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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李少辉: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个人股东股权定性分析--对公安部经侦局《工作意见》的适用

 新屏轩 2017-01-15





作者:李少辉 

单位: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

本文系作者供稿,如需转载请注明作者姓名及出处

供稿邮箱:economic_crimes@126.com



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个人股东股权定性分析

--兼对《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适用解读

摘要对于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伪造文件等方式侵占个人股东股权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多根据《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以下简称“《工作意见》”)以职务侵占罪定性处罚。然而《工作意见》并非适用于所有股东非法占有他人股权的情形,实务中常因未能正确区分“个人股东股权”与“本单位财物”的不同,机械地适用《工作意见》,造成对于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伪造文件等方式“占有”个人股东股权行为较多的定性错误。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司已成为最为重要的市场经济主体。公司制度又有两个重要的主体:公司法人和股东。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享有着对公司的股权。在如今万众创业的热潮下,股权纠纷频繁出现,非法占有他人股权的现象凸显,如何正确保护股东的股权显得尤为重要。

司法实务中有这样一种典型的案例:甲为某公司的高管(也可以是公司股东),利用管理公司、掌管公司公章等职务便利,未公司股东乙的允许下,冒用乙的签名,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纪要》等文件,完成股东名册的变更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股东乙的股份变更到自己或他人名下。

司法实务中,对此或以民事股权纠纷处理、或机械适用《工作意见》以职务侵占定罪论处。这不免给人造成一种困惑,这类案件究竞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若是刑事犯罪,以职务侵占定性是否正确?

一、侵占他人股权是否涉嫌刑事犯罪

股权是出资人以出资方式入股,转移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于公司后取得的一项权利,其权利主体为股东。股权虽然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但其最重要的属性应是具有财产性。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股份、股票属于财产。因此,非法侵占他人股权的行为,属于将他人占有之财物在违背权利人意愿的情况下变为自己占有,在不考虑数额的情况下,应以刑事犯罪定性,而非民事股权纠纷。

二、个人股权能否成为职务侵占对象

(一)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依照《刑法》第271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在客观上应当具备这样的条件:(1)行为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国家工作工作人员除外;[1](2)行为内容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的行为。[2]可见,个人股东股权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关键看个人股东股权是否属于本罪所规定的“本单位财物”。

(二)个人股东股权是否构成“本单位财物”

《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法第4条又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此可见,《公司法》严格区分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股权,可以看出:(1)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于股东的法律人格;(2)公司从股东出资中获得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因出资行为取得相应的公司股权,“公司财产”不同于“股东财产”,二者有各自的权利主体;(3)股东享有股权-即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非公司享有股权。

《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时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也体现了以上论述。《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由此可见,“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的转让行为,或是股东与股东之外的人之间的转让行为,而非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转让。也就是说,无论是股权的转出方还是接受方,都只能是股东或其他人(购买股权后亦成为股东),而非公司。

具体而言,股东以其个人财产向公司认缴出资,将个人财产转移所有于公司,公司借助股东投资行为因而取得原属于个人股东的财产权并形成了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个人股东以其出资的财产所有权换取了对公司所形成的权益--股权。因此,个人股东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是各有其主的两种权利,前者为因投资行为所取得的权益,后者为因投资行为所发生的财产转移。当然,实务中公司亦可作为民事主体对其他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其因而取得的股权与被投资公司之间的关系即为股东(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逻辑与前面所述相同。虽然股权财产的权利主体有个人和公司之分,但当其对应的权利主体为个人股东而非公司股东时,则应界定为个人财产而非“本单位财物”。

可见,当个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个人股东股权时,虽然个人股东的财产性利益,但其所在公司整体财物并没有减少。因此,将个人股东的股权界定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本单位财物,明显地混淆了股东财产和公司法人财产,违背了法人财产权独立、法人人格独立理论。所以,对于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伪造文件等方式侵占个人股东股权的行为,并不能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三、《工作意见》适用解读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2005年6月24日):

近年来,许多地方公安机关就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采用非法手段侵占股权,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问题请示我局。对此问题,我局多次召开座谈会并分别征求了高检、高法及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我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现予网上公布,供各地公安机关办理类似案件时借鉴参考。

司法实务中常因对《工作意见》理解不透彻,机械地适用《工作意见》,错误地将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伪造文件等方式侵占个人股东股份行为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其错误的关键,主要是混淆了“个人股东股份”与“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份”。

值得注意的是,《工作意见》并非将所有股东股权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而是明确指出“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才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因此,明确何种“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属于职务侵占罪所称的“本单位财物”,则为正确适用《工作意见》的关键所在。

职务侵占罪中的“本单位财物”,并不局限于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还应包括本单位占有的财物,这是刑法保护社会财产秩序的精神所在。刑法保护的不是财产的所有权,而是一种财产的占有秩序。实务中,也不乏能够作为“本单位财物”的“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具体可有以下几类情形:(1)甲公司作为民事法律主体对乙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此时甲公司本身即是乙公司的股东,那么甲公司持有的乙公司的股权,可理解为“甲公司管理中的其作为乙公司股东的股权”;(2)股份有限公司在特殊情形依法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在过渡期内暂时性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即为“股份有限公司暂时性持有并管理的本公司股份”;[3](3)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委托代为管理其他公司在第三方公司中所持有的股权,即为“公司管理中的其他公司的股权”;(4)公司接受个人股东授权委托代为管理其在公司所持有股权,即为“公司管理中的其股东的股权”。

可以看出,以上四种情形的股权或为公司所有的股权、或为公司持有的股权,共同点是以公司作为股权的持有者,而非公司的股东作为股权的持有者,其与个人股东转移用于投资的财产所有权于公司进而取得的股权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对于《工作意见》所述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他人股权的行为,应限于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才可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四、该行为应定性为盗窃

盗窃罪的行为结构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通过平和手段转移为自己占有。[4]结合前述典型案例,甲利用掌管公司公章等职务之便,未经股东乙之允许,假冒乙之签名,伪造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纪要》等文件,完成股东名册的变更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乙之股份变更到自己或他人名下,即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平和手段将乙占有之股份转移为自己占有(转移为他人占有的本质为简化了先为自己占有再行处分给他人的行为模式,与转移为自己占有性质相同),符合盗窃罪行为结构,在不考虑犯罪数额的情况下,应以盗窃罪论处。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907页。

[2]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908页。

[3]《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4]柏浪涛:《刑法攻略(第八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2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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