疑难杂症的万应灵丹的观点显然不符合司法实践的基本情况。早在1975年Larenz教授就论断,法律规范的适用“不仅仅是有概念组成的大前提条件下的涵射”。[17]恰如Kaufmann教授指出,“大量涵射之外的标准进入到了方法论之中, 如诠释学上的前理解、诠释学循环、类型、次序概念、开放体系、比较个案、个案规范,继而是除经典的四要素(语法、逻辑、历史与体系要素)之外不可计数的解释标准,如法律后果的评价、正义、衡平、法安定性、法感、实用性、法的统一性。所有这些要素都无法被安置在纯涵射模式之下。[18]”撇开司法实践中极为棘手的事实认定,仅就法律获取而言,形式化的逻辑推导固然能确保结论的真值性(正确性),但却忽略了社会的易变性。因此,尽管形式推理为法教义学的基本方法,但其仅仅为教义学的展开提供了基本的框架条件,在此一框架条件中,各种不同的不同的方法共同服务于规范获取这一目标。

 

1. 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


在推进我国(刑)法学教义化的过程中,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是始终绕不过同样也是最具争议的问题[19]。对在不同意见中选边站队习以为常的法学专家们而言,这又一次意味着在不同的意见中选择自己的立场。实质解释论者认为,应当透过法律规范的文义,探究法律规范的保护目的,从而得出适当的结论。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在解释刑法上的构成要件式,应当以保护法益为指导,然后确定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对违法性的与责任进行解释时,也必须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在某种行为位于某一需罚行为位于刑法法规的概念边际时,应当通过扩大解释,实现处罚的妥当性。[20]与实质解释论者相比,形式解释论者“特别强调位阶上的差异,甚至认为位阶上的不同从根本上导致二者在其他问题上的分歧”。[21]与形式解释强调法律规范以及由法律规范所构成的体系具有绝对价值不同,实质解释论者认为,为追求实质的合理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打破既有形式。因此,实质解释者批评形式解释者为体系而体系;形式解释者批评实质解释者为司法恣意大开方便之门。


笔者以为,表面上的争锋相对背后隐藏着的争议其实并非如两派大将所主张的那样激烈。没有任何形式解释的提倡者会主张完全不适当的法律适用,也不会有任何实质主义追随者在完全违背形式逻辑的前提操作法教义学。正如德国学者Joerden在论述法学与逻辑的关系时所言,“人们一方面惧怕逻辑法则限制了法学上裁判的发现从而错过了被认为是公正的裁判,另一方面也没有任何法律人会欣然承认自己的学科是不符合逻辑的”。[22]像概念法学一样,借助于概念金字塔顶端的理念(Idee)通过纯粹形式逻辑推演建构起概念金字塔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出无所不包的完美法典早已被证明是孩童般的恋父情结。[23]在经历了利益法学的批判后,概念法学早已为人们所鄙弃,但是人们没有也不可能离开概念与体系来推行法治。正如没有内容的概念是盲目的一样,没有体系的内容将是杂乱的;试想一下,若体系不存在,我们的所有法律将没有被视为体现理性最高成果的总则部分。当社会发展到今天的复杂程度而法律规范自身还杂乱无章时,司法者根本不可能得出适当的结论。同样,形式推理仅仅为法教义学的运作提供了最基本的框架,其内容需要通过价值判断进行填充。徒法不足自行,离开了社会、政治、经济、伦理,法律仅仅是空中楼阁。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并非如法律规则的适用一般,是一个全有全无(Alles oder Nichts)的问题,而是一个或多或少(mehr oder weiniger)的问题。其实这种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的矛盾冲突伴随着法律而一同产生,在法哲学上表现为从古希腊延续至今的自然法与实证主义之争。德国法学家Radbruch通过将法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与个案正义(Gerechtigkeit)共同视为法理念的要素来缓解二者之间的张力。[24]

 

2. 体系思维与问题思维


与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对立相关但不完全相同的推行法教义学的方法是体系学的方法与以问题为导向的论点学(Topik)的方法。[25]体系方法“是通过将抽象的思考任务分解单项的思维步骤或决定步骤并将以合乎逻辑的方式将这些步骤予以整理”。[26]这种方法是最突出的特征是强调逻辑的运用。在民法领域,在经历历史法学派的推广后,体系思维在概念法学中演变成纯粹为概念而概念的体系,后来在利益法学主张体系应当关照利益的批判下迅速的声名狼藉[27];而在刑法中,对体系的信仰表现在不同的犯罪论体系对正确性的独占主张,直到各犯罪论体系的追随者们发现,自己体系中的认识也可与其他体系兼容时,这种论争便迅速平息了。[28]随着体系思维的没落而崛起的是所谓的问题思维(Problemdenken)。与体系思维从体系内部通过逻辑推导得出个案的解决方案相比,问题思维并非从体系出发,而是通过对个案的讨论获得其解决方案。由于将体系思维与抽象思维对立,容易使人认为只有问题思维才提供问题的解决方案,因此,正如Canaris所言,问题思维这一术语是容易引人误解的。[29]


在法律规范程几何级膨胀的当代复杂社会中,鸟瞰整体法秩序或某一法律部门难度日益加大,司法实践长期积累的大量案例更是增加了这种复杂度,故而问题思维一经提出便获得了实务界的回应。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关于正犯与参与的区分中,不再使用可直接以往的主观说[30]或其他可以直接涵射的一般概念,而是对个案中“所有相关情形进行评价性的整体审酌”具体予以认定。[31]尽管联邦最高法院对应当纳入整体审酌的情势给出了指导性的列表,然而由于该列表具有开放性,因此哪些具体个案的情形应当纳入审酌的范围成了完全由法院自行确认的领域。部分学者认为,联邦法院的这种做法避免了理论上毫无意义的争议而对其持欢迎态度[32],而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联邦最高法院的做法代表着法学与司法的倒退,其将导致各高级法院的武断与不平等对待并使得下级法院和检察机关无所适从。[33]


在本文看来,问题思维方式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个案得到更公正的处理,但却不能取代体系思维。体系思维的优长之处在于使司法更加平等、裁判更易于被审查、减轻法官的工作负担、为法官的法律续造提供指南。[34]放弃体系思维意味着放弃由此带来对司法的课可预期性以及法律适用的平等性。因此,也许更恰当的方法是在教义学的操作过程中在遵循体系要求的情况下引入问题思维,使二者能够兼容共存。在刑法领域中,Roxin所提出的以评价为导向的体系就构成了建立这种体系的一种尝试。


这种以评价为导向的体系思维要求体系虽然在运作上具有封闭性,但在内容却具有开放性。所谓运作上具有封闭性,是指体系保有自身的运作规则,不受体系外要素的干预;而内容上的开放性能够确保体系能够不断的注入新的血液。此时,“体系并非知识本身,而是知识的载体,但却是解决复杂问题不可或缺的载体”。[35]

 

四、法教义学的功用

   

1. 系统化


从体系视角出发,法教义学将分散在众多法律文本中的法律规范予以归类于体系化,厘清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层级与附属关系,从而使得法律适用者在适用法律时能够按图索骥,更加容易与准确地找到所需要的法规范。同时,将零星散乱的规范融入体系后也便于我们对这些规范进行理解与掌握,加强了单项规范或单个法律文本的可学习性与易教授性。[36]法教义学的这种系统化功能承担着两项任务,其一是传承既有的知识,其二是法律规范进行理性化。法教义学将既有的法学知识纳入体系并使其接受体系的检查,一方面使得好的解决方案得到保留,另一方面开启了通过系统更能实现解决方案更新的可能性。需要注意的是,法教义学对规范的体系化并非仅仅是一项整理工作,更多的时候还具有创造性。任何法律领域的规范自身并非天生的便自成一体,即使在法律草案完全由法学专家所起草时亦不例外。这是由于对许多构成体系节点的争议问题,立法者不擅加决断而是让学说与判例在时间的洗礼中慢慢沉淀积累将更加符合实践理性的要求。举个例子,德国刑法典关于犯罪论的规定是相当不完整的,对于因果关系、客观归责其并未作出任何规定;对于故意、违法性、罪责等构成犯罪论体系基础的要素也仅仅规定了其不具备时的情形。但这并不妨碍德国刑法教义学在现有刑法典的基础上通过对不同学说之间以及学说与判例之间的对话就犯罪论体系达成共识。其间,法教义学的创造性跃然纸上。此外,体系思维所带来的融贯性也在法教义学中得到了保留,保障了法律适用的平等性与统一性,并最终推进法安定性这一法治的核心要义。在法教义学基础之上培养出来的法律人由于具备相对一致的思维模式,有助于构建法律人的共同体,使得在同一交流平台上的法学对话成为可能,并最终使得法律实践中的决定具备事后的可审查性。

 

2. 具体化


除了对权威性的规范文本进行整理外,法教义学还负责对对抽象的规范进行具体化,拉近规范与个案之间的具体,形成案件类型这一规范与事实之间的中间层(mittlere Ebene),超越规范与事实的二歧鸿沟,阐明法律规范的的内涵与射程,使得法律适用者“无需在每个个案中均需返回基本原则”[37]的同时,确保其结论与体系的契合性。通过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案件情形以及学说上对其给出的答案的归类与整理,法教义学存储了特定的法律问题可能存在的解决模式,形成通说,使得用法者可直接将新出现的某一生活事实归入于相应的规范之下,在一定程度上让法律适用成为一种程式化的过程,避免了在每一项个案中均需进行耗时费力的论证,降低了法律实践的成本,减轻了法律适用之人的负担。[38]这在应予适用的法律规范可能是一般性条款时表现得特别明显,通过对较长时期内的学说与判例的整理,法教义学通过形成案件类型的方式实现了对这些条款的除规范化(entnormativieren),使得对其予以适用成为可能。

 

3. 批判   


如前所述,法教义学需要对散乱的法律规范进行整理,并总结出构成这些规范指导原则的原理与定理。通过体系的归类,法教义学有助于批判性的审视现行解决方案,发现并清楚违反既有体系的解决方案,以符合体系的方式填补现行体系中存在的法律漏洞、完成法律续造工作。在超出漏洞填补与法律续造的界限而需要立法进行干预时,法教义学可以为新的立法工作准备符合现行体系的法律草案,保持法律体系的一贯性与新规范的体系兼容性。在这方面,德国民法为我们提供了大量的实例,交易基础的丧失、缔约过失、积极侵害债权等现行法上的制度都是首先经由法教义学提炼出来,然后逐渐为司法判例所接受并最终纳入制定法的。

 

五、法教义学的实际操演

   

在我国目前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在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中推广法教义学达成共识的基础上,法教义学如何具体应用与操作成为我们面临的现实问题。就德国发展的经验来看,法教义学的推广不能仅仅停留在法学研究上,更应当从法学教育和法律实践方面着手,因为法律实践正在塑造着我们日常生活,而法学教育承担着培养塑造我们法律生活之人才的重任。但是另一方面,法学教育和法律实践都离不开法学研究上知识的积累。我国过去近四十年的立法工作以及法学知识上的积累是我们推行法教义学的基础。在这方面,已经相对完善的实在法体系为尊重实在法权威的法教义学的实行提供了最现实且最重要的条件,离开大量的制定法,法教义学便失去了出发点。而法学理论上的整理与积累为我们展开对以制定法的整理、解释、适用为核心的法教义学工作做好了充分的准备。因此,今日推广法教义学可谓恰逢其会。在法教义学的具体推广上,我们可以将其分为法学教育、法律研究和法律实践三个方面。

 

1. 法学教育[39]


首先应当改变的是作为法学教育基础的教科书的体例与模式。我国传统法学教科书以系统介绍法学知识为核心,其中不乏精彩的立论和论证。但最重要的不足在于不以本国既有法律规范为核心且缺乏对法律实践的关注。如果翻开任何一本德国法学教科书,除最前面介绍基础性背景知识的部分外,无一不是围绕着对本国制定法规范的适用以及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实际案件的整理与评述为中心,甚至有学者完全以判例为出发点来系统解释制定法与阐释法学知识。[40]阅读这类法学教科书成长起来的法律人自然不会是“理论上的巨人,实践中的侏儒”。毋宁说他们自始便对制定法所代表的实在法保持着敬畏,思考着的服从(denkende Gehorsam)[41]着制定法。


其次,推行法教义学导向的案例分析。[42]


最后,加强对法学方法的教育与训练,使得学习者形成方法上的自觉。法学方法是关注法律实践,因此是一种“实践的理论(Theorie der Praxis)”,[43]其核心在于处理法律时如何使用正确方法这一规范性问题。[44]尽管在法律实践中,司法者更多的是依据自己的前理解(Vorverst?ndnis)生成一项裁判,然后再进行证成。然而这并不妨碍法学方法在其中的重要作用。一方面,在经过完备法学培训的法律人而言,前理解往往是将一些借由经验或训练而习得的思维方式与判断模式内化为有意识或无意识的法感,这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这种前理解的合理性;另一方面,按照前理解所生成的裁判在证成过程中必然会接受法学方法的检验,一旦已生成的裁判未能经受住法学方法的检验而被证伪,则司法者必须重新对其予以检讨。而在与裁判生成过程相反的案例解答过程中,答案的生成过程本身也是答案的证成过程,因此法学方法在答案的生成过程中便会适用。

 

2. 法学研究


在我国的法学研究中,理论上的旨趣往往引导着研究者,而较少关注司法实践;而当司法实践中出现问题时,法院也更多的自行解决而不求助于象牙塔里面的法学家们。这种“鸡犬之声相闻,却老死不相往来”的局面无疑是对二者均不利的。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中通常会引用相关的文献,而科学文献也对联邦法院的判例极为尊重”。[45] Schünemann教授甚至认为,法学构成了审查司法的第四种国家权力。[46]尤为值得一提的是,一旦联邦最高法院做出了一项重要判决,声名卓著的法学家们便会乐此不疲的撰写案件评析。[47]而这些案件或使他们更加坚定自己的立场,或对自己过往的定见进行修订。而今后的司法实践在涉及类似问题时,也会参考案件评析,以便得出更加适当的裁判。对我国而言,在法学研究中注重案件评析不但有助于法律人共同体对司法实践的监督,促进司法质量的提高,而且也有利于我们继受他国的法律和法学在本国生根,促进法学研究的本土化,推动法学研究的深入。王泽鉴教授《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便是这方面的范例。

 

3. 实践经验


实践指向的法教义学最终应当服务于法律实践,故而完备的法教义学要求教义学的研究者与学习者具备法律实践所要求的方方面面的知识储备。作为法教义学的原产国,德国完全法律人的培训不但要经历科学教育这一掌握建立在规范性文本基础之上的知识体系的阶段,然后参加以此为内容的第一次国家考试,此后还需要在多个不同的岗位上参加为期两年的实务训练,在晦暗不明的案件事实中去身临其境的体会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掌握法律案件的实际解决程序与证据规则,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的获得应予适用的法规范,制作相应的裁判文书。只有完成这个阶段的法律人方能参加所有完全法律人均须经过的第二次国家考试。欲从事实务之人,可借由该阶段的训练完成从理论到实践的转变并掌握各种实践中的操作指南;对研究者而言,经历这种锤炼可以使其在以后的研究中不但考虑到自己在教义学提出的解决方案的公正性,也同时顾及解决方案的可操作性,从而真正发挥教义学服务实践的功能。就我国当前法律人的培养模式而言,让习法者在经历四年的本科教育后再经历两年的实务训练不具有可行性,但可行的是在司法实践部门与为其培养人才的高校之间进行深入交流,让法律适用者的实践经验进入课堂,使研究者的理论之光照进法庭。借由这种方式,法教义学既可以指导实践又接受了实践的检验。

 

结语:展望与期待

   

在时下的法学研究中,法教义学是一个时髦的词汇,尽管就其概念或有争议,但其背后所隐含的对法安定性、个人行为及其后果的可预期性、法律适用的平等性所代表的正义的追求,是古今中外所有法律人孜孜以求的理想。在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已经或即将完成(民法典)的时代背景下,法学研究的重心已然向公正平等的法律适用发生了转移,这也促使以实践为导向的法教义学渐成显学。厘清法教义学在理论上的种种争议、说明法教义学所具有的优长、论证我国推行法教义学的可行性固然重要,但当前面诸项工作达到一定阶段后,我们需要做的是求同存异,在各部门法中起而行之,具体的推广教义学。一方面,我们需要在传统的一传授法学知识为模式的法学教育中加入案例分析的课程,培养习法之人运用习得的与法规范相关的知识解决实际案件的能力;另一方面,我们需要将理论知识转化为实践智慧,让学说与判例紧密结合,推广注释书、法律评注的撰写,推动法律实践向法学研究提出问题,法学研究向法律实践提供答案,使实践成为理论的源头活水,理论成为实践的战备仓库,最终推进法律适用的平等性、可预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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