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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案例丨验资后转出资金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红一方qbs2drue 2016-12-28

裁判要点:

股东验资后将出资转出的,如果不能证明存在正当交易关系,仍可认定为抽逃出资。

关键词:抽逃出资 变更追加 验资转出

引言

禁止抽逃出资是各国公司法最古老的规则,是“资本维持原则”的最本原的含义。——刘燕:重构'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公司法理基础

如上言,禁止抽逃出资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2011年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不仅赋予了债权人对抽逃出资股东直接的请求权,而且明确列举了四类典型的抽逃出资行为。但为适应2013年公司法变革,最高法院在修订该司法解释时,将其中列举的第一种情况即“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转出”的情形予以了删除。

因此,实践中就出现了“删除是否意味着此种行为并非抽逃出资”的争议。

有观点认为,该处修订值得商榷。因为“该项规定被删除所暗含的逻辑是,既然验资被取消,该项规定也就应予删除……公司法取消验资程序,但并非取消了资本真实的要求和股东真实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出资后再转出的行为即构成抽逃出资。”——赵旭东:资本制度变更下的资本法律责任

笔者赞同该结论即出资后转出的可以构成抽逃出资但认为对该项的删除未必不合理

由于资本维持原则并不意味着注册资金投入公司就不能使用,因此单纯在验资后将注册资金转出的行为并不足以构成抽逃出资,还需要增加额外的要件——转出资金是否构成不正当的交易。质言之,如果《公司法解释三》不进行修订,将导致即便股东能够证明验资后转出用于正常交易,也难以避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因为,该条的表述是只要有“验资后转出出资”的行为,即可认定为抽逃出资。

资本维持从注册资本标准到清算标准,是必然的逻辑……并不是要求公共池塘里面的水应该有多少,而是转而侧重于任何人不正当、不合对价的从公共池塘里面舀水出去,其对债权人的保护才能真正落到实处——邓峰:资本约束制度的进化机制设计

当然,无论采用上面哪种理解,删除“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转出”都不意味着这种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而仅表明需要结合其他要件进行判断。换言之,验资后马上将出资转出的行为,足以使人产生股东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此时应当由股东承担“验资后转出出资系正常交易”的证明责任,否则即可认定为抽逃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

应该说这一观点,不仅有学理依据,也有来自司法判例的支持。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2号判决书中即认为,虽然债权人没有证明公司股东存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列举的四种抽逃出资的行为(修订后),但债权人对两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6100万元的当天即从公司账户转走6000万元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股东虽然辩称'增资后的款项用于购买设备了,但如何购买、去哪里买,是否有合同、发票等应在公司的账目中有显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债权人提供了对股东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股东,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抽逃出资的主张。——(2016)最高法民再2号判决书

综上,无论从理论上,还是民事审判实践的态度,验资后立即转出全部出资的行为,足以使人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股东在不能证明存在正常交易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而无论根据1998年的《执行工作规定》还是今年12月1日起刚施行的《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司法解释》,抽逃出资都属于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期案例,就涉及这一问题。

本案中,申诉人(被变更追加的股东)提出的主张之一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修订《公司法解释三》时已经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规定予以删除

最高法院则认为,由于股东并未对其转出出资系真实交易提供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其转出出资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案号

发布日期

(2016)最高法执监120号

2016年12月14日

简要案情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华嘉企划公司。

申请执行人:莱太公司。

被执行人:华嘉经纬公司

 

华嘉企划公司出资2660万元与他人设立华嘉经纬公司

2000年9月6日,点金时公司向华嘉经纬公司账户汇款共计2660万元,作为华嘉企划公司向华嘉经纬公司的出资。

2000年9月7日,某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华嘉企划公司应出资的2660万元已到位。

同日,华嘉经纬公司以转资的名义从其账户向点金时公司汇款共计2660万元。

2005年12月20日,北京二中院判决:判决华嘉经纬公司返还莱太公司680万元及利息。

进入执行程序后,莱太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出申请,以华嘉企划公司抽逃出资为由,申请法院追加华嘉企划公司为被执行人。华嘉企划公司辩称,其与华嘉经纬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非抽逃出资且已清偿完毕。

2015年5月28日,北京二中院作出执行裁定,追加华嘉企划公司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莱太花卉公司承担责任。华嘉企划公司不服,申请复议。

2015年11月19日,北京高院作出复议裁定,驳回华嘉企划公司的复议申请。

企划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主要理由是:(1)其与被执行人华嘉经纬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并非抽逃出资,其借款已经偿还完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但在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上述司法解释时,已经将该项规定删除了。

最高法院裁判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嘉企划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二)追加华嘉企划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华嘉企划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华嘉企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华嘉经纬公司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华嘉企划公司返还或补缴了对华嘉经纬公司2660万元的出资。

(二)追加华嘉企划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

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但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并未改变资本真实原则,认缴资本制亦未改变股东的出资义务。

2016年8月31日,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210号裁定驳回华嘉企划公司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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