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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烨阳律所和邹丽惠与司法部行政确认争议一案上诉词

 张远康律师 2016-12-28
作者:邹丽惠
来源:作者赐稿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本案合议庭:

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及其设立人、执业律师邹丽惠因申请司法部“确认邹丽惠律师执业证未通过年度考核备案盖章,能否以律师身份接受委托”,起诉司法部行政不作为(以下简称行政确认争议),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行初143号不立案裁定,提出上诉一案,已由贵院通知受理立为(2016)京行终5313号行政案件,由审判人员杨艳、张华、曹玉乾组成合议庭审理,书记员依芮萱担任记录。

接到贵院送达的(2016)京行终5313号《诉讼告知书》后,两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2日以书面形式向贵院提出公开开庭审理申请,申请书用特快专递邮寄给书记员依芮萱,贵院于2016年11月24日上午以单位收发章签收该特快专递邮件。

由于贵院及本案合议庭一直未对两上诉人的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作出回应,上诉人邹丽惠(同时代表上诉人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2月21日下午专程前往贵院催办本案。通过贵院立案大厅的案件查询终端查询,获知本案的主审法官是张华,并从接待窗口获取了张华法官办公室电话号码,但连打几次都无人接听。上诉人只得让远在福建律所的助理查找以前的快递单,得到了书记员依芮萱的电话号码,打通依芮萱的电话后,向其表达了希望能就本案与主审法官张华见面沟通并查阅一审案卷材料的意愿,但书记员衣芮萱及其找来的一名男性一再推托,声称不能在二审查阅一审案卷材料,只能等待贵院审理裁判后将案卷退回北京三中院,再到原审法院查阅,并强词夺理地质问上诉人:“你要求查阅一审案卷材料,有什么法律依据”? 上诉人当即给予反驳,据理力争:“按规定二审案件原则上要开庭审理,即使不开庭也应询问当事人,你们既不开庭也不询问当事人,现在我本人来了还不接待,你们还有道理了” ?!经过上诉人再三请求,书记员依芮萱才表示要请示主审法官,但一直等到下午四点半钟,贵院保安声称已到下班关门时间进行清场时,也没有等到依芮萱和张华的回复。第二天下午,上诉人再次前往贵院与书记员依芮萱电话联系,依芮萱仅在电话中以“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只能查阅庭审材料,本案一审没有开庭,因此你不能查阅”回复,坚持拒绝接待上诉人。



上诉人认为,贵院合议庭如此审理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非法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审判,除已于2016年12月22日下午向贵院12368平台提出电话投诉外,现提出以下上诉意见: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二审法院审理行政上诉案件,原则上应开庭审理,只有在“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才能不开庭审理。也就是说,贵院即使不开庭审理本案,也必须询问当事人、进行调查。故本案合议庭在上诉人以书面形式申请公开开庭审理,且从福建不远千里专程来到贵院要求面见主审法官进行当面沟通,交流意见的情况下拒不接待,显属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如若任其发展下去有可能涉嫌犯罪,希望贵院及时纠正!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关于原审被告司法部有义务对上诉人提出的行政确认申请作出处理、给予答复;一审法院依法应当立案受理两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行政上诉状》中已经作了详细、充分的阐述。按照书记员依芮萱的说法,这也是贵院决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的原因。日前,两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李贵生律师也向合议庭邮寄了书面代理词,对上诉理由进行了补充论述,上诉人在这里就不再重复赘述,只强调一点:两上诉人向原审被告司法部提出了行政确认申请,司法部没有在法定两个月期限内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作出处理,也没有给予任何答复,构成了行政不作为。上诉人起诉司法部行政不作为,提供了向其提出行政确认申请的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至于司法部有没有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确认的职责,上诉人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属于案件的实体问题,只有在立案受理上诉人起诉后经过开庭审理,组织争议各方举证、质证、辩论,在查明事实后才能作出判定,依法不属于立案审查的职权范围。原审裁定明显构成越权审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希望贵院及本案合议庭的审判人员像爱护自己的生命一样,爱护人民法院的形象,自觉维护司法公正,依法、秉公审理本案,作出正确的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切不可为了袒护包庇司法部的违法行政不作为而再次枉法裁判、搭上人民法院的声誉和审判人员的政治生命!


上诉人: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
邹丽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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