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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安仲裁|涉外诉讼送达中如何协调适用双边协定与国内法?

 starbaby6 2016-12-27

导语

在涉外海事诉讼中,会涉及到送达问题。那么,到底是适用双边协定(如有)还是适用国内法?抑或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本文作者通过一个真实案例阐述了司法实践做法。

原题:涉外海事诉讼送达中双边协定与国内法的协调适用

——原告东山县启昌冷冻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中远集运东南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作者:陈延忠 厦门海事法院法官,感谢作者投稿。


一、案情

2012年10月,东山县启昌冷冻加工有限公司(下称启昌公司)与菲律宾客商哥伦比斯海产公司达成贸易订单,由启昌公司向后者出售冷冻沙丁鱼。2012年12月21日,启昌公司办理了订单项下12个集装箱货物的报关手续。2012年12月22日,案涉12个冷藏集装箱货物装船。厦门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的装港代理厦门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表该公司在福建漳州签发了形式提单。案涉货物运抵菲律宾马尼拉后,在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冷藏集装箱未插电,收货人在提货前声称发现货损,后仅提取2箱未损坏的货物并通知启昌公司。厦门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中货公司)随即作为承运人中远公司的代理与启昌公司进行协商。2013年2月4日,中货公司(甲方)与启昌公司(乙方)在厦门签署了《谅解备忘录》,载明甲方受中远公司委托与乙方友好协商,就中远公司承运的10个冷藏集装箱货物在马尼拉可能造成的货损处理达成备忘录。2013年3月11日,案涉10个集装箱货物被安排退运至香港新界青衣岛CHT码头。2013年4月8日检验人员出具检验报告,结论认为冷冻沙丁鱼经完全煮熟后,适合人类食用。2013年4月16日,启昌公司向中货公司递交了致中远公司的《声明》,声称因货物已没有任何商业价值,拒绝将货物退运回厦门。后承运人在香港的代理中远货柜代理有限公司称,因香港法例规定没有包装说明的食品不可以作出销售而委托他人将上述货物作销毁处理。


2013年5月9日,启昌公司向中货公司递交了致中远公司的《索赔函》,称根据收货人2013年1月31日签署的权益转让书提出如下索赔要求:货物损失495,180美元、运费12万元、目的港清关及其它杂费1,078,949.22菲律宾比索折合人民币162,475元。


二、一审判决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被告中远公司为新加坡法人,案涉货物运输的目的港在菲律宾,后又退运至香港处理,故本案具有涉外和涉港因素。因案涉运输的始发地为中国厦门,厦门海事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庭审时启昌公司和被告中货公司均援引中国法律支持各自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本案中,启昌公司是案涉货物的出口方和案涉提单项下的托运人,与本案承运人中远公司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有权就该运输合同项下的货损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原告递交的《索赔函》、《声明》的抬头也明确载明系致中远公司,因此原告对中远公司作为本案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身份以及中货公司系受中远公司委托出面处理赔偿事宜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承运人中远公司对托运人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货公司系受托处理货损索赔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中远公司承担。原告对中货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10个集装箱货物被迫销毁,等同于全损或灭失,原告由此遭受的货款损失应由承运人中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中远集运东南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东山县启昌冷冻加工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001,028.8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东山县启昌冷冻加工有限公司对被告中远集运东南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东山县启昌冷冻加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厦门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中远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焦点:涉外海事诉讼送达中双边协定与国内法的协调适用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厦门海事法院对中远公司送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远公司认为,中远公司为新加坡注册的境外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将诉讼文书合法送达给中远公司,导致中远公司未能提出抗辩和参加庭审。一审法院无视这一情况,违规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审判程序显然违法,因此一审判决无效。二审法院并未支持这一异议。

我们认为,涉外海事诉讼既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国内法规定,如我国与对方有双边协定或同为多边公约的缔约国(如《海牙送达公约》),则原则上应适用双边协定或双边条约,但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不能机械理解。

 

本案中,我国与新加坡之间缔结有双边协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该条约第五条规定“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以送达请求书的方式提出。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如果不是被请求方司法机关,应将上述文书通过其司法机关送达给被请求方境内的当事人”,从条约文本可以推断,该条约仅适用于缔约国司法机关向另一方境内送达诉讼文件,对于缔约国依据国内法在境内进行送达的程序并不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海事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还可以采用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本案货损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索赔和交涉均向中货公司提出,并且,中货公司受上诉人委托在2013年2月4日与被上诉人达成《谅解备忘录》。中货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述,其为上诉人长期揽货,没有书面协议,同属一个集团的。上诉人亦认可中货公司与上诉人存在货物承揽代理关系。因此,可以认定中货公司系上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业务代办人,原审法院通过中货公司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符合上述规定,且不属于《中新条约适用》范围,并未违反条约优先的原则。且中货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收到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诉讼法律文件后,曾以电话方式告知上诉人,上诉人表示拒收,上诉人也确认这一事实。因此,上诉人对于在厦门海事法院进行的诉讼是知情的,其辩称原审诉讼法律文书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剥夺其抗辩权利和参加庭审权利的说法不能成立。据此,二审法院未采信中远公司的送达异议是正确的。


王军

采安合伙人

高级顾问

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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