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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金融机构明知系借名贷款仍予以出借,被借名人无还款责任

 洲塘书院 2022-05-05 发布于江西

作者:初明峰 刘磊 王瑞珂

文章图片1

编者按:

声明:本文题目和裁判概述系根据判决观点提炼和总结,不代表笔者观点。

裁判概述:

名义借款人在实际用款公司授权范围内与银行订立借款合同,而银行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知道该委托关系的,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实际用款公司和银行。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贷款及其衍生的利息应由实际用款公司偿还,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摘要:

1. 王某、王某某、常某系某陶瓷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2月24日,被告王某向某农商银行递交《借款申请审批书》:“申请对原由王某名义借用转由某陶瓷公司使用的借款办理借新贷还旧贷手续”。王某某、常某、某陶瓷公司亦在该《借款申请审批书》上签署对借新还旧贷款继续担保的意见。

2. 同日,银行审查签批上述申请书,予以同意,与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与王某某、常某、某陶瓷公司保证合同。

3. 贷款逾期,某农商银行起诉,王某、常某以银行明知其为受托人身份为由,依据合同法第402条抗辩合同责任。

争议焦点:

银行明知借名贷款事实,合同直接约束实际用款人,签约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

被告王某受其所在的单位委托以个人名义借款而归某陶瓷公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某农商银行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明知王某所借款项是由某陶瓷公司实际使用,故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笔借款及其衍生的利息应由被告某陶瓷公司偿还,被告王某作为应名借款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陶瓷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致使原告的债权安全出现重大风险,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被告王某某、常某系本笔借款的保证人,但在某陶瓷公司安排包括其在内的员工向原告所进行的多笔贷款中,该二被告系根据某陶瓷公司的授意、安排进行担保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其签订保证合同时亦应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常某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某陶瓷公司承受。

案例索引

(2021)豫民申7263号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925条 (原《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实务分析:

本文援引判例中所述的借名贷款情形,在贷款业务管理尚不规范的银行中间仍大量存在。对于此情形下被借名人作为签约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实务中争论不一。最高人民法院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中曾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借款用于单位的,单位与借款的个人应共同承担责任,但该条针对的主体仅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本身并不调整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针对上述争议问题,仍无定论。

笔者曾检索判例,并撰写分析文章《最高院:银行不知借名贷款事实,名义贷款人还款责任不当然免除》,观点是:在银行不知委托借款事实情形下,名义借款人并不能免除还款责任,至于名义借款人事后披露存在其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委托关系,银行可依据原《合同法》第403条享有选择权。

但是,本案的情形不同,银行方在出借款项、借款人提出申请时即已明确表明委托代理关系,银行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同意借贷发生合同关系,用款公司的职工作为受托签约人适用原《合同法》第402条的精神主张合同直接约束银行和实际用款公司也无可厚非。从银行的角度看,本笔借款原本有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公司和另一名职工保证,但却被判定只能向实际用款人主张权利,可以说是大大增加了不能受偿的风险,受有损失。

因此,笔者通过本判例提醒当事人关注本法的存在,在类似的存在委托关系介入的情形下,应准确把握债权债务主体,对当事人的身份及将来责任人的定位应当有准确的预判,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推荐本判例仅供大家实务中讨论,也供大家引用,作为风险提示的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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