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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行为完成后即丧失一切权利 ——李某诉D县房产局与王某房屋登记案

 thw8080 2016-12-27


(载《行政与执行法律文件解读》2010年第2辑)

 

【要旨】

当事人将其不具有完全所有权的房改房“赠与”他人后,无权再对房屋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案情】

原告李某,女,D县百货公司离休干部王某某(已病故)之妻。

被告D县房产管理局。

第三人王某,女,D县五金公司职工,原告之女。

计划经济时期,D县百货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分配给原告之夫王某某三间瓦房。王某某病故后,原告改嫁随夫居住。1996年5月,D县进行房改,原告在向百货公司交纳了5400元价款后,取得了房屋的部分产权(当时的房改不彻底,单位只出售部分产权,剩余部分产权仍由产权单位享有),被告遂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也是只登记部分产权)。1996年8月11日,原告向百货公司书面申请将房屋赠与第三人,百货公司表示同意。13日,原告签署了将房屋赠与第三人的《赠与书》并申请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4日,县五金公司出具《证明》:第三人未在该单位参加房改,未享受过房改照顾。同日,百货公司又向县房地产交易所出具了同意该赠与行为的函。同年9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以5400元的价款,将房屋卖与第三人。同时,双方共同填写了《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经县房地产交易所批准“同意交易”。也是在同时,被告注销了对原告的房屋登记。2002年,该县进行第二次房改(由出售部分产权改为出售全部产权),百货公司又与第三人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据此,第三人在向百货公司交纳了11100元价款后,取得了房屋100%的产权。同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003年2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5月,某公司在房屋所在地开发建设商品楼,与第三人达成《拆迁协议》:第三人以前述房屋回迁置换100平方米的楼房。随后,房屋被拆除。

2009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原告签署《赠与书》时,尚未取得房屋完全的所有权。《赠与书》因原告非法处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公有财产而无效。该房屋属于原告而不是第三人。请求撤销《房产证》。被告、第三人均以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为主要理由予以答辩。

【问题】

李某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评析】

 

赠与行为完成后即丧失一切权利

 

一、关于本案中的法律关系

房改,即住房制度改革,是我国住房制度由福利性分配住房向商品化住房过渡时期的一项政策,是国家对职工工资中没有包含住房消费资金时期的一种经济补偿。

本案中,原告实施赠与行为之前,通过百货公司的房改,已经取得了对三间瓦房的部分产权。同时,根据五金公司的《证明》,第三人也是未曾享受过房改照顾,而有权参加房改的职工。原告将其房改房赠与第三人的行为,是对其房改政策享受权的转让行为。该行为既是对已经取得的房屋所有权(部分产权)的处分,也是对将来可能取得的剩余部分产权的放弃。这是原告依法处分其个人权利的行为。本案虽然不是特别复杂,但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多,先后有以下四个层次的法律关系:一是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经原告申请,百货公司同意,被告批准,原告将其房改房中的个人所有权部分,通过赠与的方式,转让给第三人,并且经过了公证机关的确认;二是注销登记法律关系:基于前述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予以注销登记;三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百货公司以11100元的价款,将房屋所有权中的剩余部分产权卖与第三人;四是房屋登记法律关系:基于前述三层法律关系,被告将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里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存在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客观可能性。如果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客观可能性,该当事人即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否则,不具备主体资格。

本案中,原告的赠与行为实施终了时(前述第一层法律关系),原告即丧失了在本案房屋中的实体权利。同时,作为房屋登记机关的被告,注销了对原告的房屋登记(第二层法律关系),使原告以赠与的形式放弃房屋所有权的行为被行政机关依法确认。随后,作为原告赠与行为的延续,百货公司将房屋剩余部分产权全部卖与第三人(第三层法律关系)。现在,原告企图在第四层法律关系中主张权利,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但是,由于其对前述三层法律关系保持沉默,放弃权利。所以,即使撤销了被告对第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原告仍然不可能获得任何权利。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讼利益。或者说,原告与被告对第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原告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当然,如果将来原告在前三层法律关系中分别行使权利,并且均获得了成功——在第一层法律关系中撤销了赠与合同行为;在第二层法律关系中撤销了被告对原告注销房屋登记的行为;在第三层法律关系中撤销了百货公司将房屋剩余部分产权卖与第三人的行为,其方能具备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对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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