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A、B两家公司多年合作,互有经济往来。至2009年,经法院判决,B公司应归还A公司人民币五千余万元。经诉讼执行程序,执行所得两千余万元。其余两千余万欠款因B公司当时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遂裁定中止执行。2012年经A公司多方努力,法院执行庭查封了B公司名下持有的C公司股份数千万股以备继续执行B公司尚未归还的两千余万元欠款。但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B公司又因其他原因对A公司产生了新的债务三千余万元。现A公司希望能够尽快回收这笔债权便向公证员咨询:是否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使得A公司在B公司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能够不经诉讼而向法院申请将两笔债权合并执行? 《公证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对于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等规定,主要包括: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借据、欠单,还款(物)协议,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以及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案例1中,A公司可就第二笔三千余万元的债权与B公司协商签署《还款协议》并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赋予《还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来解决债权回收问题。在B公司不能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A公司可以向原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直接向法院执行庭申请执行。 案例2:2007年5月12日,A公司向某国有银行借款,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约定:“借款人同意合同一经公证,无论何种原因借款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如未按照合同履行偿付借款和利息的义务,就合同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愿意接受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日,B公司也与该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A公司在145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在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承诺,借款人如违约,其作为担保人自愿放弃诉权及相关抗辩权利,无条件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贷款人可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有权从折价抵偿、拍卖、变卖担保物等方式中选择一项或多项方式实现债权。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经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同年12月,A公司出现违约,经与债务人协商无果后银行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后,B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主张原本由其申请的公证事项不合法。 根据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以及最高院的相关批复和司法解释,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在内的担保协议债权文书,只要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并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机构就可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因此案例2中,B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B公司之前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已经明确承诺,在A公司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其自愿放弃诉权,无条件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在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后,又主张原本由其申请的公证事项不合法,对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提出抗辩,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作出了前后相互矛盾的承诺与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案例3: 2012年7月15日,某银行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借款利息6.2%。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其所有的某市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在出现违约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愿放弃诉权,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经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银行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发放了150万元贷款。 2013年6月8日,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开发项目资金需求量较大,公司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银行申请展期还款。2013年7月14日,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就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未归还的130万元借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22日,年利率6.15%,并约定《借款展期协议》是对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内容外,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其余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协议签订后,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银行遂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却被公证处告知无法受理。 公证书的执行力源于当事人明确地表示选择适用公证强制执行程序,后果是放弃诉权,而诉权的放弃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即在一定金额、利率、期限的基础上放弃诉权,公证机构也是证明在上述基础上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果当事人协商变更了原合同的主要条款,则原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基础就发生了变化,当事人必须重新表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公证,并重新申请公证,公证机构也必须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方能使变更后的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案例3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公证处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但此后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已经对借款合同的金额、还款期限、利率进行了重新约定,是新的协议,但双方未就变更后的新协议向公证处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因此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所约定债务时,公证处也无法出具执行证书。债权人只能就《借款展期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予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最高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最高院(2014)执他字第36号】指出: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监督应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合法,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方面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22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下同)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由债权人向公证机构提出。 1、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可运用于较为广泛的领域,服务包括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理公司、民间自然人和法人等在内的主体。同时,对于申请强制执行公证的时点,既可以是在债权文书履行前,也可以是在履行过程中,只是债务人的配合度不同。 2、多方当事人之间如果既有借款合同关系又有担保合同关系,建议当事人将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公证,以防止出现在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仅能就主合同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凭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对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担保合同还必须另行起诉的尴尬局面,这样才能缩短债权回收的时间,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3、原合同已经公证处强制执行公证,当事人如果要变更原合同所涉及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率、担保方式、担保财产等重要条款的,应当对变更后债权文书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公证,而不能仅在原合同修改处签字校对或者以补充协议、展期协议等方式自行约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