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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汇编之四侵权(下)

 wanghanqi888 2017-01-12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自第34期开始刊登“民事审判信箱”,至今已经到65期,总计刊登了32期。“民事审判信箱”内容均由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对相关民事审判问题进行解答,具有一定的实务参考价值,我们将逐步分专栏汇编给大家,对于篇幅较长的解答我们进行了精简,请以原文为准。由于新的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的发布,解答中有些观点与最新的观点、意见不一致,请大家注意。

1、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第49辑)

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所有人具有法定义务投保交强险。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机动车在已经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方式。如果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即是违反了法定义务,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就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与机动车是否有过错无关,只要发生就要赔偿。对于限额以外的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赔偿数额。

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患者提出的病历异议成立,患者以此为依据,要求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是否予以支持?(第52辑)

答: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且保管病例资料。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填写病例,应当符合《病例书写规范》的相关规定,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符合医疗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的构成要件。病例书写或者保管过错,不能满足侵权责任全部构成要件的,因而不能仅仅因患者提出异议成立就认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因患者提出的病历异议成立,并因此导致不能依据该病例作出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认定,而患者又在接受治疗后出现了了人身损害的后果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过推定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成立,最终认定医疗机构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注意:《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3甲建造农村自居住房,交由乙施工,后乙找来水泥工丙具体负责,约定按照日计算工钱。因丙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措施,不慎从房地摔下致死,对于丙,由谁承担责任?(第53辑)

答:首先,乙是雇主,丙是雇工,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丙是劳务受到损害的,故乙对丙承担赔偿责任;若丙自身存在过错,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其次,甲与乙是发包与承包关系,丙缺乏安全措施摔死为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作为个人,不可能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对于农村建筑,即使不需要施工人具体相应资质,也应该有相应安全生产措施,甲应该对承包人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检查,如果甲明知或者应知乙无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然交由其施工,则应与乙承担连带责任。

4如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因伤持续治疗费用承担问题(第54辑)

答:首先需要确定因伤治疗是否终结,双方当事人对终结治疗意见不一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鉴定,如果相关方不配合的,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推定治疗终结,进入伤残鉴定。对进入伤残鉴定后的持续治疗,其治疗的必要性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在伤者,而证明的方式,最恰当的依然是鉴定。

 5患有精神病的无劳动能力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未参加工作,因交通事故致残,侵权人应否赔偿残疾赔偿金?(第58辑)

答: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并没有例外的情形,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并无必然联系。如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的,对残疾赔偿金部分仍然应当予以支持。

 6、当事人一方以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受损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仅以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由,主张财产损害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应支持(第59辑)

答:《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存在实质冲突,前者与后者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后者在解释的基础上提高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即受害人不仅要证明精神损害的存在,而且要证明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至于何谓严重程度,由法官结合案件具体情形,酌情决定。

7、对于患有精神病的无劳动能力人因交通事故致残,残疾权利人请求侵权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能否基于该无劳动能力人一直未参加工作而不予支持该诉请(第59辑)

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并没有基于受害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而规定例外的情形,所以对于要求侵权人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诉前,应当予以支持。

8在审理食品纠纷中,消费者经常请求销售者承担10倍价款的赔偿责任,销售者常常以其不存在“明知”而请求减轻赔偿责任,请问如何理解和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销售者“明知”?(第60辑)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常认定销售者“明知”:(1)销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食品;(2)更改食品生产日期的;(3)同一批食品经有关部门检测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被责令停止销售仍然销售的;(4)从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处进货的;(5)未按食品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6)未按食品安全法的要求运输、存储食品的。实践中,只要销售过了保质期的食品,就应当适用10倍价款赔偿的规定。

9、公民甲因医院乙的治疗失误受到人身损害,花费医疗费8万元,其中社保保险机构报销3万元,由商业保险机构赔付2.5万元。甲诉至法院主张乙赔付医疗费8万元;乙答辩称甲负担的医疗费为3.5万元,其损失为3.5万元,故乙仅对3.5万元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该医疗事故中乙承担全部责任,请问乙应向甲赔付多少钱?(第64辑)

答:乙应向甲赔付8万元。社保保险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民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甲提起的是侵权赔偿之诉,乙对其侵权行为给甲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甲获得医疗费赔付不应成为减轻乙的责任的理由。乙赔偿后,甲与保险机构的关系可以另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规定,甲自商业保险机构获得保险金不影响其向乙求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规定,侵权人不因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了医疗费而免除赔偿责任,社会保险机构有权追偿。在甲已经起诉乙的情况下,可以在案件中确定乙应当赔偿的金额。若乙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甲将报销的医疗费是否退还给社会保险机构,应根据有关社会保险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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