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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物权主张者无权请求撤销物权登记

 thw8080 2016-12-27

放弃物权主张者无权请求撤销物权登记

——原告甲诉被告D县房地产管理局与第三人乙房屋行政登记案

刘万金

(载《行政法律文件解读》2009年第9辑)

 

【要旨】

物权登记行为以物权取得行为为前置行为。在此,如果当事人不对作为前置行为的物权取得行为主张权利,径行对后续的物权登记行为提出诉讼,则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情】

原告甲,D县C城中村居民。

被告D县房产管理局。

第三人乙,D县C城中村居民。

2005年,S开发公司对D县C城中村进行开发。在S开发公司与各居民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1.S开发公司对C城中村中居民实施拆迁,建设一条东西走向的商业街;2.所建设商业街的东部房产(商业区位优势较高)属于开发公司所有,西部房产(商业区位优势较低)安置被拆迁居民;3.被拆迁居民按照拆迁前的坐落位置,在西部房产中安置(原来靠东边的仍然在东边,原来靠西边的仍然在西边)。”据此,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应当被安置在西部房产中的第二十五户和第三户。

2008年,商业街建成,原告、第三人对第三户房产发生争议,均认为其应当安置在此。争议期间,原告强行住进该房,第三人在向S开发公司交纳了回迁安置差价款后,在被告处办理房产登记并领取了《房产证》。

2009年3月1日,第三人持《房产证》主张权利,对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交出第三户房产。原告遂对被告提起诉讼,以第三户房产应当安置原告而不是第三人,被告行为侵犯了其对该房产的所有权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对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

【分歧】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产生了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理由是:原告与第三人对第三户房产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已经住进该房产,并且因此与第三人发生了民事诉讼。因此,原告与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评析】

 

放弃物权主张者无权请求撤销物权登记

 

笔者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物权取得行为是物权登记行为的前置行为

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发布,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据此,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物权登记行为是对当事人已经存在的房屋物权的记载,而不是对尚未存在的房屋物权的设定。物权登记行为(行政行为)以物权取得行为(民事行为)为前提和基础,物权取得行为是物权登记行为的前置行为。

二、原告因为放弃了物权主张而丧失了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其中的“利害关系”或者“法律上利害关系”,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现实性或者可能性。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现实性或者可能性,则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或者“法律上利害关系”,其依法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中,原告如果认为争议的第三户房屋应当安置给自己,应当就S开发公司将第三户房屋安置给第三人而不是原告的事实提出异议,对S开发公司和第三人主张权利,请求确认S开发公司将第三户房屋安置给第三人的(民事合同)行为无效,并请求取得对该房屋的安置权。在此基础上,原告才可以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事实上,原告并未对S开发公司将第三户房屋安置给第三人的行为提出异议。该事实,应当视为原告对第三人取得房屋权利的承认和对自己房屋权利的放弃。据此,即使撤销了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其因为对民事权利的放弃,仍然没有取得房屋权利的可能性,其在本案中便没有任何诉讼利益或者说合法权益,房屋登记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影响”就不是“已经或者将会产生”的“实际影响”,原告与房屋登记行为便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便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不等于其永远不可能取得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如果将来原告就第三户房屋依法对S开发公司和第三人主张并取得了所有权,则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由灭失,本案房屋登记行为的存在,可能对原告主张民事权利构成障碍,房屋登记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影响”就是“已经或者将会产生”的“实际影响”,其与房屋登记行为便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便具备了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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