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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教师约定指导论文等待期间打篮球猝死能否视同因工死亡

 thw8080 2016-12-27

(载《中国劳动》2016年第4


特约主持人:刘文华 湖南省人社厅法规处处长

本期 嘉 宾: 陈荣鑫  湖南省人社厅法规处副处长

王新生 长沙理工大学文法学院院长 

  湖南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办公室主任科员 

 

【案情简介】

王某系湖南某高校政法学院汉语语言文学教师。2014年上半年,王某上课时间为每周一第7、8节,周四5、6节。同年5月14日,王某约学生石某于次日15:30在学校七教学楼门口见面,指导其论文修改。第二天王某第5、6节课下课后,于15:34给学生石某发短信:“怎么没看到你?到五教楼前篮球场找我。”之后,王某自行在学校篮球场参与打篮球。打篮球过程中,王某突然不舒服,朝队友摆手表示不能再打后,往回走一步便倒在球场。队友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通话时间显示为15:51),有学生到医务室叫了医生过来,经120救护车送到医院后,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08死亡。

与此同时,学生石某于15:20到达学校七教学楼门口,等待约二十分钟未见到老师王某,约15:40左右查看手机,发现王某短信之后,给王某回了电话,无人接听,便前往五教楼,途径篮球场未看到王某,到五教楼前时,仍未见到王某。随后,石某又打了两次王某电话,仍无人接听。在等候数分钟后,石某便离开了学校。

某市人社局认为:王某作为大学教师,通过手机短信约并对学生进行论文指导是从事与其教学任务相关的活动,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王某发病时却正在与其他学生一起打篮球,由于王某并非体育老师,打篮球亦非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王某此时正在从事与其教学任务无关的活动,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其在打篮球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王某家属对某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决定不服,向当地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与某市人社局认定事实相同无异议,但对不予认定视同工伤结论持不同观点。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学校政法学院汉语语言文学教师,下课后在学校篮球场等候学生指导毕业论文期间,参与打篮球时突发疾病,其到达篮球场是以为学生指导论文为目的,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时间和地点应为王某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王某死亡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死亡。遂判决撤销某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某市人社局不服,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维持原判。某市人社局收到判决后,再次坚持做出了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决定,后又被法院两审撤销。

 

主持人:本案是2015年度网络关注的工伤认定行政争议案件之一,社会反响比较强烈,舆论基本上一边倒。本案焦点问题是《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如何具体解释适用的问题?

 

陈荣鑫: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条例》起草主管部门人社部和行政立法机构国务院法制办共同署名出版职务作品《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与实务》中对该项释义如下:“这里所称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这里所称的‘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例如,清洁工人负责的清洁区域范围即属于该工人的工作岗位。这里所称的‘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的任何种类的疾病。实际情况中,一般多为心脏病、脑出血、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这里所称的‘48小时之内’,应从医疗机构的初次抢救时间开始计算。因为职工突发疾病是否死亡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诊断证明为依据。”

在此应该特别强调,《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岗位”与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所规定的“工作场所”应当有所区别。所谓“工作场所”是指一定的地域范围,而所谓“工作岗位”则应当与其工作职责紧密相连。《条例》立法过程中,将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表述“工作场所”,而将第十五条第(一)项表述为“工作岗位”,应该是经过字字斟酌的,所表示的概念内涵也应当有所不同,就空间上来说,“工作岗位”涵盖范围当然要小于“工作场所”。

 

王新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岗位”与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工作场所”在遣词上是略有不同,但是内涵外延是否具有实质上不同,甚至“工作岗位”空间涵盖范围当然要小于“工作场所”,《条例》没有具体明确,而且一般意义上理解工伤,就是劳动者在工作时间于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或者罹患职业病,工作地点、工作场所与工作岗位三个词语基本通用,没有有意区分,也没有国家层面工伤政策法规具体规定三者不同的内涵外延,具有本质区别和范围大小之分,正如上述“这里所称的‘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例如,清洁工人负责的清洁区域范围即属于该工人的工作岗位。”特别是雇佣与就业组织日益灵活化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劳动管理和劳动者劳动方式也日益灵活化,工作时间日益弹性化,工作岗位日益流动性,不再仅仅局限于标准工厂办公室某个具体固定不变的生产经营服务岗位,而是适应劳资双方事业职业自主性发展,在具有相对固定性的同时,极具自主安排的流动性。

正如法院裁判认为的那样,高校教师在校授课以及指导学生毕业论文写作均是工作职责范围,教师指导学生毕业论文写作的时间和地点一般由指导老师与学生自行确定,并无固定指导时间、地点,具有随意性、不确定性。

 

主持人:因病死亡视同工亡的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层面的政策和立法也在不断变化和完善过程中,通过对国家相关政策和立法变迁进行梳理,可以更加准确把握现行《条例》规定的关键点,也更能把握本案争执的焦点。

 

朱燕:突发疾病工伤认定政策和立法历经了多次调整,从其历史演变过程进行分析,我们可以更加充分了解为什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要限定为“工作岗位”,精准理解其立法本意。

(一)负伤、残废或死亡严格界定阶段。对因工负伤、残废以及因病死亡进行严格区分,立法主要是1951年2月26日原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1953年1月26日原劳动部公布的《劳动保险实施条例修正草案》,分别对“工人职员在何种情况下负伤、残废或死亡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以及相关待遇标准进行了规定,但是没有对因病致残或者死亡认定工伤或者比照(视同)工伤做出任何例外规定。1964年4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采用问答式对工伤和非工伤的界限进行了解答,其中就疾病问题进行了专门列举。如“工厂企业内的绘图员、会计员等成天在桌子上办公,不可能像工人那样容易因工负伤,但因工作紧张,天长日久,得了肺结核等病”算不算工伤?;“某职工患有高血压症,在工作中突然因脑溢血死亡”算因工死亡还是疾病死亡?;“在工作时间生急性病(如霍乱、盲肠炎等)死亡是否算因工”?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障部的答复均为“不算因工”,“应算因病”。

(二)个别比照工亡(伤)处理阶段。在此阶段,明确个别特殊情况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按照非因工死亡处理,但在加班加点、执行任务中突发疾病死亡的,可视情形可以比照工亡或工伤。1965年12月14日,全国总工会《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然发病死亡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65>险字第760号)规定: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或正在执行任务中,突然发病但没有条件离开工作岗位去进行治疗(如火车、轮船司机等,发病不能进行抢救治疗)而造成死亡,或者患病后经医师令其休息治疗,但本人为了工作坚持上班,而突然病变造成死亡,以及其他类似上述特殊情况,经职工群众讨论,党委同意,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1982年12月7日,全国总工会《关于执行(65)险字第760号文的复函》(<82>活字第193号)对此又明确规定:职工在正常工作中患病死亡的,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对于特殊情况给予照顾的必须有以下几个前提:1、由于工作确实需要而领导安排连续加班加点突击任务,突然发病造成死亡的;2、在执行任务中突然发病,没有条件离开工作岗位(如火车司机、轮船司机等)去抢救治疗而死亡的;3、职工患病并有医生证明需要休息,而由于非本人参加不能完成某项紧急任务,领导安排其带病坚持工作,突然发生病变死亡的。上述情况,经职工群众讨论,党委同意,可以作为特殊情况,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适当吸取上述政策,并进行类型化处理,在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第(八)项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视同工亡阶段。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第586号令即《条例》继续沿用该规定。

从上述历史演变我们可以看到,在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前,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除个别特殊照顾的情况外,原则上并没有列入工伤或比照(视同)工伤的范畴。国家1998年才正式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没有启动医疗保险制度的情况下,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可以认定为工伤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或者因公外出期间,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以弥补当时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不健全导致的特殊之需。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试行办法》对“工作区域”的界定过于宽泛,“因公外出期间”更是宽泛无比,对“因工作原因”引发疾病的依据难以把握,“第一次抢救治疗”界线不清,导致纠纷不断。因此,《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将突发疾病工伤认定政策进行了大幅调整,限缩规范,把“工作区域”调整为了“工作岗位”;把因工作原因引发疾病调整为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突然发生的任何种类的疾病;把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调整为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总之,突发疾病工伤认定政策是在社会保障制度特别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尚不健全的情况下由当初的个别特殊照顾政策演变而成的。从“工作区域”调整为“工作岗位”,一方面说明立法机关认为工作区域的界定过于宽泛,另一方面也说明把因工作原因引发疾病调整为突然紧急发生的任何疾病后,应当将“工作区域”缩小为“工作岗位”。因此,要准确的适用《条例》,就必须严格“工作岗位”之规定。

 

王新生:实际上,上述政策法规沿革介绍恰恰说明了全国总工会关于特殊情况下,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或者因工外出期间患病死亡或者全残,因为是加班加点、执行任务等特殊原因,与劳动者工作存在紧密关联,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存在一定的工作关联性,所以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才采纳几十年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与时俱进地归纳总结,另类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不是仅仅是权宜之计,比照(视同)工伤。这种立法和政策实践是比较实事求是的,而且立法理念也比较先进,实际上大体相当于国外工伤保险立法规定的过劳死和过劳残,不仅强调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或者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全残,更是强调了疾病死亡或者全残与工作职责履行具有一定关联性和相当因果关系。实际上,《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立法采取了“偷懒”式的简化处理,为了所谓操作简便易行,规定只要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管死亡与其工作是否具有一定关联性与相当因果关系,一刀切地认定视同工伤,科学性合理性实在难以服众,而且排除过劳残与因工外出期间过劳死和过劳残,实际上是立法及其理念的某种意义上的“倒退”。实际上死亡与全残与工作是否具有一定关联性与相当因果关系是一个职业卫生技术问题,可以借鉴国外既有做法建立相应的标准和程序,进行专业技术鉴定解决。简单化一刀切处理,导致立法宗旨表达与立法宗旨实现脱离,最终导致工伤认定行政实践和司法审查背离。

 

主持人:刚才,我们对本案适用的政策法规依据进行了梳理和讨论,下面就本案中王某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进行探讨。

 

朱燕:要分析王某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就要分析王某的情形是否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本案中,王某的情形当然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规定。

现代经济社会,由于电子办公普及与工作环境非集中化,许多用人单位对职工的管理是松散型的。传统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这类用人单位难以机械适用。因此,对于松散型管理用人单位,要判断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更多依赖于工作原因。而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一方面要从职工所从事活动的性质判断,另一方面要从职工所从事的活动是否为用人单位利益来判断。对于松散型管理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必须宽严有度,既不能过于严苛,过于严苛会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不能一味的泛化,过于泛化则会导致工伤认定标准的混乱,造成新的不公平。

本案中,王某作为大学老师,其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的安排相对自由,除每学期已经安排好的课程时间必须按时上课外,其他教学任务的完成由王某自主安排。因此,对王某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判断更需依赖于工作原因的因素,根据王某当时所处的具体情形进行判断。一方面要判断王某当时所从事的活动是否为其教学任务之一(而不是因为教学任务原因),另一方面要判断王某当时所从事的活动是否为用人单位利益,或者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之一。显然,王某在篮球场打篮球并不是其教学任务之一,其打篮球活动也不是为用人单位利益。由此判断,王某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规定,尤其是工作岗位。

在本案的法院判决中,认为“王某到达篮球场是以为学生指导论文为目的”,所以认为王某到达篮球场打篮球与其指导论文的教学任务紧密相连,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要素。咋一听起来,似乎很有道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根据法院的说法,“王某到达篮球场是以为学生指导论文为目的”。其中的因果关系演变成了:因为王某要指导论文,所以王某到达篮球场。这种因果关系论过于牵强。王某作为大学老师,对其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的安排相对自由。当日,王某如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对学生石某进行论文指导,则当然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从事其教学任务相关的活动。然而实际上,王某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没有看到学生石某。此时,其可以选择继续在约定的地点等待石某的到来,也可以选择另行约定时间指导石某的论文。本案中,王某既没有选择在原地等待,也没有选择另行约定时间,而是去篮球场打篮球,让石某去篮球场找他。诚然,如果王某没有与石某约定,其可能上完课就回家了,不会去篮球场。但也不能排除另外一种可能,王某如果没有与石某约定,作为篮球爱好者的他也可能会径直去篮球场。因此,法院认为“王某要指导论文,所以“王某到达篮球场”的因果关系论并不成立。当然,也就不能把“王某到达篮球场”就等同于“王某要指导论文”的履行职务行为。

 

王新生:其实,本案所涉问题实际上应该是王某之死与其工作职责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条例》仍然继承《工伤保险条例》(2003)对本来意义上的过劳死、过劳残简单化处理规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不再明确要求死亡与工作存在关联性和因果关系。而且,本案当事人对王某突发疾病前处于工作时间实际上也没有分歧。王某一直在约等学生进行论文指导,所以当事人把争议焦点放在了王某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学生,再次约见地点新调整到学校五教学楼前篮球场后,就在该五教学楼前篮球场边等待学生,边打篮球,在打篮球时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此时工作时间就是王某约定的等待时间,工作岗位就是王某约定的工作地点学校五教学楼前篮球场,王某即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等待学生,不影响约定等待学生的前提下,自行打篮球,两不误,符合人们的社会生活经验,乃人之常情。王某突发疾病时是在打篮球不错,但是也别忘了他也是在等待学生,两者是结合在一起的,不能分割看待。王某此时是没有在指导学生论文,原因是学生还没有来,王某确实又同时在等待学生过程中,即也是为了履行指导学术论文而在约定地点等待学生。因此,王某突发疾病时应当认定其因为工作原因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即是为了学校要求的履行指导学生论文工作职责而在等待学生当中,与其本职工作具有一定关联性和相当因果关系,即符合工作目的性和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按照朱燕女士观点延伸,根据《条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陈荣鑫:本案就争议的焦点实质反映两个层面因果关系的问题,一是对王某的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亡所涉实体法律问题的考量;二是工伤认定机关如何尊重法院判决、即从行政诉讼法律层面的考量。

从工伤认定的实体法律层面分析,我赞同嘉宾朱燕女士的分析,本案在适用法律中,应严格把握“工作岗位”与“工作场所”立法语言的差别,对王某在操场打篮球等学生进行论文指导是否是工作岗位进行明确界定,这不是行政自由裁量“合理性”问题,而是对法律事实的判定与界定问题,不容模糊和宽泛。

但从行政诉讼过程完毕后,如何尊重和执行法院判决问题,本案所涉的舆论关注值得反思。本案经历了两次工伤认定,历经了两次完整的行政诉讼过程,工伤认定结论完全一致,法院的司法审查基本保持一致。这对当事人来说,显然质疑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工伤认定机关在第二次做出工伤认定结论时没有执行法院的判决,存在违法嫌疑。《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工伤认定机关在第二次作为时,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

在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中,司法审查撤销工伤认定结论带来的效应往往是一致性反应,即非此即彼,撤销了原行为,得到的是完全相反的结论。这作为工伤认定机关很是被动,在再次作为时,只有两条途径处理:

一是“主动“作为,重新调查,重新固定证据。在进行更为深入调查发现新证据前提下,做出新的行政行为。这一处理,还牵涉工伤认定法律文书如何撰写的问题,即在法律文书撰写过程中,一定要阐述再次工伤认定的行政执法程序、发现的新证据以及双方质证的基本情况,并以此为由重新固定证据。在文书撰写中,还应加强文书的说理性,要有效回应司法审查和当事人的基本关切。

二是“消极“作为,尊重司法,重新出具完全相反的工伤认定结论。对此,工伤认定机构应仔细分析法院判决文书,如果法院的判决文书已经对事实部分做出了明确庭审质证,认定了相关事实,那作为工伤认定机构其行政自由裁量权可能受到限制,再次工伤认定作为中如果没有进行更深入调查,没有新的证据,最终结果很可能就是原来相反的结论。这也是本案社会较为关注焦点之一。

主持人:本案在人社系统和社会舆情反映较为激烈,特别是是工伤认定机构如何遵守和执行有待商榷的法院判决问题突出?

 

陈荣鑫:作为行政机关来说,接受司法审判和监督是其基本义务。本案中,法院的四次审判与人社局的两次工伤认定,完全坚持了对实体法律问题的理解,这种坚持是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的坚持,应当给予支持和赞许。但从执行法院的判决来说,此案给社会提供了司法和行政在此案处理中完全对立的案例范本,其处置模式带来了较大的负面社会影响,有损人社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形象。根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作为工伤认定机构在此案中的对抗处理存在较大的行政执法风险,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整工作思路。首先,工伤认定机构的作为应当服从法院判决;其次,如确实认为法院判决存在重大问题,可以通过提请检察机关抗诉、申请再审或者申诉等法律救济途径处理,而不应简单地强行对抗法院的司法审查。当然,在实践中,走再审、申诉和抗诉途径是很难顺畅的,一旦认定为工伤就存在待遇支付问题,而再审、申诉和抗诉决定权仍在司法机关,事实上,司法机关目前某种意义上已成为工伤认定的最终决定机构。这也是工伤认定制度顶层设计需要顶层思考,进一步深化改革的地方

 

王新生: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的今天,人社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应当与时俱进地提升。虽然目前《社会保险法》和《条例》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工伤认定权。基于司法与行政职权分工,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法院审理后认为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不具有合法性的,只能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但在实践中,因人社行政部门与人民法院对工伤认定实体要件具体解释适用上有差异,如果工伤认定机关与人民法院各执己见,可能会出现“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法院判决撤销→再作同样认定→再判决撤销”循环“行政—诉讼”。我们认为,在法院第二轮判决认为应当认定王某工伤死亡,某人社局仍然无视法院判决,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死亡决定,涉嫌对司法权的蔑视和不尊重,按照《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可能会引发不良法律后果,不仅仅是简单涉嫌违反诉讼法的法律后果,还涉及到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相互对立的体制性问题。这一点值得人社行政部门理性反思,引起足够的重视。

 

主持人:人社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的工伤认定理念差别越来越大,其现实根源是什么?

 

朱燕:确实,该案将人社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工伤认定观念理念的差异体现得淋漓尽致。当然,人社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所处的位置不同,所扮演的角色便也不同。

人社行政部门一方面是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者,一方面又是工伤认定的裁判者。所以,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既要受制于工伤保险基金安全平稳运行的要求,又要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尤其是在工伤保险参保范围越来越高的情况下,如何把握工伤认定的标准对人社行政部门来说是一个两难的选择。如果标准过于宽松,则危及工伤保险基金的运行,如果标准过于严格,则会陷入舆论的风尖浪口。相对超脱的司法机关倾向性很明显,司法机关认为,既然工伤保险制度从民事责任到雇主责任最后发展到社会保险责任,就应当以承担社会保险责任作为工伤认定的出发点,最大可能地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因此,在工伤认定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笼统、原则、列举不明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一般会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理解。尤其是司法行政审判系统,对工伤认定标准的把握与人社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标准的把握相差越来越远。因为司法机关的观点相对比较符合更多大众的期望值,能够赢得更多的社会和舆论赞许,而人社行政部门往往被动站在了大众的对立面,苦苦“坚守“着自己的防线。在司法审查的倒逼机制下,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司法机关一步步成为工伤认定的引领者和掌控者。而人社行政部门一方面要面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巨大压力,一方面在备受指责中所默默坚守的防线也逐步溃塌。人社行政部门在煎熬中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因为与司法机关的观念理念相去甚远而必然越来越容易受到质疑,这也是工伤认定行政争议多发频发高位运行的原因之一。

在行政与司法观念理念差异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工伤认定权最终归属于人社行政部门,也就是说,法院在对工伤认定进行审查时可以判决维持、可以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认定,但法院不能直接行使司法变更权,不能替代人社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以,在双方观点迥异的情况下,容易形成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工伤认定的恶性循环,本案就是其中的典型。随着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的,可以采取划拨、罚款、公告、司法建议甚至拘留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措施之规定,司法审判逐渐有直接代为行使工伤认定行政确认权的“趋势”。

作为司法机关,在工伤认定行政审判中应当站在更加中立的角度,而不能一味的认为个案倾斜照顾受伤职工个体不会对工伤保险基金造成面的影响,更不能被为吸引眼球放大受伤职工痛苦为舆论媒体所“绑架”。对于突发疾病工伤认定的把握更应该适度从严。

疾病认定为工伤本应当把握与工作有关的标准,如果疾病与工作无关,或者并非工作诱发本不应认定为工伤,这是国际上所掌握的一般标准。例如德国,在对工作中因疾病导致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采用的标准是:判断导致伤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工作,还是其他原因。如果工作成为事故的主要原因,则应认定为工伤,如果其他原因占主导原因,而工作的原因为次要因素,则不应认定工伤。《条例》之所以摒弃了“因工作原因”的认定,只是出于对工作原因的认定过于困难的考虑,并因此而将“工作区域”缩小为“工作岗位”。

在《条例》已经突破了工作与伤害的因果关系判断的情况下,突发疾病工伤认定的实际操作必须严格把握法条规定,不能一味的泛化。

 

王新生:其实,人社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上的习惯做法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毕竟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央财政不兜底,多数地方也没有实现省级统筹,基金支付压力大。但是,我国工伤保险立法在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没有应保尽保,而是只保基本的情况下,对工伤保险立法的“以人为本”的理念贯彻还未能彻底入脑入心,涉嫌局限于部门本位主义,对于《条例》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也缺乏全面完整的认识。要知道,这不仅是举证责任倒置,也是法律法规具体适用操作指南。用大白话说,就是在工伤认定上,可认可不认就认是基本原理,是基本要求,是新常态。而且,在社会法基本理论上,要注意掌握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原则,在工伤保险政策法规条文具体解释适用时,出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可能的解释时,要尽量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具体解释适用,这就是对包括工伤保险法在内的所有社会立法的另外一种意义上的的从严解释,即对劳动者维权从宽,对用人单位守法从严,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政执法(依法行政)也从严。

 

主持人:在讨论过程中,三位嘉宾都认为对因病死亡的工伤认定应坚持法律规定从严适用,请具体分析从严标准适用的法律依据和学理基础?

 

陈荣鑫:我认为,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确认,必须严格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条例》规定执行。《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了社会保险基本险种,第三条又规定了我国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方针,明确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显然,国家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五大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疾病”可通过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救助。突发疾病“视同工伤”本质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工伤。如果对该项规定的适用任意延伸,就打破了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界限,违背了《社会保险法》和《条例》立法本意,导致社会保险制度的混乱。

 

朱燕:现行的工伤保障范围主要有两部分:一部分是工伤,另一部分是视同工伤。工伤保障对职工的影响十分巨大,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法律适用的宽严把握标准上,要将工伤与视同工伤相区分。传统工伤应当适度从宽,视同工伤本身并不属于工伤,而是因为某种因素的考虑,给予受伤职工以工伤待遇,对视同工伤应当适度从严。只有将工伤与视同工伤做到区别对待,宽严适度,才能最大限度地体现工伤保障的立法本意。

另外,工伤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要立足我国具体国情,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一方面,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不断发展提高,享受工伤待遇的范围和标准也应当不断扩大和提高,这也是全世界的总体发展趋势。另一方面,不仅要考虑到职工工伤保障的现实需要,还要考虑到我国当前较为相对薄弱的整体经济承受能力,考虑到我国目前相当多的企业还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还处于创业期、发展期,对工伤保障的承受能力相对还比较弱。因此,在工伤保险的认定条件方面,要考虑到具体的承受能力,要寻求必要性和可行性之间的平衡。既要尽可能的扩大对职工的保护范围,又要防止不顾经济承受能力,无视现有法律的规定,擅自扩大工伤的保障范围。

 

王新生:其实刚才已经说明了,在包括工伤保险立法在内的所有社会法,当然包括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在具体解释适用中,都要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与举证责任倒置及用人单位的事实认定规则相配套,共同实现对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倾斜保护。

 

主持人:《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解释适用问题突出,本案即是典型。实际上,从文义解释角度,可以作如下两种解释:一是突发疾病说,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是死亡说,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人社行政部门一般倾向于突发疾病说,人民法院一般倾向于死亡说,政府法制机构也基本上倾向于突发疾病说。按照突发疾病说,《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进行工伤认定时,必须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三个要件,不能随意延伸其内涵,以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公正。所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时死亡或者直接送医疗机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认定为工亡,如果某职工下班后,从家里送医疗机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则不能认定为工亡。死亡说则不严格要求突发疾病和直接送医疗机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比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然感到不舒服让同事送到住处休息再送往医院,或者暂时回家拿医保本和换洗衣物再送医院,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不影响视同工伤认定。本案碰巧符合突发疾病死亡,只涉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具体解释适用。在我国用工和就业日趋灵活和弹性化的今天,根据工伤认定司法审查实践,依据社会法理念思维,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工作原因的具体解释适用,重点放在工作原因,在《社会保险法》和《条例》立法宗旨中已经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及其合理延伸,对工作原因工作关联性合理延伸,不是直接必然因果关系的具体解释适用,在《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指导案例和全国的工伤认定行政审判实践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逐步从宽可能是司法审查的发展趋势。但是,在目前工伤保险统筹层次低、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落后和经济下行的大背景下,工伤认定确实也不能开闸放水,漫无边际。建议人社部尽快加大与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沟通协调,强化行政与司法互动联动,出台联合指导意见,联合公布典型案例,逐步厘清具体解释适用标准,统一工伤保险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细则,以维护工伤保险法制的统一和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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