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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上海)

 大度看 2017-01-06


罗开卷 舒平锋 |上海高院 上海金山法院 |法学博士

裁判要旨:利用他人原先使用的手机号码与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的绑定关系,通过重置支付宝账户密码的方式控制他人的支付宝账户,进而通过支付宝平台使用他人的银行卡进行网上消费、转账,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基本案情: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李乔在四川省成都市购买被害人姚某原先使用的手机卡号后,发现该手机号绑定了姚某的支付宝和银行卡,遂利用该手机号重置了支付宝账号密码,并利用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定关系,通过支付宝进行网上消费、转账。截至同年9月10日,被告人李乔使用被害人姚某支付宝所绑定的建设银行卡及招商银行卡,消费、转账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4,918.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乔家属向被害人赔偿1.5万元。

裁判结果: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姚某开通的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定关系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致使被害人姚某银行卡账户遭受经济损失1.4万余元,该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诈骗行为,且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乔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姚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乔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乔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没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李乔利用他人原先使用的手机号码与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的绑定关系,重置支付宝账户密码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的行为,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乔的行为属于“以窃取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使用”的行为,与“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并无本质区别,故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乔的行为符合200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即“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规定,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该行为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故对被告人李乔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仅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也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关于构成盗窃罪的规定,同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系想象竞合,应从一重处,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是指盗窃他人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诈骗财物的行为。[①]根据该款规定,对这种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一般认为,该款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提示性规定,否则,以欺骗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就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事实上,根据《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如果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此外,“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信用卡”,仅限于他人的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不包括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而且还要求是有形的信用卡卡片。根据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刑法中的“信用卡”包括贷记卡和借记卡。本案涉及的建设银行卡和招商银行卡,系银行借记卡,都属于信用卡。

本案中,被告人李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利用他人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定关系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实际上为被告人李乔通过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以网上支付方式使用他人信用卡。所谓信用卡信息资料,是指发卡银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磁条中的,作为POS机、ATM机等终端机识别合法用户的数据,是一组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②]显然,被告人李乔窃取的是信用卡信息资料而非信用卡卡片本身。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定本案被告人李乔的行为是“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故其行为不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前述第一种和第三种观点不足为取。

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信用卡诈骗行为

支付宝系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简称,主要提供支付及理财服务,包括网购担保交易、网络支付、转帐、信用卡还款、手机充值、水电煤缴费、个人理财等多个领域,自2014年成立至今已经发展成为国内最大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将支付宝账户与银行卡(此处指储蓄卡,其实也可以是贷记卡)进行关联即绑定,开通快捷支付(即支付宝联合各大银行推出的一种全新的支付方式),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而无需输入银行卡密码,即可通过支付宝将银行卡内的资金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因此,未经许可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支付宝密码的,就可直接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可以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这种行为,貌似窃取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就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盗窃行为。但其行为实质,是行为人窃取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之后,还需冒用持卡人身份向相关银行发出支付指令,银行在接到指令后,错误地认为系持卡人发出指令而予以同意支付。显然,以上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以无磁交易方式实施的诈骗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而且还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与仅仅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盗窃行为存在本质区别。

正是基于“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不同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对此做出明确规定:“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即通过窃取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李乔擅自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利用他人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定关系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的行为,就是“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的行为,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且骗取他人财物1.4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考虑到被告人李乔具有坦白、赔偿他人损失等情节,法院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案例索引:(2013)金刑初字第52号


[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43页。

[②]黄太云:《立法解读:刑法修正案及刑法立法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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