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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矿业权在云南的保护区内?那你算摊事了!

 忍之心上一把刀 2016-12-28


20161126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了《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业权涉及各类保护区办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旨在进一步规范涉及各类保护区、矿产资源规划禁止区限制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建设项目压覆区办理矿业权登记工作。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台这一规定的初衷无疑是好的,有些规定的内容也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其中的一些规定只片面强调了加强对各类保护区和基本农田的保护,而对在这些区域内已经设立的矿业权的有序退出及合理补偿的制度安排却很少提及,这些规定一旦实施,相关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将不可避免的受到损害。我们并不想去指责这样的规定与“依法治国”的总要求有些格格不入,更不想说它与刚刚发布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关于“加强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保护、平等保护各种所有产权”的原则和任务相背离,但其中的一些规定又让受众真切的感受到了这样的感觉。试举几例:

一、该通知第一条中规定,“……已有矿业权在各类保护区的,……依法不予办理矿业权扩大勘查开采范围、扩大生产规模、变更勘查开采矿种、变更开采方式、转让变更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依法不予受理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申请……”。这其中,在保护区内的矿业权不予办理矿业权扩大勘查开采范围、扩大生产规模、变更勘查开采矿种、变更开采方式等等还好理解,毕竟你在保护区内至少就不应该再“长大”了,但不给“转让变更”就让人无法理解了,难道在保护区的矿业权不被允许“长大”还不能转让吗?限制此类矿业权转让的法律依据又何在?还有就是“不予受理(在保护区内的)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申请”,试想一下,如果探矿权没有转为采矿权的希望,这样的探矿权还有什么继续存在的意义?现实中除了国家出资进行的战略性找矿外,有谁会申请和持有这样的探矿权?因此,这一规定等同于宣告了云南省范围内在保护区内既有探矿权的“死刑”!那么问题就来了,在这样一种“政策性强制退出”的前提下,对探矿权人之前所作的一系列投入该怎么界定和赔偿呢?赔偿的义务主体又该如何确定?毕竟这些探矿权都是合法存在的,如果强制其退出又不依法补偿,又与非法剥夺他人合法财产何异?。但遗憾的是,对此在规定中找不到哪怕一点蛛丝马迹。

二、该通知第六条中规定,“已有矿业权涉及各类保护区、矿产资源规划禁止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建设项目压覆区依法不予办理,或申请办理缩小勘查区块范围或矿区范围变更和延续登记,各类保护区主管部门不同意的,请各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及时告知矿业权人按规定办理矿业权注销手续。”这条规定就更厉害了,已有矿业权涉及各类保护区……的就一律“依法不予办理”!对此反复看了几遍也不理解它究竟是针对什么事项什么情形下的不予办理,是不是实际冻结了涉及各类保护区的矿业权呢?规定本身都如此不清,执行起来还指不定要混乱到什么地步呢!

限于篇幅,对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这一通知存在的问题就不一一列举评析了,纵观通知全文,之所以出现这样漠视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根源还在于缺少对“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平等保护”的意识。如何体现“各类产权平等保护”?首先就是在制定类似的规定时,一定要以保护区和矿业权合法设立的时间为基准,并以此来设计和确定在保护区内的矿业权的退出、价值确认、明确赔偿义务人等程序和制度安排,使各类保护区能够顺利设置,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得到充分、合理的保障。另一方面也应该认识到,国家提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调整,需要一个转换的过程,不可能一夜之间能够实现。强化对各类保护区的设置和保护,也必须遵循《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保护区内必须退出的矿业权,应该依法合理给予补偿!

在国家经济增长方式发生转型的时期,没有必要也不应该把曾经付出真金白银和大量心血、目前还在矿业“寒冬”中煎熬的矿业权人视为“异类”甚至“罪人”吧!

 

 

附:《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业权涉及各类保护区办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业权涉及各类保护区办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国土资矿〔201672

 

 

各州(市)国土资源局:

 

    根据《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涉及各类保护区矿业权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云国土资〔2016131号)及各地上报情况,为加快推进矿业权清理排查整治工作,进一步规范涉及各类保护区、矿产资源规划禁止区限制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建设项目压覆区办理矿业权登记工作。经2016年第28次厅党组会议研究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要精心做好第三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加强矿产资源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的衔接,注重矿产资源规划与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水利(水务)、工信、交通、安全生产等部门规划和国家、省产业政策的衔接,并将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重要饮用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地质公园、地质遗迹、森林公园、重要湿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重要地区划定为具有生态环境保护功能的禁止开采区或限制开采(勘查)区,矿产资源规划禁止区内严禁新设矿业权。严格矿业权审查审批管理,已有矿业权在各类保护区的,以及在矿产资源规划禁止区、达不到限制区准入条件的,依法不予办理矿业权扩大勘查开采范围、扩大生产规模、变更勘查开采矿种、变更开采方式、转让变更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依法不予受理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申请;矿业权到期,未征得各类保护区主管部门同意的,依法不予办理矿业权延续(保留)手续。

 

二、已有矿业权勘查区块或矿区范围与基本农田保护区重叠的,应区别情况实行分类处理。对于探矿权勘查区块范围,采矿权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或者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其井口及地面设施等建设用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应退出重叠范围,或在确保完成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任务的前提下,也可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调整完善和全域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按规定将所占用基本农田从原有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出,不再保留为基本农田。对于采矿权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地下开采区与基本农田重叠的,也应退出重叠范围,或经论证矿山地下开采活动不影响基本农田保护的,可允许矿区范围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相重叠。论证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明确提出是否影响基本农田保护的论证意见,报州(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后,报省厅审查。

 

三、已有矿业权勘查区块或矿区范围与基本农田保护区重叠,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调整完善和全域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将所占用基本农田从原有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出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应在县级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方案论证审核前组织实地踏勘,对确定将基本农田从原有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出的,提出调整方案经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可以先行办理矿业权延续(保留),许可证有效期1年。在许可证1年有效期内,若不能按时完成占用基本农田从原有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出工作的,矿业权到期后不再给予办理延续(保留)。县级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方案通过论证审核后,除法律规定外,不得擅自对基本农田进行调整。

 

四、已有探矿权勘查区块部分范围与各类保护区、矿产资源规划禁止区及建设项目压覆区重叠,或所占用基本农田不能从原有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出,应退出重叠范围的,可由探矿权人申请办理剔除重叠区并缩减勘查区块范围变更登记。申请办理剔除重叠区并缩减勘查区块范围变更登记的,由探矿权人提供缩减后勘查区块范围坐标,经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征求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林业、交通、水利等各类保护区主管部门同意,逐级提出该探矿权勘查区块范围缩减正式书面意见(附相关部门审查意见表及缩减后勘查区块范围坐标)后,探矿权人提交缩小勘查范围后的勘查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及相关申请资料,可办理探矿权缩小勘查范围变更和延续。剔除重叠区面积按《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探矿权延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3167号)计入缩减勘查面积;因剔除重叠区穿越探矿权范围申请分立探矿权的,按《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规定办理。

 

因勘查活动临时占用损毁土地的,由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督促土地复垦义务人限期完成土地复垦工程,确保复垦后的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五、已有采矿权部分矿区范围与各类保护区、矿产资源规划禁止区及建设项目压覆区重叠,或所占用基本农田不能从原有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出,应退出重叠范围的,可由采矿权人申请办理剔除重叠区并缩减矿区范围变更登记。申请办理剔除重叠区并缩减矿区范围变更登记的,由采矿权人提供缩减后矿区范围坐标,经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征求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林业、交通、水利等各类保护区主管部门同意,逐级提出该采矿权矿区范围缩减正式书面意见(附相关部门审查意见表及缩减后矿区范围坐标)后,可以依据原矿区范围资源储量报告、开发利用方案等报件资料同时一并办理采矿权缩小矿区范围变更和延续手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2年,仅用于办理储量评审备案、开发利用方案评审,价款评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方案评审等,并在采矿许可证上注明“仅用于办理相关手续,不得采矿”,并由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指定专人持相关证明与采矿权人一同到省厅办理领证手续,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原件由县(市、区)国土资源局领取并保管。采矿许可证到期仍然未完成相关资料的,由县(市、区)、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日常监管情况逐级审核相关工作开展情况,对已开展工作,因不可抗力、政府有关部门原因或进行补充勘查等客观原因导致未完成相关工作的,出具明确意见后可以再申请采矿权延续一次。采矿许可证再次到期后仍未完成以上工作的不予延续。

 

对于采矿权退出重叠范围因矿山开采造成土地损毁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督促土地复垦义务人限期完成土地复垦工程,确保复垦后的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六、已有矿业权涉及各类保护区、矿产资源规划禁止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建设项目压覆区依法不予办理,或申请办理缩小勘查区块范围或矿区范围变更和延续登记,各类保护区主管部门不同意的,请各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及时告知矿业权人按规定办理矿业权注销手续。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按照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要求,在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前提下,对地震灾区恢复重建、精准扶贫易地搬迁、高速公路铁路等重大公益性基础设施建所需砂石等矿产资源开发,要提前谋划、科学布局、改进服务、加快审批,切实做好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矿产资源保障服务工作。要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矿业权登记的管理,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在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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