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承包经营期间在砖厂所修建的烘房、凉棚,简易厂房及通风机等设施,确因砖厂生产经营所需,应视为砖厂的添附物,应当随主物一并使用才不损害其价值,原、被告对价格事务所评估的价格无异议,原判予以确认。 增建上述建筑物等设备,属砖厂生产经营所需,但并非该砖厂生产经营所必须,据调查砖厂现在承包人证实,罗永昌增建的上述建筑物等设备的使用价值不大,没有上述增设的建筑设备,其生产经营仍能正常进行。2.罗永昌修建上述建筑物,在承包合同中未约定,亦未征得政府同意,属擅自增建行为。承包期满合同终止后,乡政府不同意接受该建筑物情况下罗永昌应当对其拆除,造成的损失只能由罗永昌自己承担。 再审中,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归纳:1.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罗永昌添置的附属设施应怎样处理;3.窑顶房盖损失应由谁承担。
返还原物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六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是原来的物的所有人,而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主体是物的合法占有人,比如租赁权人。
二、两者都是针对物的请求权,请求方式等相同,但不同在于保护的权利主体不同。第一个是保护物的占有权,第二是保护物的所有权。
综上,本案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更为准确。
两者的区别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是原来的物的所有权人,而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主体是物的合法占有人,比如租赁权人、典权人等。两者都是针对物的请求权,请求方式等相同,但不同在于保护的权利主体不同。一个是保护物的所有权,第二是保护物的占有权,是新的物权法所规定的。
不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简析2012年03月23日23 09:41 山东法制报 2010年1月5日甲与乙签订一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将一处闲置房产以20万元的价值卖于乙方,甲在乙付款的1个月内协助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乙以各种理由未在一个月内付款,且搬入该房屋生活。后因甲生病入院治疗此事搁置。2012年3月1日,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返还房屋并支付2年的使用费。乙向法院答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甲的返还原物诉讼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乙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 本案在审理中对不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发生争执。一方认为:甲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已超诉讼时效,此项请求不应支持。另一方认为:由于双方都未履行相关义务,乙非法占有该不动产对他人没有产生不利影响,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予支持。 我们知道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是诉讼时效届满时,权利人的请求权将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即义务人可以以此为理由来抗辩权利人,阻碍权利人请求权的实现。但民法的权利核心价值和本质精神是鼓励自由化的、不加限制的,诉讼时效制度的建立正好与民法权利核心价值相冲突,但之所以规定诉讼时效制度,最主要还是基于公共利益考虑,即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求才会弱化和限制民事权利,目的就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秩序正常化需求。 因此在判断不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关键看是否产生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这也是我们评判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标准。 我们知道像房屋种类的不动产其所有权转移是以登记为公示的,登记在产权登记簿上的我们就推定为是所有权人。这种登记从另一个层面上说是一种权利的展示,是一种示权式登记。假如非法占有人因某种原因占有了房屋,不论占用时间多长及用哪种方式对外展示占有,第三人不会因你的占有就理所当然地认为你就是权利所有权人。因为我们知道像房屋不动产是以登记为公示的,只有登记簿上的登记的名字才会对外产生信赖利益。此前我们说过评判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标准和依据是是否对善意第三人产生信赖利益,如果产生就应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这里面有一个情况是,假如乙履行了相关义务,但甲没有履行协助过户手续义务,还把乙赶出,自己又重新强行占有,那乙的原物返还请求权适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呢?关键还是看是否产生了信赖利益。现在产权登记簿上是甲的名字,且甲实际占有,很明显一般人都会认为甲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外是能产生信赖利益的,那就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结合本案,虽然乙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但是双方并没有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甲方仍然是真正所有权人。而且乙的对外展示的占有并不能证明乙就是理所当然的所有权人,只有产权簿上的登记和占有人一致时,才对外产生信赖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甲的诉讼请求应予给予支持。(王秀利)
1、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34至36条的规定,物权请求权主要包括四种,即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
2、物权请求权具有不同于债权的特殊性质 2.1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其产生根据在于物权是对物进行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的请求权行使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物权人对其物的圆满支配状态,故物权请求权可视为物权效力的体现。 2.2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是不可分离的,也就是说,物权请求权与物权具有共同的命运。当物权消灭时,物权请求权亦不复存在,物权移转时,物权请求权也随之移转,甚至移转返还所有物的请求权也可导致所有权本身的移转。据此,移转返还所有物的请求权可以成为一种交付财产的方式。 2.3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在这一点上,其与债权的请求权是不同的,债权的请求权原则上都适用诉讼时效。据此可见,不能将物权请求权等同于债权或准债权。 2.4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如在破产程序中,所有人对其物享有取回权,此种取回权实际上是由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派生的,当然应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到保护。
3、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区别 3.1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具有不同的功能和目的 传统的行使物权请求权的方式主要是请求返还原物、请求侵害排除和请求侵害防止,其目的在于排除物权受侵害的事实或者可能,恢复或者保障物权的圆满状态; 在物权保护中,行使侵权请求权就是要求加害人履行损害赔偿之债,其目的是为了填补损失,即以货币方式恢复被损害物的价值状态,弥补受害人所遭受价值损失。 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这两种不同的对物权的保护方法,从不同的角度对物权损害予以不同的救济,两者对物权保护的侧重点不同,两者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结合适用。但是只有两者同时并存的立法模式才是对物权最完善的保护机制,缺少任何一个都是不完备的。 注: 1、当物权受到侵害或者有遭受到侵害的可能时,首先应当适用物权请求权,以尽可能地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只有在遭受到的损害无法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予以恢复原状,而使物遭受到价值贬损时,才可以行使侵权请求权,要求加害人给予损害赔偿。 2、如物权遭受到侵害但是没有发生价值减损,或者物权仅有遭受侵害的可能性而并未影响物权人的现有利益时,就只能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使物权得到保护;
3、如物权遭受的损害已经发生,而且损害没有必要或没有可能通过恢复原状等物权请求权获得救济,就只有通过损害赔偿的侵权请求权获得价值上的补偿。 3.2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要求相对人承担责任的要件不同 首先,两者的归责基础不同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除了法律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以外,一般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要行使侵权请求权必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如果适用物权请求权,权利人要求侵害人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恢复原状,都不需要证明相对人具有过错。如果以侵权请求权替代物权请求权,按照侵权请求权的归责原则要求权利人必须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举证,实际上加重了物权人的举证负担,这对于保护物权极为不利。 其次,从危害后果上来看,两者行使的权利的前提不同 行使侵权请求权的前提是存在损害赔偿之债。损害赔偿之债要求加害人造成了受害人财产的损失才应负赔偿责任,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 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前提是物权遭受到妨害或者有遭受妨害的可能,而不以造成财产损失为前提。 注: 1、不法行为人侵害或者妨害物权人的物权,造成了妨害或危险,此种妨害或危险本身并非一种损害,常常难以货币的形式来具体确定或定量,但这并不影响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而对这些妨害或危险予以排除。即使在侵害行为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如果侵害的危险还没有消除,物没有恢复占有或者物遭到损害但可以且有必要修复等情况下,不管物权人遭到的价值上的损失如何,都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 2、以侵权请求权代替物权请求权的做法会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不利于全面保护物权。 3.3两种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同 3.3.1诉讼时效针对的对象是债权请求权。 注: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136条的规定,侵权请求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对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侵权案件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3.3.2对于物权请求权则不能适用上述诉讼时效的规定。 注: 1、对于诸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而言适用两年或一年的诉讼时效将不利于保护所有人的利益或权利。 例如,在某人的房屋边上挖掘窖坑,严重影响到房屋的安全,如果房屋所有人请求挖洞的行为人排除妨害,行为人提出这个坑是在两年前挖的,因而已过时效,其没有义务恢复原状,这就意味着经过一定的期限后将使某种违法的行为合法化,这显然不符合时效制度设定的目的。
2、对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物权请求权而言,也很难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为物权的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继续性的妨害行为,妨害行为通常是持续不断进行的。 例如,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只要没有返还,物权就仍然处于遭受侵害的状态;再如在他人的房屋边挖洞,只要洞存在就会威胁到他人房屋的安全。如果严格适用诉讼时效的期间起算规则,即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则对物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保护物权。 3.4两种请求权的费用承担不同 在行使物权请求权的情况下,可能涉及到费用承担问题。 例如,某人的大树被风刮倒在他人的庭院内,一方要求返还原物,另一方要求排除妨害,这就涉及应该由哪一方来承担将该树移走的费用问题。 3.4.1在物权请求权中,由于通常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因而在一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就需要根据公平原则来分担费用。 3.4.2在侵权责任中,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可能在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之后,再由受害人来负担费用。 3.5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对物权保护的效力不同 物权请求权来源于物权,是物权效力的内容;侵权请求权的性质为债权,是债权的内容。 由于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因此物权请求权应当优先于侵权请求权。 例如在破产程序中,所有人基于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而应当对其物享有取回权,因此这种取回权应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到保护。如果只允许所有人采用侵权请求权的方法保护自己的物权,就只能以一般破产债权人的身份按比例受偿,显然不如采用物权请求权,行使取回权的方式可以更好地保护物权。由此可见,如果以侵权请求权代替物权请求权,则损害了物权应当具有的优先效力,在理论上与物权的性质不符,在实践中也不利于对物权的保护。 注: 1、物权请求权的行使还应当受到一些特殊的限制。例如在相邻的所有人之间行使排除妨害的请求权,还要适用相邻关系的规则,受到妨害的一方应当适当忍受来自另一方的轻微妨害。而侵权请求权的行使则不存在上述限制。 2、当物权人的权利遭受侵害以后,物权人应当首先行使物权请求权,只有当物权请求权不足以保护物权人的权利时,才考虑行使侵权的请求权。
《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 以上两条都规定了“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但主体不同,那么,该请求权的期间是不是一样(都是“一年”)呢? 又或是,主体是“权利人”的请求权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主体是“占有人”的请求权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
原物返还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物权法107条是关于遗失物回复请求权的,与原物返还请求权不同,依通说意见,回复请求权属形成权,且有两年的除斥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返还原物属于物权请求权,我国现无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若关于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一方面物权人尽管享有所有权,但由于无法对标的物进行支配、享有其利益,实际上物权人的权利成为了空洞的权利,不能保障物权的合法行使。因此,返还原物物权请求权与请求债权请求权不同,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被告方对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向第三人为赠与处分系无权处分,第三人也应当知道受赠财产非属二被告所有。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均负有返还该财产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无效合同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2012-04-18 11:07:1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无效合同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是毫无争议的,因为确认合同无效,是昭示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评价,不属于请求权行使的范畴,故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但基于合同无效所发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1)不适用诉讼时效说。该说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同时,原来基于合同所发生的物权变动也丧失其存在的基础,则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回转,故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系物上返还请求权。因物上返还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上返还请求权亦不能适用诉讼时效。(2)适用诉讼时效说。该说认为,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属于请求权的一种,而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即为请求权,故返还财产请求权也适用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无效合同导致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首先要解决清楚该请求权的性质。无效合同返还请求权性质上应归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非物上返还请求权。理由有二:
其一,物上返还请求权的返还财物对象仅限于原物及原物所产生的孳息,返还的目的是使物的所有人恢复其对原物的占有,回复所有权的圆满。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返还目的是将受益人所获得的不应当获得的利益,全部返还受损害的当事人,其返还的不限于原物及孳息,还包括原物的价金、使用原物所取得的利益或其他利益。结合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具体情形,例如排他性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经营一方擅自将经营权转租,其转租行为无效,则转租方与受让方存在的返还义务除该经营权外,还应包括因此转租行为所产生的经营利润等。因此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不限于返还原物。
其二,由于物上请求权必须是返还原物,则必以原物之存在为前提,如果原物已经灭失,所有权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不受此限制,不管原物是否存在,只要受益人获得不应当获得的利益,就负有返还责任,即使原物灭失,也可以转化为货币形式进行返还。且实践中常常存在因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互负返还义务的情形,尤其是在双方互负的均是金钱义务的情况下,差额返还似乎更能满足当事人的要求。此时,必然返还的不是原物,而是价金的差额。
综上,笔者认为将合同无效导致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定位于不当得利请求权更为妥当。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债权请求权,故合同无效导致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当然适用于诉讼时效。
无效合同返还财产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关于无效合同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目前司法实务中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1)合同未被确认无效时,并不发生财产返还问题,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返还义务由此产生,因此,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但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20年,当事人一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2)一方依据无效合同而占有对方财产是非法的,因非法占有处于继续状态,因此权利人可随时要求对方返还,故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时效应从一方要求返还而对方拒绝之日起算。(3)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交付财产时合同即已无效,对方接受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故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时效应从无效合同订立之日起算。(4)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既然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合同无效,其合理的预期是合同有效,双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其虽然不行使合同无效产生的请求权,但其应行使合同有效情形的请求权,如不行使任何请求权,只能说明其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应以双方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合同有效情况下的履行期届满日作为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笔者认为,上述四种观点都有所偏颇。无效合同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比较复杂,不同的案件往往存在不同的情况,故不宜“一刀切”地以某一个时间点作为标准,应当区别不同的具体情况而确定不同的起算标准。结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根据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不同,对诉讼时效的起算可作如下区分:
第一,权利人明知合同无效而故意签订并履行合同的,如明显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等法律明确禁止的交易行为。在合同签订时,权利人应当知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明知合同无效而履行合同的,从规制此类违法行为的角度出发,此类绝对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在诉讼时效上应严格限制,其起算点应从合同签订时计算。
第二,合同签订时,权利人并不知道合同存在无效情形而作有效合同履行的,如权利人不知道对方缺乏有效的合同履行资质的情形。此时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开始计算。但如果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权利人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合同无效的,则诉讼时效则从权利人要求返还之次日计算。
第三,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且双方相互履行完毕已多年的无效合同,其返还财产请求权应当作为一个特例加以时效的限制。我国现行法对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没有时效限制,即使时隔多年,当事人就确认无效合同提起诉讼,法院也得受理并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若将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才开始计算,则势必会推翻已经形成多年的社会关系和经济秩序,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这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其结果将会使法院投入大量精力去查明各种经济因素来确定返还财产的价值及损失数额,从而造成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纵容当事人恶意诉讼。因此,对于已经履行完毕多年的无效合同,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诉讼时效应自该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物权纠纷诉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可一概而论,而应当区分物权民事保护方式的种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法理通说认为,物权的基本保护方法,有物权之诉的保护方法与债权之诉的保护方法之分别;债权之诉应当受诉讼时效约束,而物权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约束;确权之诉、返还原物之诉、排除妨害(清除危险)之诉、恢复原状(修理、更换、重作)之诉可归入物权之诉,而损害赔偿为债之一种,则属于债权之诉的保护方法。 本人结论: 1、物权的民事保护方式并非均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2、物权的民事保护方式之中的确权之诉、返还原物之诉、排除妨害(清除危险)之诉、恢复原状(修理、更换、重作)之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损害赔偿之诉则应当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 3、物权的保护仅物权本身所具有的功能是不够完正整的,有时还有赖于债权来加以保护,这也是物权与债权相互联系、相互转化的情形之一。 有了这个结论,不妨再回过头去分析杨教授所举房屋租赁的案例: 从合同法的视角来看,租期届满期,返还房屋是承租人一项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一项合同之债,其继续占用,则违反了此项合同义务。出租人基于此而提起返之诉还属于债权之诉,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而从物权法的视角来看,租期届满,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已失去了占用房屋的合法根据,其继续占用则构成对房屋权利人的财产侵害,属于物权法上的无权占有,出租人基于此而提起返还之诉,属于物权之诉。 所以,从理论来说,基于租赁合同而提起的返还之诉,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以房屋被他人无权占有为由提起返还之诉,则绝无诉讼时效适用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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