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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行为的定性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7-01-06

来源:法信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相关案例


1.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彭建华等故意杀人、聚众斗殴案

案例要旨:聚众斗殴引发并造成了被害人为逃避追打被迫跳水而溺死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案号:(2006)沪高刑终字第190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2.对于在聚众斗殴中出现的致人伤亡的情况,应该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查明具体致伤事实及双方主观犯意的基础上,进行聚众斗殴的转化认定——安某某等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

案例要旨: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出现转化定性的情况时,应当根据斗殴双方的具体行为进行转化定性,不能简单地让斗殴双方对出现的伤亡结果一起承担刑事责任。

案号:(2011)渝五中法刑终字第59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8期


3.明知其他犯罪分子携带了足以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器械仍然组织斗殴,除明确有效避免伤亡后果外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莫洪德故意杀人案

案例要旨: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聚众斗殴犯罪中,未直接实施斗殴行为的首要分子,如明知其他犯罪分子携带了足以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器械仍然组织斗殴,除明确有效避免伤亡后果外,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案号:(2005)苏刑终字第16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8辑》(2006年第4辑)


4.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的案件中,无论首要分子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其均应对被害人重伤的后果负责——倪以刚等聚众斗殴案

案例要旨:在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的案件中,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的首要分子应对整个犯罪活动负责,因此不管其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均应对被害人重伤的后果负责,均应承担聚众斗殴转化而产生的刑事责任。

审理法院: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4辑》(2005年第3辑)



 · 专家观点


1.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论处

根据刑法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首先,本规定属于法律拟制。所以,行为人在斗殴过程中并没有杀人的故意,但客观上致人重伤、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所谓致人重伤、死亡,也不限于致斗殴的对方成员重伤、死亡,斗殴行为导致本方成员重伤、死亡的,也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成立偶然防卫的情形除外)。其次,鉴于聚众斗殴的特殊性,根据责任主义原则,只应对直接造成死亡的斗殴者和首要分子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其他参与者不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在不能查明死亡原因的情况下,也不宜将所有的斗殴者均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仅应对首要分子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不作上述限制,那么,在一人死亡的情况下,斗殴双方的所有参加者都成立故意杀人罪,这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最后,刑法第292条仅处罚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如果一般参加者或者旁观者的行为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的,不能适用该拟制规定,而应根据其行为所符合的犯罪构成认定犯罪。例如,甲在一旁观看A、B双方的斗殴行为时,发现A方成员X为免遭殴打而逃离现场,甲突然捡起一块石头猛砸X的头部,导致X死亡。对甲应直接适用刑法第232条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此外,参与斗殴的行为人以杀人故意杀害他人的,直接适用刑法第232条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果杀人之外的斗殴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则应当实行并罚)。

(摘自《刑法学》(第四版),张明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在聚众斗殴的共同加害行为中,某人或某几人的加害行为强度明显超过共同故意的范围并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后果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在共同加害行为中,某人或某几人的侵害行为强度明显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围并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后果的,这种情况属于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对此,应由实行过限者单独承担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罪责,其他一般加害人则只对预谋实施的聚众斗殴罪或者寻衅滋事罪承担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犯罪中,实行过限的通常表现有两种:(1)共同实行犯明显超出了教唆、纠集者的故意范围,如某人纠集多人去教训他人,讲明不要造成他人残废或死亡,结果实行犯致人死亡,此时实行犯的行为就是实行过限,应单独承担相应罪责;(2)在共同实行斗殴行为中,某人明显加重打击强度,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如在一般性的徒手斗殴或挑衅行为中,某人突然掏出匕首捅死他人,这种出乎其他共同实行犯意料之外的重度加害行为,应当由实行过限者单独对死亡结果承担罪责。

(摘自《刑法适用要点解析》,黄祥青,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3.聚众斗殴罪的转化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是对犯罪的一种转化刑规定。此对非实行犯的首要分子适用,已无疑义。但对未致人重伤、死亡的其他积极参加者,是否也适用,司法界颇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凡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都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科刑。理由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有限制条件,就一律适用转化刑。笔者以为,除首要分子应对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承担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外,仅对致人重伤、死亡的积极参加者适用转化刑,而对其他积极参加者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唯有如此,才能区别不同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并给予相应的刑罚惩罚,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当然,对重伤、死亡后果未起主要作用的,诸如一方中的三人共同对付另一方中的一人,并致其重伤或死亡的,即使能查实致害或致命的打击,是其中一人的行为,但因为该三人均明知共同行为或其中一人的行为,会造成或可能造成重伤、死亡后果,仍继续合力而攻之,故应共同承担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至于对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人难以确定的,可对所有积极参加者都适用转化刑。

(摘自《聚众斗殴疑难问题之探析》,王海防、陆漫,《人民法院报》2001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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