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九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一百一十条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
| 第一百四十条 行政拘留执行期间,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解除拘留: |
| (一)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 |
| (二)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行政拘留,接受教育、改正错误,与被侵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并履行的; |
| (三)其他可以提前解除拘留的。 |
| 提前解除拘留,由拘留所提出意见,原决定拘留公安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提前解除拘留的,其实际执行的拘留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
第五章 执法监督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 | (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 |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
(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 (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其他法律规定予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违禁品,是指国家规定禁止持有的毒品、淫秽物品、非法宣传品、仿真枪等物品。 |
| 本法所称管制器具,是指弩、管制刀具、电击器以及使用火药为动力的射钉器、射网器等国家规定对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害,对公民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构成威胁,需要实施特别管理的物品。 |
| 本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街道等公众活动场所以及面向不特定用户提供服务的网络应用中供多人使用的网上活动场所。 |
| 本法所称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轨道交通,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对虽不具有营业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以及单位班车、校车等交通工具,可以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 |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年5月12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 第一百五十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