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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中隐含的“陷阱”

 精灵娟娟 2017-01-11

来源于“大成律师事务所”(bjdacheng)

作者: 郭宏清 郭如意

对于一般的公司而言,公司章程都是工商局的示范文本,公司设立、变更时,在工商局网站输入相关设立、变更信息,系统就会直接生成格式化的章程文本;日常经营活动中,公司章程也是束之高阁,很少用到。那么,公司章程真的毫无用处吗?我们先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1

公司董事会依章程解聘大股东总经理职务

李某与葛某、王某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环保科技公司,李某持股46%、葛某持股40%、王某持股14%,李某担任公司总经理,三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某担任董事长。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


某日,公司董事长葛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讨论了“鉴于总经理李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免去其总经理职务”的事项,并由葛某、王某投赞成票表决通过,形成决议。


后李某起诉至法院,以“董事会决议事项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董事会决议,法院经审理认为,董事会召集程序、决议内容及表决方式均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至于董事会决议解聘李某总经理职务的原因是否存在,属公司自治范畴,法院无需审查。


这个案件最终入选最高院指导案例,案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


案例2

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进行表决,董事长被追究刑事责任

鲁泰公司是一家国有公司,王某在该公司担任董事长职务。鲁泰公司职工于2004年募集资金3350万元成立亿丰公司,其中王某出资850万元,持股25.37%。2006年,未经鲁泰公司董事会决议,王某指示公司员工将鲁泰公司500万元承兑汇票用于亿丰公司向银行质押贷款3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鲁泰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对公司对外提供保证、抵押及其他方式的担保作出决议的职权,董事长职权中不包含此项权利,王某在未召开董事会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鲁泰公司承兑汇票提供给亿丰公司用于质押贷款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于未按章程规定交董事会讨论,属于个人决定。结合案件其他方面,法院最终认定王某“为谋取个人利益,利用职务之便,未经董事会讨论,擅自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500万元承兑汇票挪用给其个人参股的亿丰公司用于质押贷款300万元,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案号:[2008]汶刑初字第9号)


那么, 公司章程到底是什么?


一般来说,公司章程会包含以下内容: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股东认缴出资情况,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职权及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的聘任、解聘及职权,股权转让,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经营期限,合并与分立,解散与清算,其他事项。


有人说,章程就是公司的宪法。其实,相比宪法而言,公司章程显然更接地气。说白了,公司就是一群想一起挣钱的人共同出资组成的一个大家庭,而章程,就是这个大家庭的家规,它规定谁出多少钱,谁担任什么职责,大事谁说了算,小事谁说了算,有人要退出的时候怎么办,赚钱了怎么分,诸如此类,特别是日后经营过程中可能产生争议的一些事情,会先在这里有个原则确立,今后真的意见不一致了,大家庭不至于出现僵局;还有一些出了钱又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的人,更需要通过这个家规来确保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


除了文章开头提到的两个案例,公司章程还有可能在哪些方面制约着股东与公司管理层呢?


NO.1股东会的召集与主持

《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案例

[2009]一中民终字第929号

科普诺公司于2006年10月成立,刘英持股48%,任执行董事、经理;喻敏持股52%,任监事,二人任期均为3年。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此章程条款与《公司法》规定相同)。


2008年3月,喻敏通过快递方式向刘英邮寄临时股东会通知,告知26日召开股东会,议题为“关于保障公司股东合法权益及公司资产管理办法”的议题,刘英签收该通知后,提议将会议召开时间推迟到6月29日,2008年6月29日,科普诺公司临时股东会如期召开,喻敏和刘英在会议签到表中签字,讨论了“关于保障公司股东合法权益及公司资产管理办法”的议题,并临时增加了人事任免的议题,《会议记录》上记载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为:“从即日起免去刘英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暂由喻敏管理公司一切业务”,《会议记录》仅有喻敏一人签字,《会议记录》同时载明,会议主持者为喻敏。


刘英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决议,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喻敏作为公司监事,无权优先召集、主持股东会,在未向执行董事刘英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且无证据表明刘英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作为其科普诺公司执行董事前述职责的情形下,擅自自行召集了临时股东会并担任了该次临时股东会的主持人。喻敏上述行为,违反了现行法律关于股东会召集和主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该次临时股东会所做决议,因此而应当被撤销”。


律师点评

《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执行董事优先召集、主持的程序性规定,是一项强制性规定,只有在执行董事怠于或不能行使召集权时,监事或持股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才能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否则,股东会决议将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被撤销。


NO.2 股东表决权的行使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

 [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

林方清与戴小明于2002年1月共同出资设立凯莱公司,二人各占公司股权比例50%,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之间逐渐出现矛盾,同年5月,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至2010年,凯莱公司经营尚正常,但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后林方清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解散凯莱公司。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二人各占50%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由于凯莱公司内部机制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因此,判决解散凯莱公司。


律师点评

本案中,公司运营尚且正常,仅因为两名股东出资比例一致,公司章程又未对表决权的行使事项作出特别规定,最终导致公司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从而走向解散。


NO.3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例

[2014]宁商终字第610号

蔡天山系万恒公司股东,占公司股权比例1.7%,2013年初,万恒公司部分股东与第三人陈德俊多次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磋商,并于2013年3月18日达成协议,确认按万恒公司全部股权作价1.258亿元计算转让股权价格。2013年4月2日,万恒公司44名股东及万恒公司分别向蔡天山邮寄了《万恒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征询意见函》,载明本次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价格、付款条件(协议签订日一次性付款),并明确如行使优先购买权,应按同等条件支付股权转让款,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2013年4月3日,蔡天山收到上述函件后,在公司发出的《征询意见函》后注明“不同意公司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交回公司。2013年5月10日,万恒公司向蔡天山发出《关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告知其股权交易双方已暂缓交易并等待其行使优先购买权,并要求其从速按照《征询意见函》的要求将股权转让款1.23亿元转入指定账户,如未在2013年5月13日上午9时前办理上述手续,将被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2013年5月11日,蔡天山向万恒公司发出《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声明》,表示各位股东要求其于2013年5月13日上午9时前汇款1.23亿元不合理,并要求公司提供各股东拟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文本、以及至2013年4月30日以前的资产负债表。2013年5月13日,第三人陈德俊向万恒公司交付股权受让款,并与相关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后蔡天山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以出让人确定的同等条件受让股权,如有异议则应视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蔡天山在回函中提出了解公司财务状况等要求,且未按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依法应视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最终判决驳回蔡天山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对于本案中蔡天山关于了解公司财务状况、一个工作日内无法筹集股权收购款的诉求是否合理,我们暂且不予评论,然而,从法律角度将,公司章程确实规定,股东只有 “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公司现有财务状况下交易、股权转让款金额及支付时间,也确实属于“交易条件”,因此,蔡天山对这些交易条件提出异议,只能认定其提出受让股权的交易条件高于第三人,蔡天山也因此丧失了优先购买权。


NO.4股东资格继承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

 [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7号

薛小钧与金非是上海维克德公司的股东,薛小钧持股10%,金非持股90%,金非同时在香港设立了香港维克德公司,并通过关联交易将上海维克德公司利润转移至香港维克德公司。两年后金非去世,未留遗嘱,香港维克德公司利润未分配。因香港维克德公司的利润分配问题尚未解决,薛小钧要求金非继承人先解决香港维克德公司利润分配问题,再办理上海维克德公司股份继承有关工商变更登记,金非继承人未予同意,并将上海维克德公司及薛小钧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事宜。最终法院以“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资格继承事宜作出特别约定”为由,判令上海维克德公司协助办理金非继承人股份继承工商登记事宜,而香港维克德公司利润分配问题,因与该案无关,未获解决。


律师点评

如上所述,公司其实是“一群想一起挣钱的人共同出资组成的一个大家庭”,如果换一个人,你未必就愿意和他组成一个家庭了,又或者说,换一个人,你未必就能挣钱了,所以,对于股东资格能否继承这个问题,看似毫无悬念,实则需要仔细斟酌。


实践中还有很多这样的案例:一些投资人因为经营理念相同而共同设立一家公司,后来其中一名投资人去世,继承人依法继承股份后,与其他投资人经营理念发生重大分歧,最终导致公司陷入僵局,甚至走向灭亡。



以上是一些关于公司章程的典型案例,当然,公司章程中隐含的“陷阱”远远不止这些。公司章程条款是庞大而复杂的,每个投资者的特殊需求、每个公司的运营状况也是千变万化的,在制定公司章程时,最好向专业律师详细阐述股东投资的背景、目的、各投资人的特殊情况,以及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模式等,以便制定个性化的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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