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私贷公用”案件的认定及处理

 余文唐 2017-01-04

“私贷公用”案件的认定及处理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蒙庆  发布时间:2009-12-14 09:19:15


    所谓的“私贷公用”,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以个人的名义在金融机构贷款,所贷资金直接用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生产经营的现象。笔者近期就在实务中遇到了这样“私贷公用”案件:2006年2月,某酒业公司因扩大生产经营需要,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以个人名义向某银行贷款10万元。诉讼中罗某和当时的会计、职工均证明该款是用于酒厂的生产经营,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证言均无异议。借款到期后,银行将罗某和酒厂诉至法院,要求二者共同履行归还贷款的义务。

    对于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罗某贷款实际用于酒厂生产经营,他个人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所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即酒厂直接承担还款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罗某以个人名义借款,贷款是否用于酒厂的生产经营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此无论贷款是否用于酒厂的生产经营,在审理该借款纠纷案件中都应当判决名义借款人罗某个人偿还贷款。

    笔者认为,对于“私贷公用”案件,应当区别不同情形进行依法处理。“私贷公用”案件包括金融机构、名义借款人以及实际用款人三方当事人。如上述案例中罗某是名义借款人,酒厂是实际用款人。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关系可以根据《合同法第402条以及403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具体可以分以下情况进行认定和处理:

    (1)名义借款人一直未披露实际用款人的,诉讼主体直接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名义借款人,由其承担民事责任。

    (2)名义借款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金融机构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就明知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名义借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金融机构与实际用款人。诉讼主体直接为实际用款人,由实际用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但依据《合同法第402条的但书的规定,对于当事人虽然举证证明了金融机构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明知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但金融机构订立合同时已明确表示借款合同仅约束金融机构与名义借款人的,诉讼主体仍直接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名义借款人对金融机构承担民事责任。

    (3)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金融机构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知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名义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披露了实际用款人之后,金融机构可以选择名义借款人或者实际用款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此时,诉讼主体应根据金融机构的选择来确定。但一经披露并选定相对人后,金融机构不得再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再回到前面的案例中,罗某虽然以个人名义借款,但所借款用于酒厂的生产经营,银行对此是明知的,因此,从罗某与酒厂委托代理关系的角度分析,应该由该酒厂直接承担还款责任,驳回银行对罗某的诉讼请求。

    在实践中,对于用《合同法第402条处理“私贷公用”案件基本没有什么异议,但对于第403条的适用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认为该条的适用将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侵犯,损害了合同相对方的利益。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商业贸易空前繁荣,社会经济生活对合同的社会功能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提高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各国都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合同的效力范围,表现在立法和司法上就是受合同效力影响的第三人的范围越来越宽,合同的相对性理论也逐渐受到了冲击,出现了许多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学理上称之为合同相对性理论的突破。而这种突破恰恰是对合同相对性的发展和延伸,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合同法》第403条所规定的披露制度的确认也正是上述要求所需,不仅与合同的相对性不矛盾,而且是一致的。所以在处理“私贷公用”案件中适用《合同法》第403条是有法理基础的,也不违背法律的本意。

第1页  共1页

编辑:赖见兴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