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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兼职之核查与规范

 webtong 2017-01-07

一直以来,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兼职一直是个敏感的问题,但长久以来,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对此问题并无明确意见,在已登记的管理人中,出现了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兼职较多的情形,一般只要对兼职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即不会成为登记为管理人的实质性障碍。

2016年11月23日,中基协《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二)》(以下简称《解答(十二)》)首次对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的高管兼职,尤其是在关联机构的兼职有了明确的要求和限定,并明确下一步协会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兼职情况进行核查。

为有效核查管理人高管兼职,本文整理相关心得,供大家参考。

一、《解答(十二)》的兼职规定

精简《解答(十二)》的兼职规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职有如下限制:

1、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

2、在关联私募机构兼职的,协会可以要求其说明在关联机构兼职的合理性、胜任能力、如何公平对待服务对象等,协会将重点关注在多家关联机构兼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

依上述规定合理确定核查内容,必须厘清管理人的高管和关联企业范围。

二、核查兼职的前提——管理人的关联方

核查兼职的关键前提之一是确定管理人的关联方。对于从事投融资和资本市场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来说,关联方的核查十分熟悉,《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则都明确规定了关联方的范围和披露方式。总的来说,关联关系的认定既有例举也有原则。

而根据中基协《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以下简称《法律意见指引》)的要求,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需要核查的关联方仅有以下三类:1)子公司,具体指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2)分支机构;3)其他关联方,具体是指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

《法律意见指引》的上述要求,对关联方既没有原则性表述,也没有兜底性条款,对关联方的描述是明确、具体且十分有限的,其远远小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所指的关联方范围。

正因如此,律师在核查和撰写法律意见书时,对管理人关联方的认定是趋于谨慎的,力求合理缩小关联方的范围,以避免可能的利益冲突。

三、核查兼职的核心——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但中基协并未完全依照《公司法》确定管理人高管,根据《解答(十二)》中“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表述,可以确定中基协认定的管理人高管应当包括法定代表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其中“其他高级管理管理人员”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依法并依照管理人的《公司章程》确定。

同时,根据中基协最近更新的管理人登记系统,管理人的董事长无论是否兼任经理,是否担任法定代表人,均为管理人的高管。

四、《解答(十二)》的对于兼职核查和规范的影响

以往实践中,遭遇不少管理人高管在自己控制的,或者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参股的其他企业,甚至是私募基金管理企业任职的情形,由于没有兼职的限制,一般以披露为原则,辅以合理说明兼职原因和兼职精力分配情况,即不会对完成管理人登记形成障碍。但《解答(十二)》出台后,由于关联企业范围的缩小,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职的企业范围也随之缩小,以往高管很多看似合理的兼职都受到了严格控制,应当进行规范。

有观点认为,关于管理人的关联方的确定,如果管理人乐于以高规格的标准来要求自己的,那也是该管理人的自由,不能说其就是错的。结合《意见指引》和《解答(十二)》,我们不难看出中基协实际并不希望管理人的高管有过多兼职,高管必须分配相当的精力在管理人职务上。如果管理人以上市公司的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扩大关联方的核查和披露范围,中基协并无禁止。但管理人意图以此方法来解释高管兼职的合理性,并不符合中基协的《解答(十二)》要求。

综上

我们建议:1、管理人《公司章程》要适当限定高管范围,不宜在法定高管职务之外做过多扩大规定;2、管理人选任高管应当更加谨慎,应当选任兼职少的人员担任高管;3、对于管理人的关联私募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意见指引》确定,不做扩大解释;4、及时清理高管兼职,不宜用扩大关联方的方式解释高管兼职的合理性;5、要合理解释高管兼职的原因,并披露履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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