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江西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dipqib 2017-01-14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健康、持续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交通部颁发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国家及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资的农村公路新建和改建工程的建设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经济实用、注重环保、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中,县道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建设;乡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村道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 
  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分阶段建设重点,按照简便适用、切合实际的原则和国家规定的程序组织建设。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保证质量,降低建设成本,节能降耗,保护生态环境,并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省交通厅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 
  省公路管理局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监督检查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计划执行、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并适时组织稽查。 
  各设区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实施和工程管理。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纳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年度工作考核的目标体系。 
  第二章  建设标准和设计 
  第九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确定农村公路的建设标准。 
  县道和乡道应按照等级公路建设标准建设,其中:县道一般不应低于三级公路标准,乡道一般不应低于四级公路标准;村道的建设标准的可由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原则上应达到四级公路标准。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技术指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具体技术指标的选择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03)的规定,但对于断头路以及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和经济条件限制的路段,可按照《江西省农村公路建设技术要求(暂行)》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扩建。桥涵工程应当采用经济适用、施工方便安全的结构型式。路面结构应当选择能够就地取材、易于施工、有利于养护的结构。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的设置,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在陡岩、急弯、沿河、村庄和人群聚集地路段庆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提高行车安全性。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客运的发展需要,农村客运候车亭应与农村公路同步设计和建设。 
  第十四条  二级以上(含二级--公路或大桥、特大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工程项目可直接彩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第十五条  二级以上(含二级--公路或大桥、特大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公路管理局负责审批。农村公路项目施工图设计由各设区市交通局负责审批,报省公路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四级以上(含四级)农村公路工程和中桥以上(含中桥)的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由且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经验的技术人员承担,但设计文件应具备路线平纵断面图、路基标准断面设计、路面结构图和构造物结构图以及施工图预算等基本文件。其工程设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交爱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建设资金与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逐步实行政府投资为主、农村社区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渠道筹资机制。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彩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确需农民出资、投入劳动力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征得农民同意。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对农村公路建设的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对农村公路补助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中提取设计、咨询、审查、管理、监督等费用。 
  国、省补助资金下达到各设区市后,项目经开工批准时,各设区市应预拨80%的资金;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各设区市应再拨付剩余的20%资金。市、县两级政府安排的补助资金按上述比例和方式同步下拨。 
  省级以奖代补补助资金街项目完工验收后,依据验收的工程量,由省交通厅在次年度下拨。 
  各项目建设单位应确保配套资金足额按时到位,并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支付。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 
  第二十一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加强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财务部门审计检查。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向公路沿线乡(镇)、村定期进行公示,加强资金使用的社会监督。 
  第四章  建设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用地依法应当列入农用地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待。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公开。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二十六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编制符合本地农村公路建设实际的招标文件范本。 
  第二十七条  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以上桥梁和隧道工程应单独招标,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 
  第二十八条  县道建设项目的招标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招标,可以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也可以在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 
  招标结果应在当地进行公示。 
  第二十九条  沥青或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工程,应当选择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的专业队伍施工。路基改建和公路附属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当地农民参加施工。 
  第三十条  三级以上(含三级)公路或中桥以上(含中桥)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输施工许可,施工许可由各设区交通局负责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相应准备工作并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即视同批准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路面和桥梁、隧道工程应主要采用机械化施工。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责管理责任。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依据职责,明确质量责任,落实质量保证措施,加强质量与技术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十四条  铺筑沥清或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公路、中桥以上桥梁及隧道工程应当设定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质量保证金一般为施工合同额的5%。 
  质量保证金由施工单位交付,由建设单位设立专户保管。质量缺陷责任期满、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质量保证金应当返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过程中,发生工程质量或者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 
  第三十六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当加强对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 
  各设区市交通局质量监督站负责组织本地区的农村公路建设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技术专家或群众代表参与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工程质量主要控制措施的告示牌,以便社会监督和质量问题举报。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项目中三级以上(含三级)公路项目应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并应依法实行招标确定监理单位;其它农村公路工程监理可以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以县为单位组建一个或几个监理级进行监理。有条件的,可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社会监理机构监理。 
  农村公路工程监理工作应当注重技术服务和指导,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加强现场质量抽检,确保质量,避免返工。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报告制度,各设区市交通局应在每月28日之前将本设区市截止本月的工程建设进度、资金到位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情况报省公路管理局。 
  第五章  工程验收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交、竣工验收之前应及时向项目质量监督机构申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和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未经项目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和竣工验收质量鉴定的项目不得组织交、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由各设区市交通局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工程验收。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 
  县道一般按项目验收;乡道和村道可以乡(镇)为单位,按年度分批次组织验收。 
  第四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开放交通,并按规定要求开通客运班车。 
  第四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落实养护责任和养护资金,加强养护管理,确保安全畅通。 
  第四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对本辖区农村公路数据库的更新维护工作。 
  第四十七条  农村公路各参建单位必须建立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按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建立工程档案,工程结束后移交项目建设单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过程中,强制向单位和个人集资,强迫农民出工、备料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不按时到位或者截留、挤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停止资金拨付,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降低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拖欠工程款、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验收或者质量鉴定不合格即开放交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 
  第五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未依法招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发生质量违法行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