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请问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 一、偷录的录音能作为证据吗? 二、录音可能是证人证言吗? 某县环保局 2016年5月31日 【解答】 一、偷录的录音能作为证据吗? 《民事诉讼法》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1款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因此,一般情况下,录音属于证据分类中的视听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七十条第3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根据上述规定,偷录的录音并不是一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如果作为证据使用,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采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 (二)录音不能有疑点。 (三)需要提供其他证据,来增加录音的证明力。 二、录音可能是证人证言吗?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1款规定,录音一般属于视听资料。但是录音满足一定条件也可能是证人证言。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根据上述规定,证人所作的关于案情的陈述录音,虽然以视听资料的形式表现出来,其实质还是证人证言。因此,录音如果作为证人证言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证人所作的录音,并且证人对其证人的身份是明知的; (二)录音的内容是证人关于案情的陈述; (三)录音的证明目的是为了通过证人陈述证明案件事实。 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 .............................分割线............................. 法岸网特别推荐专题讲座: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指引 观看本讲座你能获得什么?
课程背景: 近年来,环保部门面临的问责形势越来越严重,从问责的途径来讲,无非两种:第一是上级部门或司法机关等直接发现、查处的,第二是由社会公众举报、信访或告状而引起的;但总归来说还是社会公众不了解环保形势、不满执法现状、不知道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都干了什么,从而导致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建立不起互信,得不到有效沟通,使得积怨越来越深,矛盾越来越尖锐,申请信息公开、举报、信访、告状等层出不穷。社会公众不买账,就得有人买单,从而直接或间接的导致很多环保执法部门诉讼缠身、问责不断。 信息公开是帮助环保部门和公众建立互信的有效平台,是践行依法行政和保障公民信息知情权的基本要求,是依法环境执法、尽职免责的根本保障,尤其是新《环保法》实施以来,信息公开工作尤为重要,环保部门不仅要保障自己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同时还要监督、促使重点排污企业依法公开环境信息,但是部分环保部门不知道、不重视,这本身就是一种渎职的表现。 以下是讲座的部分截图 |
|