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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体罚,教师该如何惩戒学生?

 拉普拉丝 2017-01-13

今天在重新梳理真题,其中有这么一道:

2016下·证】中学生王某上课玩手机,被班主任李某当场没收,王某课后向李某承认错误并要求其归还手机,被李某以王某违反校规为由拒绝,李某的做法

A.正确,学校规章应该人人遵守

B.正确,教师有惩戒学生的权利

C.不正确,侵犯了学生的财产权

D.不正确,应上交学校予以销毁

答案应选C。老师在课堂没收手机是正确的,但课后不归还就不对了,侵犯了学生的财产权。

题目本身不难,但却关联到一个常考的知识点:教师惩戒权和体罚。这也是课上大家经常问到的。在此,做个梳理。

一、什么是惩戒权?

教师惩戒权是指,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依法拥有的对学生的失范行为进行处罚,以避免失范行为的再次发生,促进合范行为的产生于巩固的一种权力,是教师的职权之一。

从陈胜祥的这个定义来看:惩戒不等于处罚。处罚只是手段,惩戒包括有目的性:避免失范行为发生,促进合范行为产生。

二、教师惩戒权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教师是否具有惩戒权。认定我国教师拥有惩戒权,是通过其他法律条款推断出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7条规定,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

这些法律条款明确了教师对于学生的管理指导权和学校对于学生的处分权,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教师的惩戒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9条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将体罚这种极端的惩戒形式单独提出,予以禁止,但并未禁止教师使用其他惩戒形式,因此,我们可以推定,教师拥有惩戒权。

另外,2009年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第16条: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权利。——明确规定了班主任的惩戒权。

三、教师惩戒权的表现形式

我们大致可把惩戒权分为两大类,正确的惩戒方式和错误的惩戒方式。具体如下:



教育性惩罚是教师最常用的惩戒方式,运用教育机智对学生的不合范言行进行惩戒,以促使学生认识到自己的不合范言行并能加以转变。

体罚或变相体罚、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精神罚,以及罚没学生财物的经济罚,都是错误的惩戒方式。

体罚,一般是指触及身体皮肉等有损身体健康的方式来惩罚学生的方法。表现为殴打学生、罚站、罚跑、罚体力劳动等。

变相体罚虽没有直接对学生肉体施加痛苦,但目的与结果与体罚一致,都是伤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也有人称之为精神罚或心罚。常见的形式有:罚抄、辱骂、刁难、讽刺等。

此外,需要我们注意的还有:

1.劝退和开除学籍这两种惩戒方式,不能在义务教育阶段使用。因为《义务教育法》第27条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而对于高中生或大学生,可以采用劝退和开除学籍的方式,但必须遵循一定的要求,不能无故开除。因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8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2.学生在课堂看课外书、玩手机等,老师可以暂时罚没,但事后要归还学生或者家长。否则,即为侵权行为,侵犯了学生或家长的财产权。

所以,文章开头的这道题目,题干中老师的做法是不正确的。

2016下·证】中学生王某上课玩手机,被班主任李某当场没收,王某课后向李某承认错误并要求其归还手机,被李某以王某违反校规为由拒绝,李某的做法

A.正确,学校规章应该人人遵守

B.正确,教师有惩戒学生的权利

C.不正确,侵犯了学生的财产权

D.不正确,应上交学校予以销毁

四、惩戒权和体罚的历史纠葛

体罚是否属于正确的惩戒方式,不同时期,人们看法不同。

古代社会,体罚是属于社会认可的惩戒方式。

北宋真宗年间做了大官的丁谓,衣锦还乡时特地看望授业先生,称“小年狭劣,荷先生教诲,痛加梗楚,使某得成立者,皆先生之赐也。”

有对体罚这种方式,也有恨透了这种方式的:前北大校长蒋梦麟幼时恨透了旧式教育,他曾有一番“豪言壮语”:“先生,我要杀了他!家塾,我要放把火烧了它!”——不管是爱是恨,在古代,体罚都是大家认可的惩戒方式。

不独中国,西方亦是如此。古罗马人深信,“没有痛苦的代价,就没有进步”。因此,“没有眼泪的教育”也必然不是好的教育。

文艺复兴以来,人文主义的兴起,学校和家庭的体罚现象遭到强烈抨击,1783年波兰废除了体罚。1845年卢森堡也废除了体罚。此后,荷兰、奥地利、芬兰、瑞典、挪威、丹麦、德国等也都相继立法禁止体罚。

1904年,晚清政府在《奏定学堂章程》也提出“13岁以上”不可再用体罚,而13岁以下最好不用体罚。至于“罚站”、“剥夺假期”、“剥夺自由”、“替代劳动”等后来被认为是体罚之列的,在当时则被允许。民国政府原则上也要废除体罚。1952年中央教育部下发通知,明文规定“废止体罚或变相体罚”。

改革开放以来颁布的《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等,一再明确表示“不许体罚”。

但也并不是所有的地方都不认同体罚这种方式。

在英国,1986年以前,教师可以对学生实施必要的管教,社会默许体罚的存在。

在日本,体罚是法令所禁止的,但教育实践中体罚的现象较为普遍。日本学校教育法规定:校长及教员,在教育上认为有必要时,得依据监督机关的规定,对学生及儿童行使惩戒但不得给予体罚。

台湾地区的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体罚,但又提出对学生进行“暂时性疼痛的管教”。

韩国教育人力资源部公布了一项名为 “学校生活规定预示案”的方案,明文规定,教师可在规定范围内对违反学校规范的学生进行体罚,方案对体罚的对象、原因、部位、程度做了详细规定和严格限制。

197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认定学校实施体罚并不违背宪法中的正当程序保证。最高法院在此前的另一个判例中认为,一方面,为维持教室秩序而采取恰当的管教措施在教育上是必需的;另一方面,国家也有为学生提供良好学习环境、维持教室秩序和保证学生安全的义务。但是法院又强调,不论基于何种目的,过度体罚都是压迫性的和虐待性的,是不人道的。目前在美国,立法禁止体罚的有21个州,其他州无明文规定。

综合而言,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废除体罚是世界潮流,中国当代教育不应该也不必要自外其中。但中国教师因废除体罚而丧失惩戒权,造成不敢批评管教学生的严重性,对教育活动本身的伤害同样不可忽视。——比如,2008年的“杨不管”事件:

安徽长丰县吴店中学两位学生在课堂上打架,正在上课的老师却没有制止,随后其中一名学生突然晕倒不治身亡。该事件被媒体曝光后引起极大关注,当事老师杨经贵也因此被网友称为“杨不管”,成为与“范跑跑”媲美的热点人物。

在此,因为呈现更多的细节,我们暂且不评论上述事件的是非曲直。但类似此类事件的发生,和因废除体罚带来的教师惩戒权的丧失是有很大关系的。

或许,用合理的方式赋予、规范教师的惩戒权是一个解决的办法。我们再来看个案例:

小学五年级教师Gwenn F.是一个非常优秀的教师,制定了严格的班规,帮助学生提高学业成绩,形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在他的班上,一名学生屡次违反纪律,经教师与家长多次教育之后仍然没有效果,于是教师在征求家长同意后,采取了打学生屁股的方式惩戒学生。Gwenn F.记录了自己执行体罚的过程和原因,但是,没有遵照学校董事会的要求提供在场证人,所以被起诉,理由是虐待儿童。

此案例中,如果老师能够执行严格的惩戒程序,就可以避免教师随意运用惩戒权,保证教师的惩戒是出于教育学生的目的,而非因为个人对学生的主观情感。


主要参考文献:

1.王辉,中小学教育惩戒权概述[J],中国教师,2006

2.陈胜祥,教师惩戒权的概念辨析[J],教师教育研究,2005

3.赵明录,江雪梅,中小学教师惩戒权的正当性分析[J],教育学术月刊,2007

4.初云宝,中小学教师惩戒权的法律分析[J],中小学管理,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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