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未成年被告人的前科应否在后罪中酌情从重处罚|刑法案例指导

 青山的山 2017-01-19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刑法总则案例

注:如未查明文章源出处及作者则无法注明,如有侵权请告知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抢劫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系未成年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2011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3日至5日,被告人周某秋同黄兴海等人,经商量策划,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先后两次分别到増城市新塘镇碧海蓝天网吧、自由网吧,采取暴力威胁、殴打的手段实施抢劫,共计抢得被害人唐某某、吴某某等人2500元人民币、数码移动电话机3部,并将被害人吴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后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

【案件焦点)

被告人周某是未成年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二年多后因本案犯罪

被羁押,至庭审时刚满18周岁。判决书的基本情况中应否写明其前科情况;对其前科应否在后罪中酌情从重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有前科犯罪情节的成年被告人,由于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均大于初犯,一般在审判时会酌情从重处罚。但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刑法修正案(八)》和新《刑事诉讼法》均注重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和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精神,体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与成年人犯罪记录区别对待,促使未成年犯更有效地融人社会。基于此,在未成年累犯消失的情况下,未成年被告人的前科不应在后罪中酌情从重处罚,且在起诉书、量刑建议书、判决书中均不应再写人,否则难以凸显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精神,也会使《刑法修正案(八)》和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保护条款失效。

为此,增城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阐述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时,没有写被告人周某的前科情况,也未将周某的前科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

广东省増城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判处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判决后,被告人周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未成年被告的前科犯罪是否应在后罪中酌情从重处罚?是否应在判决书等公开

的法律文书中写明未成年被告的前科情况?实践存在几种做法

1.继续将未成年被告人的前科作为后罪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并将前科情节在相关法律文书中予以写明。

2.属于累犯行为的,作为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五年后再犯的,不酌情从重处罚,并将前科情节在相关法律文书中予以写明。

3.前科不作为后罪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也不写入相关法律文书中。

本案采用的第三种做法,理由如下

(1)符合《刑法修正案(八)》在未成年人前科问题上的立法本意

《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累犯行为不再构成累犯,也就意味着刑法从保护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对其曾经犯罪的前科不再进行任何评价,在此累犯消失的情况下,前科作为平衡初犯和累犯的意义也完全消失。否则,无异于变相保留了累犯制度,使《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失去意义。

(2)符合新修订刑诉法档案封存制度的立法本意

档案封存制度实际是尽可能的消除前科污点可能对未成年被告人带来的不利影响。如果未成年人的前科记录纳入后罪评价,相当于没有封存。同时,我国签署《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成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表明这也是国际大势所趋。

(3)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

前科体现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未成年人犯罪的随意性、偶然性较大,即使再次犯罪,也未必能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大,因而,再以此对其进行从重处罚没有意义。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