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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指导:典型民事案例 5 则

  2016-12-29

       

规则要述

01 . 户主名下的家庭共有房产,家庭成员应享有共有权

登记在户主名下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请求确认共有权的,法院不应依物权登记推定效力否定真正物权人权利。

02 . 债务人是否虚假离婚诉讼,法院应对此实质性审查

债权人以债务人夫妻双方通过虚假离婚诉讼转移财产、规避债务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应做实质性审查。

03 . 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离婚后仍系夫妻共同债务情形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有理由相信系为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的,债务人离婚后仍系夫妻共同债务。

04 . 签名虽虚假,但已实际履行多年,房屋买卖仍有效

农村房屋买卖实际履行多年,即便协议上出卖人签名经鉴定非本人签名,亦不足以否定真实存在的房屋买卖关系。

05 . 单位擅自对职工进行精神病鉴定并送治,侵犯名誉

单位未征得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同意,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精神病鉴定,并申请将职工送精神病院,构成名誉侵权

       

规则详解

01 . 户主名下的家庭共有房产,家庭成员应享有共有权

登记在户主名下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请求确认共有权的,法院不应依物权登记推定效力否定真正物权人权利。

标签: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不动产登记

案情简介:1988年,李某与妻子马某、父母翻建父亲名下房屋。2009年,李某儿子结婚后又对该房重新修缮。2012年,李某父亲与管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李某与妻子、儿子、儿媳作为原告,诉请确认拆迁安置协议无效,要求按所有家庭成员对诉争房屋及宅基地进行分割。

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案涉房屋应认定为用家庭共同劳动收入翻建,系因合法建造事实行为设立物权,该房屋应属家庭共有财产,李某夫妇主张确认争议房屋共有权成立。由于李某子在房屋翻建时当时年龄尚少,尚需其他家庭成员照顾,亦无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翻建作出贡献,马某亦未对房屋翻建进行投入,故李某子及马某无权主张对争议房屋享有共有权利。②共有系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对同一不动产或动产享有所有权。《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故宅基地所有权主体为集体组织,公民个人不能成为宅基地所有权主体,宅基地同样不能成为个人共有对象。《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故宅基地系集体组织分给村民的土地使用权,且以户为单位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所占用宅基地系集体组织分给以李某父为代表的一户家庭宅基地使用权,其他家庭成员无权要求确认该宅基地为共有。③《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某父未经作为争议房屋共同共有人李某夫妇同意,擅自与管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处分房屋,属无权处分,该无权处分合同行为虽非买卖合同,但其处分争议房屋行为与买卖合同行为性质相同,该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定处理,故在无证据证明李某父与管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该合同应按有效合同处理。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形成,以家庭成员间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在为前提,一旦家庭共同生活条件消灭,家庭共同财产亦因此失去其存在基础而随之消灭。但在本案中,家庭成员间仍存在共同生活关系,共同共有关系并未终止,故诉争房屋不宜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判决确认李某夫妇对案涉房屋享有共有权。

实务要点:登记在户主名下的家庭共有财产,在不涉及第三人情况下,家庭成员请求确认对争议房屋具有共有权的,法院不应依物权登记推定效力否定真正物权人权利。

案例索引:辽宁沈阳中院(2014)沈中审民终再字第92号“李锡贤、周连英、李德镇、李明花、李鑫、马荐等物权保护纠纷案”,见《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不能对抗真正物权人》(甘国明,辽宁沈阳中院审监一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实务研讨》(201504/54:163)。

 

02 . 债务人是否虚假离婚诉讼,法院应对此实质性审查

债权人以债务人夫妻双方通过虚假离婚诉讼转移财产、规避债务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应做实质性审查。

标签:第三人撤销之诉|离婚|虚假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案情简介:2010年,俞某从父亲处获得调产并扩房后取得拆迁安置房一套。2011年,陈某与俞某经法院诉讼调解离婚,协议前述房屋归陈某所有,俞某支付随陈某生活子女抚养费。2012年,法院判决建筑公司偿还张某借款75万余元,保证人俞某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张某诉请撤销俞某与陈某离婚诉讼中民事调解书有关房屋权益归陈某享有的内容。

法院认为:①本案中,张某对俞某享有债权未获清偿前,俞某与陈某通过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将二人共有房产无偿处分给陈某所有并由俞某承担还款义务,降低了俞某偿还张某债务能力,对张某债权实现之利益产生影响显而易见,该民事调解书确认内容与张某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依《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第三人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申请参加诉讼。故本案张某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②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判决。本案中,俞某与陈某在法院主持下协议离婚,双方协商同意俞某支付婚生女生活费至其大学毕业时止,从长辈处所得拆迁安置房归陈某所有。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俞某与陈某离婚诉讼在先,周某据此确定债权的借款诉讼在后,且余某被判令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诉争拆迁安置房系由长辈处划得调产并扩房后归陈某所有,考虑到该房产面积、价值及现状,张某认为俞某存在诉讼调解方式,恶意转移财产理由不充分,判决驳回张某诉请。

实务要点:债权人认为债务人与配偶离婚诉讼处理结果影响到其利益的,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法院对债务人夫妻双方通过离婚分配财产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应做实质性审查,判断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规避债务故意。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江东区法院(2015)甬东撤初字第1号“张国光与俞国良、陈国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见《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主体适格和虚假诉讼的界定》(王家星、钱轶钢,浙江宁波中院;陈春玲,浙江宁波江东区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实务研讨》(201504/54:158)。

 

03 . 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离婚后仍系夫妻共同债务情形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有理由相信系为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的,债务人离婚后仍系夫妻共同债务。

标签:离婚|共同债务|离婚协议

案情简介:2009年,曾某以经营名下茶庄为由,向罗某借款15万余元。2011年,罗某诉请曾某偿债,并以曾某与妻子钟某共同经营茶庄为由要求钟某共同偿还。2012年,曾某与钟某离婚。

法院认为:①工商登记显示茶庄经营者为曾某,但该茶庄从开业至注销,曾某与钟某系夫妻关系,曾某认为茶庄与其无关,由钟某独自经营,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曾某长期下岗,其自认茶庄系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曾某与钟某借款当时尚未离婚,故罗某有理由相信债务系为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曾某未能证明债务非为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债务发生在曾某与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钟某未能举证证明曾某与罗某约定涉案债务为曾某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曾某与钟某存在财产归各自所有约定,且罗某知道其约定,故涉案债务为曾某与钟某夫妻共同债务。③涉案债务发生在前,离婚在后,依前述司法解释第25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规定,曾某、钟某离婚协议中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约定只对双方有效,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罗某仍有权就涉案夫妻共同债务向曾某、钟某主张权利,判决曾某、钟某偿还罗某借款15万余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有理由相信系为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的,债务人离婚协议中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90号“罗伟谦与曾焕显、钟告存民间借贷纠纷案”,见《从个案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黎晓燕,广东高院审监一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实务研讨》(201503/53:191)。

 

04 . 签名虽虚假,但已实际履行多年,房屋买卖仍有效

农村房屋买卖实际履行多年,即便协议上出卖人签名经鉴定非本人签名,亦不足以否定真实存在的房屋买卖关系。

标签: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实际履行|农村房屋

案情简介:2001年,陆某与卢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村主任起草协议并与村支书、会计见证。2004年,陆某去世。2010年,陆某儿子起诉卢某,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司法鉴定意见倾向性认定:协议上陆某签名非本人所写。

法院认为:①陆某与卢某是否存在案涉房屋买卖关系,应从买卖协议主要内容、实际履行行为,结合证人证言、日常生活经验等方面综合审查分析,以确定房屋买卖是否陆某真实意思表示。②村主任、书记、会计关于案涉房屋买卖发生时间、地点及现场人员等基本事实的陈述,内容一致,并无分歧,证明当时房屋买卖协议系陆某与卢某自愿达成的合意。证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从情理分析不太可能作出对陆某不利的虚假陈述。协议起草人既是当时村委会主任,又与卖方陆某存在亲戚关系,故其两重身份使得其证言具有较强真实性和可信度。上述证人证言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有效证据。③卢某对房款支付情况已作合理说明,并得到证人证言印证。虽然前后陈述不完全一致,但并无明显矛盾之处,且始终以替代陆某偿还他人债务方式支付房款为主要表述内容,故不能以卢某陈述中个别细节差异否定案涉房屋买卖关系真实性。而案涉房屋售价与当时市场行情基本相当,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④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卢某对案涉房屋居住使用多年,如系暂住,不会对房屋实施加高等改建行为,事实上,陆某亦未对此提异议,且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如原告对陆某房屋享有继承权,在长达7年时间内不向卢某主张权利,亦显不合情理。⑤司法鉴定意见倾向性认定协议上陆某签名非本人所写,但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形式,鉴定意见不当然等同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尚不足以推翻卢某主张的事实,判决驳回陆某诉请。

实务要点:农村房屋买卖已实际履行多年,即便买卖协议上出卖人签名经鉴定非本人签名,亦不足以否定真实存在的房屋买卖关系。

案例索引:江苏盐城中院(2015)盐民再终字第00032号“陆某与卢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陆永胜与陆为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504/54:151)。

 

05 . 单位擅自对职工进行精神病鉴定并送治,侵犯名誉

单位未征得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同意,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精神病鉴定,并申请将职工送精神病院,构成名誉侵权。

标签:名誉权|精神病|单位职工

案情简介:1991年,工程公司因职工丁某与领导矛盾,怀疑丁某精神状况,遂委托市脑科医院进行鉴定,结论为丁某系人格障碍。1992年,经工程公司申请,派出所建议,公安局审核批准,丁某被送至精神病院收容治疗。丁某父母、亲属多次要求与工程公司和医院交涉,要求让丁某出院未果。1994年,被治疗15个多月的丁某离开医院。2000年,工程公司因丁某申请,委托脑科医院再次鉴定,结论同前。2001年,法院依工程公司申请,宣告丁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02年,司法鉴定丁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03年,法院撤销前述宣告。丁某以工程公司构成名誉侵权为由,诉请赔偿。

法院认为:①《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个人具有就诊选择权自由,是否到医疗机构等相关部门进行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及鉴定,取决于本人意志,他人不得强迫,除非出现紧急情况。②本案中,工程公司在处理单位领导与丁某所产生矛盾时,未能通过深入细致工作或其他合法途径,化解矛盾,解决问题,而是怀疑丁某存在精神疾病,在未征得丁某本人或其近亲属同意情况下,委托进行精神病鉴定,并在不符合收容治疗条件情况下,申请公安部门将其送至精神病院收容治疗,侵害了丁某人身自由,损害了其人格尊严,客观上降低了丁某社会评价,构成名誉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判决工程公司在其单位公告栏内张贴书面道歉信,向丁某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丁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20万元。

实务要点:单位在未征得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同意情况下,擅自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精神病鉴定,并在不符合收容治疗条件情况下,申请公安部门将职工送至精神病院收容治疗,构成名誉侵权。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4)苏民再提字第0052号“丁明循与江苏省工程技术翻译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见《单位擅自对职工进行精神病鉴定及送至精神病院收容治疗构成名誉侵权》(高原、杨志刚,海南藏族自治州中院),载《审判监督指导·实务研讨》(201503/53: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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